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4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436號原告新士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輔佐人丙○○被告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60029307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8日委由開元報關行以進口報單第DA/95/H457/0018號,向被告連線申報進口越南產製之貨物POLISHEDTILE(規格60cmx60cm及80cmx80cm)乙批計2項,經海關通關系統篩選按C3(查驗貨物)方式辦理通關;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第2項POLISHEDTILE80cmx80cm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不符。再查系爭貨物應歸列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00-3號,輸入規定MW0,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原告核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乃以95中驗查字第0001673號送查價單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價,嗣據該處查價簽復略以:實到貨物按原申報價格核估。被告爰據以核計貨價,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732,999元,並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爭點及陳述: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系爭貨物確為越南產製,並無虛報貨物產地;被告根據錯誤之貨品認定事實作成原處分,應予撤銷:
1.按任何法律上之行為其內容均須合法、確定及可能,行政處分除上述之外尚須應具備意思無欠缺、無違法、認定事實無錯誤及無違反法定以外之其他規範,若欠缺時其內容要件即非完備,構成違法行政處分。次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定有明文。
2.查原告進口系爭貨物「POLISHEDPORCELAINTILES」係自越南皇家ROYALCERAMICTILES.,LTD公司(下稱越南皇家公司)進口,然被告僅憑系爭磁磚背面有磨除原有商標之痕跡,經函請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查詢,據復已磨除之商標為「OUNUOCERAMIC」;再經被告以網路查詢「OUNUOCERAMIC」商標為大陸廣東省潮安縣歐諾陶瓷實業有限公司(OUNUOCERAMICTILES.,LTD,下稱歐諾公司)所有,遂認該磁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惟被告對原告自越南進口磁磚已不否認,倘若是由中國大陸產製,為何無輸往越南之中國大陸產地證明?可見該磁磚為越南產製。而被告僅根據商標之錯誤認定事實作成原處分,逕認商標等同中國大陸產製,原處分即有瑕疵,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4條之規定應予撤銷。請鈞院命被告提出函請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查證越南皇家公司之回復函件資料(函件文號為96年4月10日之 胡志商 字第09600004290號及96年9月18日胡志商字第09600005540號),證明越南皇家公司確有生產磁磚之能力。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可稽,因此行政罰之構成要件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4.訴願決定書略謂:「中國大陸乃全球拋光磚之主要產地,產品產量大、尺寸齊全且價格低,而歐諾公司又是專業陶瓷潔具生產工廠,其所銷售之磁磚自無理由委託第三國代工製造。且本案來貨除『OUNUOCERAMIC』商標外,尚混雜有三種不同LOGO及一種無LOGO之磁磚,顯然為不同工廠製造之產品,所稱本批貨物係大陸歐諾公司委託越南皇家磁磚公司產製乙節,核非事實。再核對越南皇家公司提供所生產80CM×80CM磁磚之模具拓印存檔LOGO(OUNUO)圖與實際來貨所拓印LOGO比較,可發現LOGO圖按雖近似,但大小不同(前者小,後者大),且背溝(條)粗細有異(前者粗,後者係);另模具有「CP12」字樣與實際來貨拓印的「YGXF12」亦不同,且部分來貨仍留有OR標記,而模具上則無;由上述跡象顯示,來貨應非越南皇家公司所稱以其80CM×80CM磁磚模具生產製造。卻又要求於產品上烙製其大陸商標,顯然與所稱為規避中印間貿易障礙之說詞矛盾,此做法亦徒增貿易風險。」云云。
5.查原告事前已經詳盡查證義務,事後又據實提出越南皇家公司之商業發票(COMMERCIALINVOICE)、貨物清單(PACKI
NGLIST)、提單(BILLOFLADING)、進口報單、貨櫃追蹤表及越南官方出具之產地證明之證明文件,至於磁磚為何會有磨除,係因越南皇家公司受中國廠商廣東省潮安縣之歐諾公司委託代工製造磁磚,且雙方訂有合約書,第5條約定:「買受人同意授權出賣人使用OUNUOCERAMIC之商標烙印於磁磚背面上。但前開授權商標之磁磚轉賣於第三者時,應將商標消除。」原告向越南皇家公司購買原印有OUNUOCERAMIC之商標磁磚,始應依前開合約約定磨除商標之故,足證原告已盡查證義務及舉證,且無過失。反觀被告認烙印商標於磁磚上,與規避中印間貿易障礙之說詞矛盾,又徒增貿易風險;磨除原有烙印之商標,既耗費大量工資及商標係刻印於模具上,一經成型及燒製,除非使用機具之外力磨損,無法消除,來貨若非大陸產製,何須大費周章磨除原有之商標云云,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僅以想像、推測方式來認定原告之進口系爭貨物,顯已有違前開判例。況合約書第5條約定所載該磁磚印有中國廠商商標者轉賣第三者時須消除之,因涉及商標授權之問題,若無消除而轉賣他人,豈非應負侵權責任?而中印貿易障礙為中國廠商與印度進口商間之情事,完全與原告無涉,此與規避中印貿易障礙有何說詞矛盾,徒增貿易風險?顯然被告將他人貿易間之情事歸諸於原告,足證被告違背舉證之責任甚明,且被告一方面越南皇家公司提供所生產80CM×80CM磁磚之模具拓印存檔LOGO(OUNUO)圖,一方面又採信陶瓷公會之認定,越南皇家公司無此類產品窯線設備及生產能力。試問該模具拓印從何而來?該模具究竟是否為真顯有疑問?被告並未舉出其依據,甚且舉出系爭貨物中有其他三種不同LOGO及一種無LOGO之磁磚,如此顯係說詞不一前後矛盾,益證被告顯屬在未經實證下對於原告自越南所進口之磁磚因模具之(OUNUO)商標為中國大陸廠商所有之前提下逕認係中國大陸所產製所得之揣測。
6.系爭進口貨物係中國歐諾公司委託越南皇家公司代工製造磁磚而銷往印度,為國際上之三角貿易。查中國大陸為外匯管制國家,為從事國際貿易而須開立L/C信用狀,則須經中國外匯管理局嚴格審批後始能匯出,歐諾公司委託越南皇家公司代工製造磁磚,本須開立L/C信用狀予越南皇家公司,但因外匯管制之因素,所以透過由印度商直接開立L/C信用狀予越南皇家公司(因印度商本應開立L/C信用狀予中國歐諾公司而縮短交易支付之手續,並且由越南皇家公司將差價匯給中國歐諾公司,形成所謂國際三角貿易關係。故以中國歐諾公司未開立L/C信用狀予越南皇家公司,遽而推論為中國大陸產製,顯有違誤。
