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複代理人 許龍升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陳豐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9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柒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柒仟伍佰柒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336,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於民國97年9月19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70,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7頁),其所為訴之變更乃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核屬有據。又原告起訴以兩造間車禍事故所致損害之基礎事實,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16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基於前開基礎事實,追加引用民法第191條之2動力車輛駕駛人之侵權責任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61頁),其本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權之追加,揆諸前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4月15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四路與中平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注意該路口設有禁止右轉標誌,即貿然右轉中平路,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四路由北往南直行於慢車道上,在上開路口遭被告撞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左膝挫傷併後十字韌帶內側副韌帶斷裂、頭部外傷併前額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5,127元、就醫交通費5,830元、輔助醫用品費11,800元、營養品費用6,
500元、看護費120,000元、復健費384,800元、不能工作損失1,126,468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500,000元,合計2,170,525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70,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縱有未依標線指示駕駛之過失,惟原告駕駛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又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僅須受專人看護照顧1個月,逾上開期間看護費之請求,即無理由。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終身復健之必要性存在,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勞動能力減損已達完成喪失之程度,其遽予請求計至餘命終了時所需之復健費用,及餘生完全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5年4月15日中午12時25分,駕駛系爭汽車沿高雄市
○鎮區○○○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行抵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中山四路與中平路口,仍右轉中平路,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中山四路由北往南直行於慢車道上,行經上開路口而與系爭汽車相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左膝挫傷併後十字韌帶損傷、內側副韌帶扭傷、頭部外傷併前額血腫等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下稱91交
簡上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㈢對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15,127元、輔助醫用品費11,800元、交通費5,830元均不爭執。
㈣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55,813元。
五、兩造協商後之爭點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因系爭事故須受看護之期間多長?須支出多少看護費?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須復健之期間久暫、費用若干?原告因冷凍肩所支出之復健費用,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喪失若干勞動能力?受有若干不能工作之損失?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有無理由?應以若干為適當?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路口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駕駛系爭汽車不依標誌指示貿然右轉,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直行於中山四路由北向南路段慢車道上,依綠燈燈號駛越中平路口,因閃避不及,系爭機車左前車頭與系爭汽車右側車身相撞而肇事等情,業據兩造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6幀在卷為憑(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971號,下稱95他字7971號卷第12至13頁、第11頁、第14至16頁、第17至18頁),足認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確有不依標誌指示行駛之違規右轉行為,而原告並無違規情事。再佐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倘未於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中平路口違規右轉,則系爭事故不至於發生,故被告不依標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原告並無肇事原因等語,有卷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其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法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⒉次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
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予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亦即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被告固辯稱:原告行經中山四路與中平路口有車速過快,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依交通號誌行駛在自己之行向車道上,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就路權歸屬而言,原告乃優先路權之人,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車速過快情事,既原告並未違規,其對被告駕車侵入其車道,又無預知之可能,揆諸前引說明,實難認原告有何過失。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云云,洵無可採。
⒊系爭事故肇事原因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再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肇事原因,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須受看護之期間多長?須支出多少看護費?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2個月內需人24小時照護,並
已支付看護費用12萬元,惟被告辯稱:原告僅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個月內有受日間看護之必要。經查: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自95年4月15日起至同年月21日
止住院接受保守治療,須使用膝支架及背架,需人看護照顧
1個月,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96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4頁),足認原告確有須受護1個月之必要。
證人即看護 李麗燕 固證稱:其照顧原告之期間自95年4月起至95年6月止,因為原告的背不能動,所以原告請其到府照顧,初期原告要上洗手間須人攙扶,在人攙扶下可以走路,迨95年6月原告已經開始到醫院作復健,在無人攙扶之情況下可自行走路,即未再照顧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
4頁),惟其證詞僅足證明原告有雇請看護2個月之事實,尚難證明原告有受看護2個月之必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除醫囑所載須受看護之期間外,仍有再受看護之必要性存在,自無可採。
⑵原告雇請李麗燕看護期間,係按每日看護金額2,000元計算
看護費,業據證人李麗燕證述在卷,並有看護費收據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85頁、附民卷第24頁),故原告須受看護
1個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為6萬元,應堪認定。至於原告逾上開數額之支出,則因乏證據證明其必要性,尚難准許。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須復健之期間久暫、費用若干?原
告因冷凍肩所支出之復健費用,是否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須終身持續復健,惟被告否認之,揆諸前引規定,原告自應就其終身均須復健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合先敘明。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症骨折於3至6個月可達穩定
