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清償提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1號異議人 練朝枝 相對人 林棋松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提存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
3年8月8日103年度存字第933號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依提存人主張之原因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於實體上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為審查及認定權限,此觀之提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後段規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即明。是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否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得認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屬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毋待登記即生形成力。是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於另案即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時,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待執行即告確定,從而,依系爭判決主文所示,異議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土地補償金,且異議人就所應受之給付毋庸另為對待給付。惟相對人前固委請地政士以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領取其依系爭判決應給付予異議人之土地補償金,然該通知函中要求異議人配合提出系爭判決主文所未明文要求之印鑑證明、身分證件、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且要求提出之數量過多,顯逾必要性。相對人復未依民法第314條第2款以異議人之住所地為清償地,而要異議人前往提存所領取補償金,相對人即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不生提出之效力,異議人自不負受領遲延責任,則本件提存之聲請與民法第326條所定之提存要件不符。又系爭判決並未裁示異議人負對待給付義務,然本院103年度存字第933號提存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竟載有「須檢附:提存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始得領取,並附提存人所有土地:新北市○○區○○段○里○○段0000地號分割登記完畢之謄本。」之條件,亦係非依債務之本旨為之,不生清償之效力,相對人所為提存不合法且無理由,本院所為103年度存字第933號准予提存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自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相對人以異議人遲延受領其依系爭判決所應給付異議人之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萬3,998元為由,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清償提存1萬3,998元,並提出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及系爭通知書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存字第933號卷宗查閱無誤,則本院提存所經形式審查後,認相對人之聲請與提存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相符,據此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即無不當。至於異議人有無受領遲延之情事及相對人附加之受取要件是否為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等節,所涉及者乃相對人為本件清償提存之原因是否適法及其效力之實體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於兩造間另就實體法律關係發生爭訟時之受訴法院處理,並非本院提存所得審認之範圍,異議人執此為由,指摘原處分不當,尚無所據,非屬可採。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