7.系爭進口報單號DA/95/H457/0018號12只貨櫃內之貨物,其中60CM×60CM規格之5只貨櫃既為被告認定為越南產地無誤,本應通關放行,亦由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6年第6次會議審議表(中關進三字第0961003551號)以80CM×80CM規格拋光磚7只貨櫃為審議標的,惟原告之系爭貨物係申報自越南產製進口,被告逕將與同一報單內其中80CM×80CM規格7只貨櫃合併均認定為中國大陸產地,作成一行政處分,顯有認定事實之違誤。又該系爭貨物60CM×60CM與80CM×80CM規格不同,被告竟認來貨混雜其他三種不同LOGO及一種無LOGO之磁磚,足見其輕率及對已確認為越南產地生產之60CM×60CM規格之5只貨櫃磁磚予以刁難不放行通關。其根據錯誤之貨品認定事實作成原處分即有瑕疵。請向被告調取系爭60CM×60CM貨物之查核及認定資料,以確認該規格之貨物確為越南產地所生產,為何被告不放行?另請至被告處勘驗原告之進口貨櫃磁磚,以證明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各貨櫃內並無混雜不同之LOGO磁磚,即被告所謂那些貨櫃有三種不同LOGO及一種無LOGO之磁磚,證明原告並無蒙混進口(按此部分嗣已具狀表示無庸履勘)。因被告做成一行政處分之故而須繳納罰鍰並進而導致欠稅始得領貨,其被告違法在先,竟需由原告負擔,甚至,再加以變賣,若是在此一行政處分內,為何可將60CM×60CM之磁磚貨物變賣?如要變賣,理應連同80CM×80CM全部變賣?是被告之行政行為明顯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莫甚於此,豈能謂不違反憲法保障財產權?故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已屬違法,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認定人資格、認定會議之組成及認定之
依據是否公正、客觀或無瑕疵,實有疑義;且本件之鑑定違反利益衝突原則,以擬制猜測方法認定事實:
1.按行政法院基於專業性之欠缺,原則上固應尊重鑑定人之意見,然此應以鑑定報告具備客觀性與公正性為前提,並由法院同時衡量當事人所提之各項證據資料,以調查鑑定報告之可信度與證明力,如有疑義,法院自得拒絕採認或再付鑑定,此與「判斷餘地」係賦予行政機關自行決定之空間,並不相同,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40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可稽。復按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序及司法訴訟適用之共通法則,此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61號判決可稽。
2.訴願決定書略謂:「本案原處分機關經再函請台灣陶瓷工業同業公會協助認定產地,該公會於95年8月9日傳真電告系爭貨物非常明顯是中國大陸轉運來臺;再參據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下稱陶瓷公會)94年10月13日(94)台陶會福字第118號函檢附之「東南亞地區磁磚廠訪查報告」該陶瓷公會94年10月3日曾實地訪查越南皇家公司,是以該公會對越南皇家磁磚公司之機器、產能必有瞭解,所提供之意見自屬可採。且本件經報請本部關稅總局認定產地,經該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6年第6次審議會會商結果,亦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系爭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堪認定。」云云。
3.惟海關對行為人是否虛報貨物進口逃避管制之系爭貨物雖須為原產地之認定,然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報告應具備客觀性與公正性為前提,當事人對此調查鑑定報告之可信度與證明力存有疑義,蓋原告進口時間為95年7月28日,而陶瓷公會宣稱勘查越南皇家公司時間為94年10月間,事隔九個月,此批貨物與原告於95年6月12日自越南皇家公司進口為同一批貨物,並遭被告海關查扣在案,相同謂越南皇家公司無此類產品窯線設備及生產能力。何況系爭貨物產品為微粉結晶二次下料800×800MM拋光磚,是最高檔產品,顯見越南皇家公司有此窯線設備及生產能力始能產製,否則陶瓷公會既未提出任何證據(如前往勘查拍攝之相片、影片等)佐證,即謂越南皇家公司無此類產品窯線設備及生產能力,未免過於速斷。甚且,又宣稱大陸歐諾公司位於廣東省潮安縣高美工業區,為一專業生產陶瓷潔具之工廠,惟其僅憑在網上之查詢而已,就能斷定系爭貨物為大陸歐諾陶瓷公司所產製,未免速斷,況既然會至越南勘查,為何不會去中國大陸現場勘查?原告對此陶瓷公會宣稱勘查越南皇家公司之事存疑之下,更派員多方詢問查證越南皇家公司,陶瓷公會是否有無於94年10月間前去勘查,結果為根本沒有所謂陶瓷公會之人員前去勘查,顯然陶瓷公會所言純為謊言。更甚者,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竟然採信陶瓷公會此種毫無證據力及公信力之鑑定,所作之認定顯有重大違誤。請鈞院調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就本件之鑑定過程、討論意見加以查明。其以虛偽之事實作為認定自有所違誤,所得出之結果,當然為違法,因此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認定人資格、認定會議之組成及認定所依據之標準是否均符合客觀、公正而無瑕疵,顯有疑問。被告迄今仍未詳細提出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之開會過程,委員之發言及如何決議通過等相關資料,其認定結果顯然不具證明力。
4.查原告進口系爭貨物係自越南皇家公司進口,而越南皇家公司代工製造中國大陸「OUNUOCERNMIC」公司之磁磚,該磁磚即應烙印該公司之商標,雙方並定有合約,主要出於製造成本、運輸方便性、節省開發時間等方面的考量。且被告也不否認原告自越南進口磁磚,該磁磚亦為越南製造,倘若是由中國大陸產製,為何無輸往越南之中國大陸產地證明?而被告對代工(OEM)係無知或故意忽視之,竟僅根據該磁磚烙印有中國大陸「OUNUOCERNMIC」公司商標而以擬制猜測之方式為故意錯誤認定即屬中國大陸製造,又提不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該同一進口報單內5只貨櫃之60CM×60CM「POLISHEDTILES」亦為被告確認為越南皇家公司所生產,是以益證該磁磚烙印有中國大陸「OUNUOCERNMIC」公司商標亦為越南皇家公司所生產,而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與本案原告進口業者本屬利害衝突對立之立場,無避諱利益之迴避原則而由陶瓷公會鑑定,怎會立於原告立場著想?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採信此偏頗之鑑定結果作為基礎所做之再鑑定,亦屬偏頗之認定,難令人信服。
㈢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所為之審議內容,明顯與事實不符,實不可採,分述如下:
1.該審議內容稱:「報單第1項來貨拋光磚60×60CM部分,磁磚背面有押鑄產地『ITALYDESIGN,MADEINVIETNAM』及越南皇家磁磚公司的產品LOGO"ROYAL"字樣;而第2項來貨80×80CM拋光磁磚背面原烙印商標有被逐片磨除痕跡,顯有規避查緝意圖。該局以驗傳字第95032號傳真函請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查證,據該處95年8月28日胡志商字第0950081400號函回復稱『已磨除之商標為OUNUOCERNMIC,並稱係依我商要求磨除磁磚背面之商標。』爰經網路尋查OUNUOCERNMIC商標為大陸廣東省潮安縣歐諾公司之磁磚品牌,為一家專業生產建築陶瓷之公司。」惟查60CM×60CM部分拋光磚亦明確認定為越南皇家磁磚公司生產,而80CM×80CM部分拋光磚則以因該磨除OUNUOCERNMIC之商標經由網路查詢為中國大陸歐諾公司之磁磚品牌,又提不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而並無至該中國大陸歐諾公司實地察訪,僅憑網路查詢即率斷為中國大陸生產,其遽以認定之資料,顯然不具證明力。何況,該歐諾公司並非生產磁磚之公司,而是貿易商,否則為何不自己製造而委託越南皇家公司製造?
