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金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金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寬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79號、110年度偵字第1128號、110年度偵字第588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6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哲寬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復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詐騙犯罪者之人數是否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林哲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次提供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該不詳人士為詐欺附件一附表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等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對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本件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又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1079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本案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79號
1128號5882號被告林哲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寬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10日,在苗栗縣○○鄉○○街00號統一超商,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之方式,詐欺 蔡東璿 、 蘇柄云 及 陳逸庭 ,致蔡東璿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蔡東璿等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東璿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蘇柄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陳逸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哲寬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東璿、蘇柄云及陳逸庭警詢證言相符,並有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華南銀行帳戶及臺銀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詐欺、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檢察官陳昭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備註1蔡東璿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9日撥打電話予蔡東璿,佯稱可提供貸款服務,以美化帳戶為由要求蔡東璿提供提款卡,復佯稱因-提款打遭凍結,要求蔡東璿匯款,致蔡東璿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華南銀行帳戶。109年10月17日18時35分2萬元/華南銀行帳戶提告2蘇柄云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30日,使用交友軟體與蘇柄云結識,表示可登入澳門銀河博弈網站,趁網站維護漏洞下注獲利,嗣後又以提升VIP等級及提領需繳納保證金為由要求匯款,致蘇柄云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臺銀帳戶。109年10月12日15時18分3萬元/臺銀帳戶提告109年10月12日21時37分1萬7620元/臺銀帳戶3陳逸庭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某日,使用交友軟體與陳逸庭結識,表示可登入澳門金沙娛樂公司網站下注獲利,嗣後又以違反規則需繳納罰為由要求匯款,致陳逸庭於錯誤,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臺銀帳戶。109年10月12日14時45分5811元/臺銀帳戶提告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6455號被告林哲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110年度苗金簡字第100號,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79、1128、5882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哲寬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10日,在苗栗縣○○鄉○○街00號統一超商,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6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莊鎔全 」名義,向 張淑鳳 (涉嫌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佯稱可幫忙作帳,使張淑鳳的貸款比較容易通過,要張淑鳳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張淑鳳乃於同年月8日16時40分許,在臺中市東山路統一超商水景店,將其申辦之郵局、台中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交予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莊鎔全」於同年月16日16時許,利用LINE免費通訊功能,向張淑鳳詐稱之前作帳之金流被金管會查到,致帳戶遭凍結,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解除凍結,將其所貸款項交還云云,致張淑鳳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3分許,自其 子詹 凭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指示匯款新臺幣4萬元至林哲寬之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張淑鳳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哲寬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淑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張淑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四)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五)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79、1128、5882號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79、1128、58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快股)以110年度苗金簡字第100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公務電話聯繫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與該案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檢察官陳昭銘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