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594號原告甲○○
住○○市○區○○○街000號被告乙○○住雲林縣○○市○○○路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5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婚後均設籍在雲林縣斗六市,其婚姻共同住居地亦係在雲林縣斗六市,且原告亦主張訴之原因事實(即被告暴力行為)發生地係在兩造位在雲林縣斗六市之住所,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堪認兩造共同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係屬雲林縣斗六市。縱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3日後因被告之暴力行為而遷居至臺中,臺中並不因原告自行遷移而由其創設取得管轄權。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本件離婚事件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書記官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