2.又審議內容認「該公司說明書所稱中國『OUNUOCERNMIC』公司委託越南『ROYALCERAMICTILES.,LTD』產製磁磚是為了規避中、印間貿易障礙,但卻又要求於產品上烙製其大陸商標,此作法徒增貿易風險,有悖常理。又該公司陳述貨物轉售台灣之理由如屬實,則僅需於進口時提供確切相關資料公海關查證,實無必要逐一磨除原有烙印之商標,既耗費大量工資、增加成本,亦無異自曝其短、啟人疑竇。且既然委託押鑄大陸商標『OUNUO』,然來貨中卻另混雜其他三種不同LOGO及一種無任何LOGO的磁磚,此與所稱來貨為原擬銷售印度而有烙印『OUNUO』大陸商標再磨除的說辭亦自相矛盾。」查原告既已提出越南皇家公司之商業發票、貨物清單、提單、進口報單、貨櫃追蹤表及越南官方出具之產地證明之證明文件以供海關查證,並經被告機關函請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查詢,被告即可如其所言為認定,但捨此不為而竟奢言中國「OUNUOCERNMIC」公司委託越南皇家公司產製磁磚是為了規避中、印間貿易障礙,但卻又要求於產品上烙製其大陸商標,此作法徒增貿易風險,有悖常理,及實無必要逐一磨除原有烙印之商標,既耗費大量工資、增加成本等語藉詞為不實之認定,可證,被告也已自認該磁磚係在越南製造,僅商標為中國大陸所有而已,至於為何會有中國大陸之商標以如上文所述為代工製造所致,既然係代工如何有所謂此作法增貿易風險,有悖常理之毫無知識之說法?況如有風險或增加成本亦係該當事人自我評估願負擔之風險或願增加成本,豈可容由被告予以干涉或加以擔心者,又有何自相矛盾?再者商標屬中國大陸公司所有若欲將此磁磚再受於第三人時,自須依約將商標消除,否則豈不是違反約定甚且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難道被告不知商標權之規定?況如前所述越南皇家公司與中國大陸歐諾公司之契約上第5條約定,則轉賣時難道不須消除商標?且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胡志商字第09500061040號函亦查證該系爭貨物磨除之理由為原有標記係依印度客戶要求之「OUNUOCERNMIC」,貨品因故庫存後銷往臺灣,因該標記非皇家公司之LOGO,故予以磨除。確為中國歐諾公司委託皇家代工銷往印度因故而庫存,再銷往我國,當然要磨除LOGO以免違反商標權及代工約定。該磁磚本係代工之產品,完成後該原委託廠若欲銷往何處自為其所自行決定,他人自不能干涉,此為私法自治原則;事後若原委託廠不欲購買該代工產品,本應負違約責任,自屬當然,從而,代工廠為免虧損轉而將該磁磚出售,自應依約將商標消除予以出售,為當然之理,為被告竟以懷疑揣測毫無依據,又提不出任何證據之下,遽認本案拋光磚極有可能是中國大陸製造,此顯然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3.審議內容認「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檢送皇家磁磚公司所提供其生產80×80CM磁磚之模具的烙印存檔LOGO(OUNUO)與實際來貨所烙印LOGO比較,可發現LOGO圖案雖近似,但大小不同(前者小,後者大),且背溝(條)粗細有異(前者粗,後者細);另模具有『CP12』字樣與實際來貨烙印的『YGXF12』亦不同,且部分來貨仍留有(R)標記,而模具上則無:由上述跡象顯示,來貨應非越南皇家磁磚公司所稱以其80×80CM磁磚模具所生產製造。」查皇家磁磚公司生產80×80CM磁磚之模具本有多組,此從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胡志商字第09500009640號函皇家公司經理Mr.NGUYENTHANHCHUNG表示該公司確有模具,惟該批模具已屆使用期限已經報廢丟棄。可知並非被告上述所言因模具之烙印不同,遽逕行認定80×80CM磁磚非皇家公司所生產。
4.系案曾函詢陶瓷公會,該會專業研判為:「本案非常明顯是中國大陸貨品轉運來臺。」惟該公會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此能號稱專業?而被告竟予以完全採信,難道該陶瓷公會為被告之上級機關?可知其所為之認定是如此粗糙草率,能不謂為認事用法之違誤?
5.審議內容認「經查進口人前後兩次提供的說明書,有關磁磚背面押鑄有『OUNUO』商標之櫃數分別為2櫃及6櫃;惟實際來貨經查驗結果規格為80×80CM之拋光磚計7只20呎貨櫃,數量與前揭說明所稱亦有不符。」查該進口報單進口報單號DA/95/H457/0018號內共計12只貨櫃內之貨物,內含60CM×60CM及80CM×80CM「POLISHEDTILES」,已可區分規格不同而明確知道數量之不同,並無被告所言無法辨別,顯然係被告信口雌黃,不足採信。
6.審議內容認「1、本案拋光磚背面的烙印被磨除,標誌雖不清楚,但仍被海關查出是屬大陸歐諾公司,新士霸公司也承認標誌是屬歐諾公司。2、且該公司自陳:歐諾公司向越南皇家磁磚公司訂製該批產品,準備外銷印度,因故取消訂單,故將該批磁磚轉銷臺灣,有違常理,大陸製造該拋光磚產品量大、尺寸齊全且價格低,歐諾公司何須委託越南皇家公司代製,又說目前印度對大陸磁磚課徵反傾銷稅(149%),故委託代工,上述說法更離譜,既要規避產地、反傾銷稅,一般會烙上製造商皇家(ROYAL)標誌,怎會烙印大陸(OUNUO)標誌。3、來貨混雜其他三種不同LOGO,且與駐胡志明市商務組檢送皇家所提供生產模具800×800mm之烙印存檔LOGO不同差異大,顯然非皇家公司一家所製造,且據臺灣區陶瓷公會產能一覽表,皇家公司不具生產800×800mm能力吻合。4、綜合以上,本案拋光磚極有可能是中國大陸歐諾公司製造經越南轉運來臺。」惟為何會烙印大陸(OUNUO)商標及模具問題,已如前述,不再贅述;惟該鑑定委員會之專家竟以粗造揣測懷疑之方式「極有可能」遽以認定為中國大陸所製造,且臺灣區陶瓷公會產能一覽表,磁磚公會之成員於越南皇家公司實地考察生產情況,「無法判定成型機有無生產能力」,尚且磁磚公會之成員無法判定成型機有無生產能力,為何被告又未到實地了解生產情況,即以毫無憑信力之資料,遂而推斷越南皇家公司無法生產80×80CM之磁磚,顯然有違論理法則甚明。況所謂大陸工資低、拋光磚產品量大、尺寸齊全且價格低及不需避免反傾銷稅等問題云云,特以「投資越南人一個泰國人之觀點泰國曼谷郵報,BangkokPo
stSaturdaySeptember22,2007WittayaSupatanakul作者WittayaSupatanakul是曼谷銀行的越南顧問,曾任曼谷銀行胡志明分行的總經理,現為該行的越南策略顧問。」內容論及中國與越南時,提供下列有用之價值與獲利資訊「勞動成本:勞動力成本相近,但中國的成本結構日益高漲,而越南僅數年調漲一次。舉例而言,過去10年,越南的薪資僅在今年4月從每月35-45(美元)調漲成45-55元。誘因:對進口原物料的生產者,越南給予9個月的所得稅減免額,而中國在進口課徵17%,出口退稅9%。其餘8%可在未來退還,然而實際上則被要求捐贈給地方機構,這非常難以拒絕;因此,在中國做生意比較昂貴。貨幣價值:越南盾有走貶的趨勢,過去4年約每年貶值1%。人民幣則走強,北京政府受到美國與歐洲國家的壓力,實施浮動匯率。傾銷問題:中國受到美國、歐盟等許多國家的反傾銷措施,越南的貨品則受到歡迎,特別是歐洲國家。這導致大量在中國的公司,如傢俱與蠟燭業等,結束中國的營業而搬遷到越南。稅率:兩國的稅率不同。身為東協10國的成員國,越南有中國所沒有的優勢。越南進出口到泰國的稅率較低,且運輸與後勤較便利與便宜。政策:越南的中央與地方政策有一致性,中國則非如此。舉例而言,中央政府的法院允許泰國商人在深圳投資,然而省級地方政府援引地方法律,封鎖這項投資。偏好的商業:越南歡迎任何規模的投資者,中國則以紅地毯歡迎有錢與關係良好的大型跨國企業。除了上述優點,越南有許多天然資源,例如海鮮、礦石、原油與天然氣,也大規模出口農產品,如全球第2的稻米、僅次於巴西的咖啡,僅次於印度的腰果、全球最大的胡椒、全球第6的冷凍食品、以及全球第7的茶葉。這些優勢,結合高效率的勞動力,幫助越南吸引某些勞力密集的工業。」(摘譯自與媒體對抗國際新聞版內),由此可見,越南已超越中國為投資之新環境,且不會被課以反傾銷稅,故該專家對現今越南之投資環境完全不懂或欲刻意混淆視聽。況我駐越南代表處 黃南輝 代表於96年4月23日函立法委員 王塗發 就本案之越南皇家公司查證結果為越南頗具規模之越南國營企業,擁有足夠之生產設備與製造能力,此有駐越南代表處之函可證。顯然與被告所為之認定不符。
㈣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違反一般行政法律原則,原告客觀上並無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違法之情事:
1.按信賴原則之適用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適當保障,不使其遭受不可預計之損失,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後段、第117條但書第2款、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立之目的;次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同法第8條定有明文,改制前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08號判決可稽。
