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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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號原告林 鳳娟 訴訟代理人 黃浩章 律師複代理人詹汶澐律師被告 鍾昱美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張家榮 於民國91年4月20日結婚並育有3名子女,被告明知張家榮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9年年初起至110年10月15日止之期間內,為附表一所示行為,嗣因張家榮於109年間對原告日趨冷淡、惡劣,原告始偶然發現上情,被告與張家榮經原告要求後雖稱不會互相聯繫,但仍持續交往,致原告不堪忍受而與張家榮於110年10月15日協議離婚;被告故意為附表一所示行為近2年期間,致原告之婚姻破裂,原告因而罹患焦慮症,被告復恐嚇原告不得外傳被告上開外遇情事,被告前揭行為已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嚴重侵害原告之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屬情節重大,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關於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事實不爭執,又張家榮前於109年6月2日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姊乙○○簽立隱名合夥契約(下稱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約定由張家榮以隱名合夥方式投資300萬元予乙○○所經營磐築有限公司(下稱磐築公司)開發之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案(下稱系爭建案),及約定投資2年期滿後,張家榮可依投資比例每100萬元分得紅利40萬元等節;嗣張家榮與被告間發生超友誼關係,原告於110年11月24日在乙○○位於苗栗縣 頭份市 信二街住處與乙○○達成協議退還張家榮之投資款300萬元,另關於張家榮與被告間超友誼關係由被告賠償80萬元給原告,共計380萬元,並由乙○○簽發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予原告收執,其後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告知乙○○欲以匯款方式代替前揭附表二編號3所示和解支票,經乙○○於同日匯款30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因原告拒絕就80萬元簽署和解之書面文件,乙○○遂以80萬元為被告向磐築公司墊借為由,要求原告以執行業務所得名義簽收,扣除稅額8萬元後,由乙○○交付現金72萬元給原告,原告同時繳還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從而,原告已於110年11月30日受領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80萬元,雙方已達成和解,原告仍提起本訴,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本院卷二第256頁):被告就本件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是否有與原告成立和解契約並已依和解契約給付80萬元賠償金予原告?
四、得心證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張家榮為有配偶之人及有附表一所示行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值採信。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行為,互動方式既已逾越一般朋友間合理往來範圍,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得容忍,堪認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㈡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定有明文。所謂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而和解既屬契約,即以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就原告因本件侵害配偶權所受損害業與原告成立和解契約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成立和解契約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1.張家榮於109年6月2日與乙○○簽立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約定由張家榮以隱名合夥方式投資300萬元予乙○○所經營磐築公司開發之系爭建案,及約定投資2年期滿後,張家榮可依投資比例每100萬元分得紅利40萬元等語;原告查悉被告與張家榮之本件侵權行為情事後,張家榮就隱名合夥部分退股並授權原告領回上開300萬元投資款,經原告與乙○○協議後,乙○○乃提出磐築公司簽發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交付與原告,而上開投資款300萬元改於110年11月30日以匯款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乙○○並於同日交付72萬元現金予原告及告知餘款8萬元供扣繳稅額使用,復由原告於同日交還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予乙○○等情,為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21頁、第117頁至第123頁),並有隱名合夥契約書、附表二所示支票、本票影本、權利移轉確認書、磐築公司登記公示資料、相關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29頁、第129頁至第15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380萬元,扣除因張家榮退股應返還之投資金額300萬元後,其餘80萬元即為與原告協議就本件侵權行為成立之和解金額,而由被告向磐築公司借款所向原告提出之給付等語,並舉證人乙○○之證詞為佐證。然查,依原告與張家榮所簽立之權利移轉確認書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可徵張家榮授權原告領取之系爭建案款項除投資款300萬元外尚有紅利80萬元,佐以系爭隱名合夥契約係基於投資磐築公司就系爭建案之開發而成立,則原告主張上開80萬元為結算張家榮隱名合夥投資系爭建案期間之利潤乙情,核與被告所提出磐築公司執行業務所得繳納明細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5頁),原告復因上開80萬元之紅利性質僅能受領72萬元現金,餘款8萬元需由磐築公司以紅利名義報稅等情,亦有上開磐築公司執行業務所得繳納明細及原告與乙○○之相關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至第157頁),凡此均徵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之其中票面金額80萬元即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受領之現金72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為磐築公司給付張家榮隱名合夥投資系爭建案之紅利,應屬可信。再原告於110年10月8日即已取得退股結算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相關款項而開立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支票,有原告提出之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1頁),則依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書第3條所載投資2年期滿後,張家榮可依投資比例每100萬元分得紅利40萬元之約定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5頁),平均攤算張家榮上開投資期間每月之紅利為5萬元〔計算式:
