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665號原告 張芳瑜 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0769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依前揭說明,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三、經查,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債權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760,672元(計算式:798,740元+802,732元+159,200元=1,760,67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60,6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5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至原告具狀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81號),須待原告於上開期限內繳納本件裁判費,符合本訴之起訴要件後,始得依法裁定准駁,附帶說明之。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承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