2.原告從事磁磚進口買賣及銷售已達15年,期間與越南皇家公司往來採購進口,並竭盡所能查證無任何問題及爭議,確認及相信越南皇家公司具有完善窯場設備產製磁磚之工廠無發生任何疑義下,始進口系爭貨物。且被告亦曾對進口相同之系爭貨物抽驗貨櫃確認結果合法無訛後始放行,原告既信賴被告認該系爭貨物為合法進口,孰料事隔不久,突變更其決定,驟然以虛報出產地為由而率予罰鍰,則被告前後所為之行政行為欠缺一致性,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誠實信用及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原則」之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違法。
㈤原告已負查證之注意義務,誠實申報進口貨物,自此無期待
可能性之下,自不能科以過重之注意義務。且原告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不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
1.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格或規格。」第3項規定:「有前2項之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經查,被告以原告「虛報貨物名稱」為由,認定其有「逃避管制」之行為,既稱為「逃避」,當應有犯罪主觀構成要件無疑。
2.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而該條之立法理由陳明:「一、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三、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準此,行政機關不得再以「推定過失」之方式,將無過失之舉證責任,交由行為人負擔。況且本件有關海關緝私條例中作為處罰對象之「虛報」、「逃避管制」,則依一般文義解釋係專指「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應無疑義。但主管機關棄文義於不顧,祇知處罰,不問故意或過失而不知處罰性之法律應作嚴格解釋之法理。本件被告既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逃避管制」之規定處以原告罰鍰,依法自應以原告對違規事實確有故意之可歸責條件為前提,並負有舉證責任。
3.查原告向越南皇家公司下訂單起至進口系爭貨物入台為止,皆認定進口產品為「POLISHEDPORCELAINTILES已拋光成品磁磚」,原告進口該項貨品並無任何法敵視的態度,佐以越南皇家公司之商業發票、貨物清單、提單、進口報單、貨櫃追蹤表及越南官方出具之產地證明可稽。原告自始不認為系爭貨品係違法進口管制的貨品,亦依法明確誠實報關,並無隱藏,進口報單、貨物清單、船舶、貨櫃動態均記載係由越南HOCHIMINH港口起運來台,何來「逃避管制」之行為?原告亦無虛報貨物名稱之主觀意思甚明,從而原告並無故意過失,不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而受處罰。從而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得對原告予以處罰。
4.被告於答辯理由稱:「按進口報單、貨物清單、船舶、貨櫃動態記載由越南HOCHIMINH港口起運,僅能說明該批貨物係從越南HOCHIMINH港口裝船來臺,並不能證明係越南產製。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自行申報制度,原告為其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觸法而受罰,對其進口之貨物,於報關時,即應多方查證,並據實申報,此為原告之義務。原告既從事進口貿易,且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管制中國大陸磁磚進口,而中國大陸又為全球磁磚之主要產地,其他地區鈞難與之匹敵,自東南亞國家所進口之磁磚,極有可能為中國大陸所生產,訂購時即應明確約定不得交運中國大陸產品,進口時更應仔細查證,要求賣方提供各項資料與文件,查明正確之產地,恪盡誠實申報之義務,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生虛報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負過失責任。」等語。惟原告已極盡查證之注意能事,所提供之資料與文件,皆係越南官方出具之證明文件,否則豈能期待原告自行確認為不實之文件,對此並無期待之可能性,原告之行為即無可歸責之情形,原告當無故意或過失,實不應負虛報產地、逃避管制而受罰之責任。
㈥原告所進口之系爭貨物確為越南皇家公司所產製,臺火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火公司)亦從越南皇家公司進口相同種類80CM×80CM之磁磚貨物,其於2007年5月18日及2007年6月28日亦由越南皇家公司進口並向我國財政部基隆關申報進口且核准放行通關,此有臺火公司之進口報單可證(證六)。
如非越南皇家公司所產製之磁磚,上市公司之臺火公司為何會進口?難道不怕損及廣大之股東權益?益證原告進口之磁磚為越南皇家公司所產製無誤。請鈞院調閱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台火公司進口報單號碼AN/96/2237/2253號、AN/96/2158/2253號「POLISHEDPORCELAINTILES」貨物,查核及通關資料,證明台火公司進口之貨物80×80CM與原告進口相同貨物,基隆關稅局可放行,為何原告之貨物不能放行?㈦茲提出下列資料:
1.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所提供之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越南、印尼、馬來西亞、泰國有設備生產60×60CM(含)及以上尺寸拋光磚之製造廠商一覽表」之函件,認越南皇家公司有生產設備(證七)。
2.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函財政部臺中關稅局96年9月4日
96台陶會榮字第123號函、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6年4月10日胡志商字第09600004290號函之函件認越南皇家公司確有生產系爭貨物80×80CM磁磚之生產能力,且正在生產運作中(證八)。
3.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6年4月10日胡志商字第09600004290號函經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高秘書 金玟 至越南皇家公司現場實地查訪之VCD光碟及其翻拍照片(證九)。
4.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之成員 張國珍 於越南皇家ROYALCERAMICTILES.,LTD公司實地考察生產情況,而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之筆錄證稱:「其為冠軍磁磚之總監」、「現場是3205噸的成型機可以生產60公分的拋光磚1次1片。」(證十)。
5.被告於本院另案言詞辯論時亦自認越南皇家公司有生產系爭貨物80×80CM磁磚之言詞辯論筆錄(證十一)。
6.臺火公司向越南皇家公司進口相同種類之進口報單AN/96/2158/2253、AN/96/2237/2253,並向我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進口且核准放行通關之通關資料(證十二)。
㈧被告所提另案之判決,因其判決理由,無法使人信服,自不
適用於本案。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且司法院釋字第137號、第216號、第530號、第601號解釋皆揭諸此意旨。原告是否有虛報進口貨物,法官於審判案件時,應依據法律認定事實,而獨立審判,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文,並不受被告所提另案判決之拘束。況被告所提另案之判決理由,實完全無法令人信服,現已上訴中。
㈨越南皇家公司生產製造印鑄中國歐諾公司商標「OUNUOCERN