,但背部疼痛可能持續,原告自95年6月8日起至復健科門診,接受門診復健診療,目前仍持續復健診療中,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96年11月3日高醫港秘字第0960001626號函(下稱高雄市立小港醫院96年11月3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而原告所受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係以背架固定,左膝挫傷併後十字韌帶損傷、內側副韌帶扭傷以膝支架固定,並輔以助行器,而未接受任何手術治療,依病歷顯示,原告兩肩於95年9月5日門診開始開始出現疼痛症狀,於95年10月
2日轉至復健科接受治療,其冷凍肩可能有多種成因,其背痛、左膝疼痛及左肩僵硬感均有可能係因車禍引起,經復健後,其疼痛感已有改善,經持續復健可回復到日常生活自理之程度等情,亦有卷附高雄市立小港醫院97年3月25日高醫港秘字第0970000455號函(下稱高雄市立小港醫院97年3月
25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52頁),又原告於97年6月前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醫院高雄分院)鑑定檢查時,其右肩X光顯示骨骼正常,經診斷為冷凍肩,建議復建;其右膝活動及X光顯示正常等情,則有該院97年7月31日(97)長庚院高字第0836號函(下稱97年7月31日函)覆鑑定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230頁),足認原告右肩、右膝骨骼正常,右肩所罹冷凍肩病症與系爭事故尚乏關聯性,惟其因系爭事故所導致之背痛、左膝疼痛及左肩僵硬感確有持續復健之必要。原告自95年6月8日起迄96年11月高雄市立小港醫院96年11月3日函覆本院之日止,每週前往該院復健,每次須支出復健費用80元及往返住處、醫院之計程車資170元,故原告於上開期間(共176日,約25週)所增加之生活上費用支出為6,250元(即[80+170]×25=6,250),應堪認定。至於高雄市立小港醫院97年3月25日函固謂原告經持續復健應可回復日常生活自理程度(見本院卷第152頁),然非謂原告即須終身復健,原告主張其終身均須復健治療乙節,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不可採。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喪失若干勞動能力?受有若干不能工作之損
失?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其原於菜市場賣菜
,並兼職為人運送汽車材料,每月收入約3萬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之法定退休年齡為65歲,其自95年4月15日車禍發生之日起至車禍發生後6個月(即95年10月14日)內,因不能工作所減少之收入為180,000元;其自95年10月15日起至65歲止,因勞動能力完全喪失所受之工作收入損失,則為946,468元,合計其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126,468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68頁背面)。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原告之勞動能力未完全喪失,其每月收入未達3萬元等語置辯。
⒉經查: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
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及生活習慣等方面斟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乃係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故關於勞動能力減損及殘存之價值,除應以被害人在通常情形下可能之收入為標準,並綜合考量上開因素後,非不得以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所定之殘障等級為適當參考。而關於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比率,係指依上開標準之殘障等級換算成喪失或減少勞動之比率,惟該勞動比率係以按體力勞動者所擬定,非謂完全適用於所有個案。故被害人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認定,仍應依上開判例意旨綜合判斷之。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並不會造成勞動永久喪失,經治療
可回復80%,有長庚醫院高雄分院97年8月21日(97)長庚院高字第781250號函(下稱97年8月21日函)附鑑定報告暨補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9頁),又原告因系爭事故遺有胸腰椎前屈約30度、後屈0度、左旋、右旋各約10度之顯著運動障礙;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骨折等傷害,於
3至6個月可達穩定,其所受第一腰椎骨折之傷害有可能影響其負重工作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95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96年11月3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第93頁)。是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6個月,其所受骨折之傷害應已穩定,而可開始工作,惟不宜從事負重工作,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已因系爭車禍事故完全喪失云云,核無所據,而不可採。
⑶又被害人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認定,應以被害人受侵害前
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及生活習慣等方面為綜合之判斷。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遺有胸腰椎前屈約30度、後屈0度、左旋、右旋各約10度之顯著運動障礙,相當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第七級殘廢等級之「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害」項目(見本院卷第
272頁),按該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給付標準換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37%(440/1200=37%,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
⑷再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原告雖主張其每月於賣菜本業及貨運兼職收入所得達3萬元,並提出房貸繳款單據及支票存款帳戶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44頁、第134至137頁)。然上開收支明細均僅能證明原告帳戶之資金流動情狀,尚難謂存入原告帳戶內之資金均為原告之工作收入,本院參酌原告為國小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已58歲,平日以在菜市場賣菜維生,及現行勞工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0元等情狀,認依每月17,280元作為原告每月工作所得之計算基準,應屬適當。
⒊從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6個月休養期間(即自95年4
月15日起至95年10月止),無法工作所受損失為103,680元(即17,280×6=103,680),其自95年11月起迄65歲強迫退休之日止尚有7年(即102-95=7),其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37%,按每月工作所得17,280元,並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以年數為期數對照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現價表,7期之係數為5.00000000(見本院卷第269頁)計算,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450,698元(即17,280×12×37%×5.00000000=450,6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工作收入之損失應為554,378元(即103,680+450,698=554,378),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有無理由?應以若干為適當?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為國小畢業,以平日以在菜市場賣菜營生,兼職送貨,其95年度領有存款利息數入122元,名下並有房地各1筆、汽車1部,總額1,098,020元;而被告為大學畢業,係職業軍人,每月薪資4萬餘元,其95年度並領有利息所得及股利所得4,896元,其名下則有汽車1部及投資2筆,總額102,650元,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64頁、第13頁、第11頁),本院並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第一腰椎骨折之傷害,須長期復健,復因而喪失勞動能力,其身心所受傷害甚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禍事
故所受損害,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引規定,其自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又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因此所增加之營養費支出6,5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上開費用支出之必要性,自不得將之列入被告賠償範圍內。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醫療費用15,127元、輔助醫用品費11,800元、交通費5,830元、看護費60,000元、復健費6,250元、工作收入損失554,378元及精神慰撫金450,000元,合計1,103,385元。
⒉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保險金55,813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損害賠償數額尚須扣除已領取之強制任保險理賠金55,813元,亦即被告應給付之賠償數額為1,047,572元(即1,103,385-55,813=1,047,57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7,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於法有據,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秀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