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八號上訴人 陳泰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五八、七0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泰銘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並依未遂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遞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部分,敘明本件上訴人所為,經遞減其刑後,已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情形,無從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再審酌上訴人為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社會治安及秩序之情節非輕,惟自始坦認客觀事實,供承具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且僅製得半成品,尚未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品而不遂之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據以量處如上述之刑,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雖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查:量刑之輕重與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業已敘明因第一審判決漏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上訴人刑責而予撤銷,經審酌上訴人犯罪一切情狀,據以量處較第一審為輕之刑,並指明本件上訴人無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理由,所為論斷,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自由之情形。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未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遞減後,法定刑之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以上至二十年不滿(依刑法第六十六條酌予減輕迄減輕至二分之一),原審予以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已屬從輕,上訴人指原審量刑屬高度之刑,顯有誤解。是此部分自不生上訴意旨所指量處高度之刑而未說明其理由、判決不適用法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可言。至上訴人引用之另案判決,犯罪基礎事實、量刑因子與本案均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據以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沈揚仁法官林恆吉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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