MIC」為國際貿易講求分工合作,以降低生產成本利於市場佔有銷售,即代工之表現,並無任何可議之處。被告於補充答辯理由三謂:「緣原告96年9月18日於準備程序時偕同越南皇家公司負責人DinhVietAnh到庭作證。渠證稱中國歐諾陶瓷公司係介紹印度商向其購買系爭磁磚,並未開立L/C云云。依其所言,中國歐諾陶瓷公司僅係介紹印度商向越南皇家公司購買磁磚,則交易雙方應為印度商與越南皇家公司,並非中國歐諾陶瓷公司,依一般交易習慣,即不應在磁磚上印鑄中國歐諾公司註冊之「OUNUOCERNMIC」商標,足證原告補充理由所稱,並非可採。」等語。惟查越南皇家公司負責人DinhVietAnh證稱中國歐諾公司係介紹印度商向其購買系爭磁磚,可證,越南皇家公司為生產磁磚公司,何況,被告於所提判決書之另案言詞辯論時亦自認越南皇家公司有生產80×80CM磁磚(證十一),故越南皇家公司確是生產製造磁磚之公司,殆無庸置疑。至於中國歐諾公司未開立L/C,遂認不應在磁磚上印鑄中國歐諾公司註冊之「OUNUOCERNMIC」商標,想法未免太過於簡單化,蓋產品之製造國際上講求分工合作即所謂之代工如我國華碩、廣達、仁寶代工HP、SONY、TOSHIBA筆記型電腦之廠商製造商標明madeintaiman(似為taiwan之誤)但商標名稱為HP、SONY、TOSHIBA,以降低成本,便於原廠之國際貿易行銷而佔有市場,所以越南皇家公司代工中國歐諾公司,首先越南皇家公司本身有生產製造磁磚之能力始能由他人授權而生產製造,因此經中國歐諾公司授權與越南皇家公司訂立代工合約,而生產製造磁磚並印鑄中國歐諾公司之商標「OUNUOCERNMIC」,益證越南皇家公司有製造生產系爭貨物之磁磚能力,此係越南皇家公司與中國歐諾公司之契約行為,其印鑄商標中國歐諾公司之商標本屬依約應為之行為,又有何奇怪?另歐諾公司未開立L/C係因中國外匯管制國家,而透過由印度商直接開立L/C信用狀予越南皇家公司以縮短給付,並將差額再匯給中國歐諾公司,已如前所述,不再贅述。被告所言不應在磁磚上印鑄中國歐諾公司註冊之「OUNUOCERNMIC」商標之謂,實不足採。
㈩查原告所陳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所提供之臺灣區陶瓷工業同
業公會「越南、印尼、馬來西亞、泰國有設備生產60×60CM(含)及以上尺寸拋光磚之製造廠商一覽表」之函件、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函財政部臺中關稅局96年9月4日96台陶會榮字第123號函、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6年4月10日胡志商字第09600004290號函之函件等,莫不證明越南皇家公司有生產系爭貨物80CM×80CM之設備及能力,除越南皇家公司所生產之60CM×60CM之磁磚為被告認定其所生產者外,被告亦自認越南皇家公司能生產製造80CM×80CM之磁磚,從而,被告又提不出任何證據,以證原告所進口系爭貨物80CM×80CM非越南皇家公司製造其說,遂以因磨除中國歐諾陶瓷公司之商標「OUNUOCERNMIC」,遽認該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顯未盡舉證之責任。綜上,被告違法處分在先,不准合於產地之原告進口之60CM×60CM貨物放行通關,又以欠稅之由,擅自變賣,而對80CM×80CM貨物為何不一併變賣,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明顯違法。又代工為國際貿易競爭為佔有市場而分工合作之典範,是越南皇家公司代工中國歐諾公司生產製造印鑄中國歐諾陶瓷公司之商標「OUNUOCERNMIC」本屬合於契約之行為,而由印度商開立L/C於越南皇家公司亦為國際貿易往來內部之商業秘密,豈能因遽認未開立L/C,而無交易不應在磁磚上印鑄中國歐諾陶瓷公司註冊之「OU
NUOCERNMIC」商標?況越南皇家公司所生產之60CM×60CM之磁磚為被告認定為越南產製,而80CM×80CM之磁磚亦為被告所自認越南皇家公司能生產製造。從而被告所為之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已屬違法。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1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及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經財政部93年12月6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0號令核釋有案。原告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被告因據論處,於法洵無違誤。
㈡關於起訴理由所稱「被告對原告自越南進口磁磚已不否認,
倘若是由中國大陸產製,為何無輸往越南之中國大陸產地證明?可見該磁磚為越南產製。被告僅根據商標之錯誤認定事實作成原處分,逕認商標等同中國大陸產製?原處分即有瑕疵,構成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乙節,經查原告以進口報單第DA/95/H457/0018號申報進口越南產製之POLISHEDTILE,其中第2項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磁磚背面原烙印商標有被磨除痕跡,顯有規避查緝之意圖。
經向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查詢,據該處胡志商字第09500061040號函覆稱已磨除之商標為「OUNUOCERAMIC」,再經網路查尋「OUNUOCERAMIC」商標為大陸廣東省潮安縣歐諾公司所有,且來貨又混雜其他三種不同LOGO及一種無LOGO之磁磚,來貨顯係收購得來商品,並非越南皇家公司所產製之產品,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殆無疑義。再查系爭貨物輸往越南時是否請領中國大陸產地證明,係由原告所領管,縱使本案全卷查無中國大陸產地證明文件,亦不能以此推定系爭貨物非中國大陸產製。而「OUNUOCERAMIC」既為大陸廣東省潮安縣歐諾公司所有之商標,則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且本件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6年第6次會議審議,亦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按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為大陸物品之法定權責鑑定機構,且就系爭貨物之包裝情形、外觀並參據駐外單位之查證結果予以綜合判斷、會商鑑定,該鑑定結果自具正確性及公信力,從而,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所產製,核屬允當。
㈢關於起訴理由所稱「原告向越南皇家公司購買原印有OUNUO
CERAMIC之商標磁磚,始應依前開合約約定磨除商標之故,足證原告已盡查證義務及舉證,且無過失。被告一方面越南皇家公司提供所生產80CM×80CM磁磚之模具拓印存檔LOGO(OUNUO)圖,一方面又採信陶瓷公會之認定,越南皇家公司無此類產品窯線設備及生產能力。試問該模具拓印從何而來?該模具究竟是否為真顯有疑問?被告顯屬在未經實證下對於原告自越南所進口之磁磚因模具之(OUNUO)商標為中國大陸廠商所有之前提下逕認係中國大陸所產製所得之揣測。
」等節,查中國大陸乃全球拋光磚之主要產地,其產量大、尺寸齊全且價格低廉,而歐諾公司係專業陶瓷潔具生產工廠,其所銷售之磁磚自無理由委託第三國公司代工製造。且本案來貨除「OUNUOCERAMIC」商標外,尚混雜有三種不同LOGO及一種無LOGO之磁磚,系爭貨物核應屬不同工廠製造之產品,所稱本批貨物係大陸歐諾公司委託越南皇家磁磚公司產製乙節,應非事實,原告所提示之合約書尚無足採。另再核對本案越南皇家公司提供所生產80×80CM磁磚之模具拓印存檔LOGO(OUNUO)圖與被告就實際來貨拋光磁磚背面所拓印LOGO比較,可發現LOGO圖案雖近似,但大小不同(前者小,後者大),且背溝(條)粗細有異(前者粗,後者細);另模具有「CP12」字樣與實際來貨拓印的「YGXF12」亦不同,且部分來貨仍留有R(INCIRCLE)標記,而模具上則無;由上述跡象顯示,來貨應非越南皇家磁磚公司所稱以其80×80CM磁磚模具生產製造。又本案被告曾函請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查證越南皇家磁磚公司是否有生產案之模具乙節,該組95年9月21日胡志商字第09500009640號函復略謂:「該公司Mr.NGUYENTHANHCHUNG經理表示,該公司確有模具,惟該批模具已屆使用期限是以經報廢丟棄。」、「惟模具報廢後為何還能拓印乙節,Mr.NGUYEN表示,該公司進口新模具時均會先行拓印存檔,爰本次係提供存檔拓印。」本案經我駐外單位查證結果,並未發現越南皇家磁磚公司具有生產系爭貨物之模具。另查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6年2月2日胡志商字第09600002100號函覆查證結果,該函說明二:
「...爰本組陳組長 志揚業 偕同高秘書 金玫 於該(30)日前往巴地頭頓省美春工區實地查訪該公司,由該公司丁董事長 越英 接待,據渠表示:...㈡該公司係於去年6月開始生產80x80CM規模產品。」可見越南皇家磁磚公司於95年6月開始生產80x80CM磁磚,而該公司Mr.NGUYENTHANHCHUNG經理卻於95年9月表示該批模具已屆使用期限報廢丟棄,經計算該批模具僅使用3個月即屆期報廢,足證其說詞並不真實,越南皇家磁磚公司並無生產系爭磁磚之模具,至所提供之模具拓印圖究竟從何而來?惟原告能知悉,實無究論必要。
㈣起訴理由謂:「陶瓷公會既未提出任何證據(如前往堪查拍
