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救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救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救字第79號聲請人戊○○代理人丁○○相對人乙○○
(現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甲○○丙○○
樓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
2項及第284條規定自明。上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即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始能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民國97年度任職於第三人天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該年度仍有新臺幣(下同)312,890元之薪資收入,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且名下尚有汽車1輛,足認其非無資力之人,而不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本件6,500元之訴訟費用,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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