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廷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廷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廷承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審訴字第29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8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1年6月22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護勞字第116號案件發交觀護人執行,期間雖曾告誡受刑人應依判決依限完成給付,卻遭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漠視,長達近10月的時間,竟只履行26小時之義務勞務,完成比例僅有32.5%,顯見受刑人不僅無意遵循緩刑判決,亦不思珍惜緩刑寬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情形,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即明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考量,妥適審酌被告是否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判斷法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或初犯改過自新所為緩刑之寬典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審慎裁量原宣告之緩刑應否撤銷,以免過於嚴苛,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審訴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6月22日確定在案,應履行期間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2年6月21日止,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堪認定。
(二)又觀諸受刑人履行上開義務勞務之情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於111年8月24日前往該署參加義務勞務勤前教育,因受刑人於當日請假,改於同年月25日前往,經觀護人告知須於112年6月21日前完成80小時之義務勞務後,自行勾選計畫每月固定前往履行,並訂定義務勞務預定履行時程表以預定執行日期,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12日新北檢增調111執護勞116字第05955號函、觀護輔導紀要、義務勞務請假單、緩起訴處分及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須知、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預定履行時程暨執行通知書、義務勞務履行期間應遵守事項在卷可查(附於執護勞字卷),可知觀護人已確實告知受刑人之履行義務勞務之義務,並依其意願排定履行時程。然其後受刑人並未依上開期程到場履行,僅於111年9月1日履行3小時、111年9月14日履行3小時、112年2月2日履行4小時、112年2月7日履行4小時、112年4月24日履行4小時、112年4月25日履行4小時、112年4月26日履行4小時之義務勞務(共計26小時),甚且因其自111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均未履行義務勞務,違反應遵守事項,經同署於112年1月31日以新北檢增調111執護勞116字第1129007514號函對受刑人予以告誡,其仍未按期履行並補上未履行之時數,仍僅零散履行部分時數,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29日新北檢增調111執護勞116字第1119092348號函、辦理義務勞務案件執行訪查暨機構督核紀錄表、調閱社區處遇案卷督導單、進行項目摘要表、同署112年1月31日新北檢增調111執護勞116字第1129007514號函、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在卷為證(附於執護勞字卷),可知受刑人確實未依所排定之期程表履行,迄至112年6月21日前,僅履行26小時之義務勞務,完成比例僅有32.5%,亦堪認定。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該案因而確定,足徵受刑人已折服於該判決,並對該判決緩刑所定之義務勞務時數及履行期限予以認同,然受刑人竟於判決確定後,未按依其意願所排定之期程履行義務勞務,且未提出任何正當事由說明其難以或不能履行之情事,足見其並無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誠意,漠視法律及其自身權益,難認有真摯悛悔之意,違反情節實屬重大,已失原判決宣判其緩刑之基礎。又緩刑所附之負擔,係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警以惕勵其記取教訓,受刑人既未有意完成全部義務勞務時數,且所完成部分與應履行之時數差距過大,實難期待受刑人日後達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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