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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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1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傳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傳揚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邱傳揚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4日1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復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傳揚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7張附卷可稽。又被告供稱,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而毒品施用方式因人而異,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雖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等語,並無排除前開2種毒品同時施用之可能,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罪疑為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等件,分別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述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另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情,然查,被告前案執行之有期徒刑經假釋後,復為撤銷假釋而未執行完畢,現入監執行殘刑1年9月27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犯行尚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容有違誤,附此敘明。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管路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仟元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均無相關連之處,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