攝之相片、影片等)佐證,即謂越南ROYALCERAMICTILES.,LTD公司無此類產品窯線設備及生產能力,未免過於速斷。
又宣稱大陸歐諾公司位於廣東省潮安縣高美工業區,為一專業生產陶瓷潔具之工廠,惟其亦僅憑在網上之查詢而已,就能斷定系爭貨物為大陸歐諾陶瓷實業有限公司所產製,亦未免速斷。原告對此陶瓷公會宣稱勘查越南ROYALCERAMICTI
LES.,LTD公司之事存疑下,更派員多方詢問查證越南皇家公司,陶瓷公會是否有無於94年10月間前去勘查,結果為根本沒有所謂陶瓷公會之人員前去勘查,顯然陶瓷公會所言純為謊言。」、「陶瓷公會與本案原告進口業者本屬利害衝突對立之立場,從而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採此偏頗之鑑定結果作為基礎所作之再鑑定,顯然亦屬偏頗之認定,難以令人信服。
」等語。根據陶瓷公會94年10月13日(94)台陶會福字第118號函(文卷編號13)所檢附之「東南亞地區磁磚廠訪查報告」四、訪查行程及紀要記載越南皇家公司係於94年10月3日進行實地看廠,並做成訪查具體結論,是以陶瓷公會訪查越南皇家公司乙事,並非虛假;且該次查訪行程係陶瓷公會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委託辦理,實質上乃執行公權力,其專業鑑定自具正確性與公信力,所作之訪查結論自得做為原產地認定之參考。再查「OUNUOCERAMIC」商標為大陸廣東省潮安縣歐諾公司所有,該公司位於廣東省潮安縣高美工業區,為一專業生產陶瓷潔具之工廠(文卷編號12),並非原告所稱之貿易商;系爭貨物上既有歐諾公司之標記,自屬該公司之產品,其產地為中國大陸,毋庸置疑。
㈤關於起訴理由略稱:「原告從事磁磚進口及銷售已達15年,
期間與越南皇家公司往來採購進口,並竭盡所能查證無任何問題及爭議,始進口系爭貨物。且被告亦曾對進口相同之系爭貨物抽驗貨櫃確認結果合法無訛後始放行,原告既信賴被告認該系爭貨物為合法進口,熟料事隔不久,突變更其決定。則被告前後所為之行政行為欠缺一致性,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之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節,本件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既經被告查驗結果發現實到貨物與申報不符而涉逃避管制,自應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論罰,又該條之科罰係以每次報運進口之行為為其處罰依據。原告所稱「被告亦曾對進口相同之系爭貨物抽驗貨櫃確認結果合法無訛後始放行」等情,縱屬實在,乃屬其各該次報運行為有無違法之問題,要難執為認定本次報運進口貨物亦無虛報之行為。被告因原告本次報運之行為有違法情事,因而對之處以罰鍰,核與行政程序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94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㈥起訴理由復稱「原告並不認為本身係違法進口管制的貨品,
亦依法誠實報關,並無隱藏,其所進口的係『POLISHEDPORCELAINTILES已拋光成品磁磚』,進口報單、貨物清單、船舶、貨櫃動態均記載係由越南HOCHIMINH港口起運來台,何來『逃避管制』之行為?原告亦無虛報貨物名稱之主觀意思甚明,從而原告並無故意過失」乙節,查進口報單、貨物清單、船舶、貨櫃動態等文件記載由越南HOCHIMINH港口起運,僅能說明該批貨物係從越南HOCHIMINH港口裝船來臺,並不能證明該貨為越南產製。揆諸上述事證,足堪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次按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制度,原告為其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觸法而受罰,對其進口之貨物,於報關時,即應多方查證,並據實申報,此為原告之義務。又原告既從事進口貿易,且知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目前尚管制中國大陸產製磁磚進口,而中國大陸又為全球磁磚之主要產地,其他地區均難與之匹敵,自東南亞國家所進口之磁磚,極有可能為中國大陸所生產,訂購時即應明確約定不得交運中國大陸產品,進口時自應仔細查證,要求賣方提供各項文件、資料,查明正確產地,恪盡誠實申報之義務,避免因觸犯法規而受罰,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生虛報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負過失責任。
㈦本案原告於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理由業已敘明本案貨物與被
告於95年9月13日以0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所為處分之貨物,係屬同一批號之貨物。經查原告曾就被告0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遞向本院提起爭訟,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0019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合先陳明。
㈧原告復稱:「被告對於原告之進口系爭進口報單號DA/95/H4
57/0018號12只貨櫃內之貨物,其中60CMx60CM『POLISHEDTILES』5只貨櫃既為被告認定為越南產地無誤,被告逕將與同一報單內其中80CMx80CMPOLISHEDTILES7只貨櫃合併而認定為中國大陸產地,而作成行政處分,顯有認定事實之違誤」、「60CMx60CM規格之拋光磚以為被告確認即自認為越南皇家公司所產製,但竟與尚有疑義之80CMx80CM規格之拋光磚合併處分而不予以放行,甚且將該60CMx60CM規格之5只貨櫃予以違法拍賣處分掉,被告之行政行為構成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已明顯違反憲法保障財產權之規定」等節,經查本案第1項實際來貨60CMx60CM規格之拋光磚,經查驗因其背面有押鑄產地「ITALYDESIGNMADEINVIETNAM」及越南皇家磁磚公司的產品LOGO「Royal」字樣,且查無不符情事,爰根據原告所申報認定為越南產製;惟根據海關通關系統電腦顯示原告尚欠稅款2,426,450元之紀錄(附證1),爰就申報產地相符貨物部分暫不放行。被告並於95年12月28日核發第1項實到來貨之稅款繳納證,原告仍未依據關稅法第43條規定期限繳納,被告遂依據關稅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73條第2項將其貨物予以變賣。從而,被告上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原告所持理由,尚無足採。
㈨原告又稱:「越南皇家公司代工製造中國大陸歐諾公司之磁
磚,該磁磚即應烙印該公司之商標,雙方並定有合約,主要出於製造成本、運輸方便性、節省開發時間等方面的考量。
」、「歐諾公司並非生產磁磚之公司,而是貿易商,否則為何不自己製造而委託越南皇家公司製造?」、「至於為何會有中國大陸之商標以如上文所述為代工製造所致,既然係代工如何有所謂此作法增貿易風險,有悖常理之毫無知識之說法?」、「既然中國大陸歐諾公司委託越南皇家公司製造該公司烙印商標之磁磚,自依約應在產品背面為商標之烙印。
」、「本件進口貨物係中國大陸歐諾公司委託越南皇家公司代工製造磁磚而銷往印度,為國際上之三角貿易。」等節,緣原告96年9月18日於準備程序時偕同越南皇家公司之負責人DinhVietAnh到庭作證。渠證稱中國歐諾公司係介紹印度商向其購買系爭磁磚,並未開立L/C云云。依其所言,中國歐諾公司僅係介紹印度商向越南皇家公司購買磁磚,則交易雙方應為印度商與越南皇家公司,並非中國歐諾公司,依一般交易習慣,即不應在磁磚上印鑄中國歐諾公司註冊之「OUNUOCERNMIC」商標,足證原告所辯並非可採。
㈩又原告稱:「我駐越南代表處黃南輝代表於96年4月23日函
立法委員王塗發就本案之越南皇家公司查證結果為越南頗具規模之越南國營企業,擁有足夠之生產設備與製造能力,此有駐越南代表處之函可證。」乙節,經查原告所附證駐越南代表處之函文,無任何發文字號或機關戳記章印,有違正常政府機關有關文書作業規定,自無可信度,核無足採。
另原告稱:「臺火公司亦從越南皇家公司進口相同磁磚,並
向我國財政部基隆關申報進口且核准放行通關,此有台火公司之進口報單可證。」乙節,根據原告所持之臺火公司進口報單為AN/96/2237/2253、AN/96/2158/2253,係臺火公司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進口案件,並非向被告報運進口。本案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既經被告查驗結果發現實到貨物產地與原申報不符,且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依法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罰,又該條之處罰係以每次報運進口之行為為其處分之依據。原告所稱臺火公司亦進口相同磁磚且核准放行通關,縱屬實在,乃屬各該次報運行為有無違法之問題,要難執為認定本次報運進口貨物亦無虛報之行為。
另原告訴稱:「原告已負查證之注意義務,誠實申報進口貨
物,自此無期待可能性之下,自不能科以過重之注意義務,當無故意及過失,而不該當虛報產地管制逃避之情事。」乙節,按本案系爭貨物係屬中國歐諾公司所生產製造80CMx80CM規格之拋光磚,足堪認定。原告為專業建材進口廠商,對於各國廠商所生產磁磚之品牌,應知之甚稔,又原告於96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時,極力陳明係親自到越南看貨,是以,原告對於報運系爭進口貨物因產地不符,而致生申報不符之法律效果,自是知之甚詳;且從事國際貿易風險難免,尤其本案係從東南亞高危險群地區報運進口,且進口貨物交易金額龐大,就原告自身權益,更應於貨物到港後,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申請看樣或取樣,以確定來貨是否相符,再據以申報進口,以恪盡誠實申報之義務。原告既怠忽其義務作為,以致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而涉逃避管制,於其所負責任條件範圍內,應注意(負有正確誠實申報進口貨物之義務,違者即受法律所定罰則章節處罰)、並能注意(能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申請看樣或取樣,可清楚分辨來貨製造產地不同)、而不注意(因疏忽以致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核其情節,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據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1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及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經財政部93年12月6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0號令核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於95年7月28日委由開元報關行向被告申報進口越南產製之POLISHEDTILE乙批,進口報單第2項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磁磚背面原烙印商標已被逐片磨除,顯有規避查緝之意圖。經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查詢,據該處95年8月28日胡字商字第09500081400號函回復稱已磨除之商標為「OUNUOCERAMICTILESCO.,LTD」公司之商標,再經網路查尋「OUNUOCERAMIC」商標為大陸廣東省潮安縣歐諾陶瓷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且來貨又混雜其他三種不同LOGO及一種無LOGO之磁磚,乃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核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並沒入貨物,核尚非無據。
三、原告雖主張該貨係中國「OUNUOCERAMIC」公司為規避中、印間貿易障礙,委託越南「ROYALCERAMICTILES.,LTD」產製之瓷磚,原欲銷往印度,因被取消訂單而轉售臺灣,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認定人資格、認定會議之組成及認定之依據是否公正、客觀或無瑕疵,實有疑義;且本件之鑑定違反利益衝突原則,以擬制猜測方法認定事實。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所為之審議內容,明顯與事實不符,實不可採。本件有關海關緝私條例中作為處罰對象之「虛報」、「逃避管制」,則依一般文義解釋係專指「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應無疑義。但主管機關棄文義於不顧,祇知處罰,不問故意或過失而不知處罰性之法律應作嚴格解釋之法理。原告已負查證之注意義務,誠實申報進口貨物,自此無期待可能性之下,自不能科以過重之注意義務。且原告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不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而被告既認其中第2項為自越南進口,乃一併予以處分,則原處分已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云云。
四、惟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申報虛偽不實』而言,此與故意『虛報』之『詐報不實』須以『故意』為歸責要件者不同,原告主張『虛報』須以『故意』為責任要件之訴稱,乃其主觀上法律見解之歧異,……,原告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予論處。」(最高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998號判決參照,載司法院編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17輯第376頁,另同輯第397頁載86年判字第2748號判決同認該法條之處罰不以故意為限,87年判字第130號判決亦認該法條處罰過失行為,載第18輯第301頁,91年判字第1217號判決亦同此旨),足見為最高行政法院一貫之見解。原告雖主張本件有關海關緝私條例中作為處罰對象之「虛報」、「逃避管制」,則依一般文義解釋係專指「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應無疑義云云,顯屬誤解。
五、原告雖主張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與本案原告進口業者本屬利害衝突對立之立場,無避諱利益之迴避原則而由陶瓷公會鑑定,豈會立於原告立場著想?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採信此偏頗之鑑定結果作為基礎所做之再鑑定,亦屬偏頗之認定,難令人信服云云。惟查原告亦曾舉該公會成員張國珍實地考察越南皇家公司生產情況,於本院另案(96年度訴字第195號)作證為有利原告之證而引為該皇家公司有生產能力之例證(其引據之內容見本判決事實欄原告陳述㈦之4,原告原提出之文,見96年12月17日所提陳報狀第4點,本院卷第109頁)足見其並非因係公會會員即為背於事實報告。且本件被告初查及復查決定均未引據為決定之依據,有卷附之初查處分書(0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見原處分卷第10頁)可稽。訴願決定雖有引據稱「㈤本案再函請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協助認定產地……」,但亦僅諸多理由之一(共舉六項理由),且亦因與其他理由相一致,故予採據,並非獨一理由。原告所舉大陸部分產業人工已不如東南亞國家,惟大陸以世界工廠著稱,縱已稍有變化,原告所提資料亦無提及磁磚者,況有生產能力,亦非系爭磁磚即必為其所生產。關於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審議,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之認定,被告始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報請該委員會審議,審議結果維持被告認定,原告並未具體指摘該委員會之組成及審議有何不法,徒空指未合,即難採信。查本件經被告查驗發現系爭磁磚背面原烙印有被逐片磨除痕跡,經被告函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協助調查,該處函復已磨除之商標為「OUNUOCERNMIC」,被告於網路搜尋查明「OUNUOCERNMIC」為大陸廣東省潮安縣「歐諾陶瓷實業有限公司」之磁磚品牌,該廠商為一家專業生產建築陶瓷公司,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函、及網路影印下「歐諾陶瓷實業有限公司」之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參以原告亦主張係歐諾陶瓷實業有限公司委託越南皇家公司製造,嗣因轉售而磨除歐諾公司商標(見本院卷第7頁起訴狀),雖該主張亦無足採(詳見後敘),惟亦足見原告並不否認確有該「歐諾陶瓷實業有限公司」,該商標亦係真正,始有磨除之必要。被告「再核對本案越南皇家公司提供所生產80×80CM磁磚之模具拓印存檔LOGO(OUNUO)圖與被告就實際來貨拋光磁磚背面所拓印LOGO比較,可發現LOGO圖案雖近似,但大小不同(前者小,後者大),且背溝(條)粗細有異(前者粗,後者細);另模具有「CP12」字樣與實際來貨拓印的「YGXF12」亦不同,且部分來貨仍留有R(INCIRCLE)標記,而模具上則無」;並有該拓印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質疑該越南皇家公司提供所生產80×80CM磁磚之模具拓印存檔LOGO(OUNUO)圖之真正,惟依卷附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5年9月21日胡志商字第09500009640號函載:「…說明:…
三、有關查證越商皇家磁磚公司是否有生產之模具一節,該公司Mr.NGUYENTHANHCHUNG經理表示,該公司確有模具,惟該批模具已屆使用期限是以經報廢丟棄。四、有關原商標圖案及字樣一節,該公司提供模具拓印如附件,惟模具報廢後為何還能拓印乙節,Mr.CHUNG表示,該公司進口新模具時均會先行拓印存檔,爰本次係提供存檔拓印。」(見原處分卷第71頁),該函為公文書自應推定真正,該拓印既係該公司提供亦屬真正。按商品上標記生產公司之商標,自係表示該商品為該公司之產品。本件系爭產品既標有歐諾陶瓷實業有限公司之商標,自應認係該公司之產品,原告雖否認,並主張係歐諾陶瓷實業有限公司委託越南皇家公司製造,嗣因轉售而磨除歐諾公司商標,並據提出該兩家公司之契約書為證。惟查果係歐諾陶瓷實業有限公司委託越南皇家公司製造,則歐諾陶瓷實業有限公司應交付信用狀予越南皇家公司,但越南皇家公司負責人DinhVietAnh於另案即本院96年訴字第195號一案中作證時,原亦為相同證詞,經受命法官詢以上開疑問,隨即改證稱係中國歐諾公司介紹印度商向其購買系爭磁磚,信用狀(L/C)是印度公司直接開給皇家公司,有原告所提該案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頁),足見越南皇家公司負責人DinhVietAnh所證委託製造及介紹買賣,均屬為原告圓其說詞而已,原告委託製造之說亦非可採。被告復比對原告此次同一進口報單之第一項部分,即拋光磚60×60CM部分,該磁磚背面有壓鑄產地『ITALYDESIGN,MADEINVIETNAM』及越南皇家磁磚公司的產品LOGO"ROYAL"字樣;而系爭第2項來貨80×80CM拋光磁磚背面原烙印商標有被逐片磨除痕跡,或係空無LOGO,亦顯有不同,因認定該拋光磚60×60CM部分確係越南皇家公司所生產,而系爭第2項來貨80×80CM拋光磁磚則否,核屬有據,原告指為臆測,要非可採。原告雖主張臺火公司於基隆關進口與本件相同80×80CM拋光磁磚則蒙認係自越南產地進口,被告亦應為相同認定云云,惟查其貨既非同一,又非同一機關,其查獲證據不同,縱為不同認定,亦難以彼例此,必為相同之認定。
原告雖亦主張第一項之拋光磚60×60CM部分與第二項來貨80×80CM拋光磁磚就產地之認定不同,顯有矛盾云云,惟其背面商標之壓鑄既有不同,情形不同,為不同之認定,始屬正確,何矛盾之有?原告自陳從事磁磚進口銷售達15年之久(見本院卷第12頁起訴狀載),則對世界磁磚產地,供銷情形,進口相關規定,自極熟稔。乃竟稱於現地考察時,「我們只確認要購買的顏色,只看表面,沒有看背面。」(見本院卷181頁言詞辯論筆錄),而不注意其商標壓鑄,已難謂無過失,且本案係從東南亞高危險群地區報運進口,進口貨物交易金額復龐大,就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申請看樣或取樣,以確定來貨是否相符,再據以申報進口之相關規定,以原告多年之進口經驗,難謂不知,就原告自身權益,依經驗更應於貨物到港後,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申請看樣或取樣,以確定來貨是否相符,再據以申報進口,俾恪盡誠實合法申報之義務,以免誤蹈法網,乃不此之為,實難謂其無過失。原告指被告未盡舉證證明原告過失之說,亦非可採。至原告指「.被告於本院另案言詞辯論時亦自認越南皇家公司有生產系爭貨物80×80CM磁磚之言詞辯論筆錄。」云云,惟被告訴代係謂「被告不否認該機器可生產80×80CM的磁磚,但該機器量(良)品率非常低,如果大量製造是不合理的。」(見本院卷第220頁原告所提筆錄影本),顯見原告係斷章取義。
六、原告另稱:「被告對於原告之進口系爭進口報單號DA/95/H457/0018號12只貨櫃內之貨物,其中60CMx60CM『POLISHEDTILES』5只貨櫃既為被告認定為越南產地無誤,被告逕將與同一報單內其中80CMx80CMPOLISHEDTILES7只貨櫃合併而認定為中國大陸產地,而作成行政處分,顯有認定事實之違誤」、「60CMx60CM規格之拋光磚以為被告確認即自認為越南皇家公司所產製,但竟與尚有疑義之80CMx80CM規格之拋光磚合併處分而不予以放行,甚且將該60CMx60CM規格之5只貨櫃予以違法拍賣處分掉,被告之行政行為構成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已明顯違反憲法保障財產權之規定」云云。被告則抗辯:本案第1項實際來貨60CMx60CM規格之拋光磚,經查驗因其背面有押鑄產地「ITALYDESIGNMADEINVIETNAM」及越南皇家磁磚公司的產品LOGO「Royal」字樣,且查無不符情事,爰根據原告所申報認定為越南產製;惟根據海關通關系統電腦顯示原告尚欠稅款2,426,450元之紀錄,爰就申報產地相符貨物部分暫不放行。被告並於95年12月28日核發第1項實到來貨之稅款繳納證,原告仍未依據關稅法第43條規定期限繳納,被告遂依據關稅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73條第2項將其貨物予以變賣等語,有該欠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且依被告初查處分書即臺中關稅局0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本案事實」欄載「經查驗結果發覺虛報第2項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當予依法論處。」,「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欄載:「虛報第2項進口貨物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分如主旨。」其「本案關係船舶車輛貨物事項」欄內載「項次來源地品1VNPOLISHEDTILES60CMx60CM(未上釉)……2
CNPOLISHEDTILES80CMx80CM(未上釉)……」(見原處分卷第10頁)足見該初查處分僅對第2項POLISHEDTILES80CMx80CM部分處分,被告於本件復查決定書事實欄中亦載明:「緣申請人(即原告)於95年7月28日委由開元報關行以報單第DA/95/H457/0018號,向本局連線申報進口越南產製POLISHEDTILE(規格60cmx60cm及80cmx80cm)乙批計2項,經本局查驗結果,來貨『第2項』POLISHEDTILE80cmx80cm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不符。再查來貨物應歸列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00-3號,輸入規定MW0,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申請人核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本局乃以95中驗查字第0001673號送查價單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嗣該處查價簽復略以:實到貨物按原申報價格核估。本局爰據以核計貨價,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科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173萬2,999元,貨物沒入。
」足見本件均僅對第2項貨物處分,原告主張亦對第1項部分處分,顯屬誤會。本件事證已臻明白,已如前述,原告其他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並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俱無理由,被告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所簽復「實到貨物按原申報價格核估」以核計貨價,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1,732,999元,並沒入貨物,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予以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邱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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