4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24月=5萬元〕,則自簽立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書即109年6月2日起至原告取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之日即110年10月8日止,共為1年4月餘之期間,據以計算預期紅利即為80萬元(計算式:5萬元×16月=80萬元),而與系爭款項金額完全吻合,更徵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實屬系爭隱名合夥契約之投資紅利乙節,尚非無據。
3.證人即被告之姊即磐築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固於審理中證稱:系爭款項支付原因是我代被告給付被告與張家榮婚外情賠償金,張家榮之系爭隱名合夥係由原告來要求提前解約,張家榮未因而分得紅利,磐築公司之股東還沒有進行結算並發給紅利,因為房子還沒蓋好,系爭隱名合夥提前解約只能拿到300萬沒有紅利,原告也知道只能拿到300萬,隔了一天還是兩天,因為票還沒兌現,原告來跟我討論被告跟張家榮的婚外情才會有80萬元的產生,所以我才要求甲○○把我先給他的300萬還給我,然後合併成一張支票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被告在去年10月在我家委任我談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的和解事宜,我與原告在我家談和解,時間應該也是去年10月某日晚上,日期忘了,在和解當下有清楚告訴原告說是要跟原告談侵害配偶權和解事宜,從頭到尾都是我跟原告在LINE上聯繫,原告不會誤會這80萬是紅利,因為我跟原告在110年10月27日的LINE對話紀錄中,已經有聊過,因為拿了錢所以原告願意放下也沒打算提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頁至第183頁)。證人乙○○上開證述相關洽談和解協議內容始終均由原告與證人在LINE上聯繫等情,然依據證人乙○○所提出及被告所提出之證人乙○○、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譯文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至第189頁、第217頁至第227頁),僅能證明證人乙○○有與原告約定見面,並無任何原告提及談論協議和解之相關字句,顯與證人乙○○所稱其與原告曾在LINE對話紀錄聯繫相關和解事宜乙節不符。再依據原告所提出111年2月23日證人乙○○與原告、張家榮之對話錄影譯文中,經張家榮提及被告要求張家榮簽立80萬元本票係因「80萬是當時拿給鳳娟的利息」等語,未經證人乙○○爭執系爭款項非利息、係屬已支付賠償金之和解款項,證人乙○○僅稱上開本票應係支付原告對被告提告的後續支付費用等語,有上開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1頁至第205頁),則本件系爭款項是否確為證人乙○○所證述係與原告成立和解所支付之賠償金一節,尚非無疑。衡以證人乙○○為被告之姊,且所證述系爭款項為和解賠償金乙情之內容核與本件被告利害攸關,不無迴護之嫌,其上開證述內容復與客觀之LINE對話紀錄難謂相符,自應有其他佐證。再被告提出前揭LINE對話紀錄、譯文內容而抗辯被告與證人乙○○係於110年10月24日當晚與原告達成以投資紅利80萬元作為被告之賠償金,由證人乙○○當下提出與系爭隱名合夥退款合計票面金額為380萬元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交付原告收執乙節(見本院卷二第211頁至第213頁),核與證人乙○○證稱對於其跟原告關於80萬元談和解的過程因為是在伊家,只有伊跟原告,沒有其他證據或證人一節矛盾(見本院卷二第182頁),亦與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51頁)所示原告於110年10月8日已收受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之客觀事實不符,更徵被告與證人乙○○所稱有與原告以系爭款項賠償作為成立和解協議乙情,難認可信。
4.證人乙○○所證稱系爭隱名合夥因提前解約而無紅利等語,未提出任何佐證,衡以公司貸款他人或給付之賠償金額均非屬執行業務所得,尚無庸據以申報紅利所得納稅,而與系爭款項有由磐築公司申報執行業務所得扣除稅額不同,則證人乙○○證稱系爭款項非紅利一事,是否可信尚非無疑。復依據系爭隱名合夥契約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5頁),並無提前解約、退出隱名合夥將致無從分得紅利之相關約定,且該契約約定支付紅利之前提僅為「二年期滿」,要無系爭建案房屋建築完成之條件,衡以張家榮雖提前解約,然就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業已投資達1年4月期間,則原告主張其與證人乙○○就系爭隱名合夥之提前解約後,協議僅取得實際投資期間之紅利比例乙情,核無悖於常理之處,且與相關客觀書面證據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支票、對話紀錄中所稱之「紅利」、磐築公司執行業務所得繳納明細所示內容相符,應較為可信,則被告抗辯系爭款項屬於給付本件侵權行為賠償金等語,難認可採。
5.證人乙○○另證稱原告始終不肯簽署任何和解相關文件等語,並證稱:「因為甲○○不肯簽任何字句,80萬是很大的金額,所以我才用公司執行業務的方式去拐他,原告才願意簽一張證明給我」、「(上述這段對話中證人所提到的『紅利』的說法,都只是為了要讓原告簽署執行業務明細所得?)對,是為了讓錢出去有依據」、「(若原告不肯簽署任何和解文書,則證人認為已與原告就侵害配偶權達成80萬元和解合意之依據為何?)證人我的想法很簡單,我認為原告錢拿到了,原告也說願意放下了,好好過生活,不會再亂我們了」、「(原告是否有清楚告訴你他收下80萬元將不再對被告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或放棄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沒講那麼清楚,我們一般人認為原告說願意放下就代表事情圓滿結束。原告只有說收下80萬元就願意放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頁、第179頁、第181頁至第182頁),可徵證人乙○○係以磐築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紅利之說詞而使原告簽署書面文件,則原告與證人乙○○間是否確有就系爭款項屬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賠償金之重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即屬可疑。且依證人乙○○上開所述原告稱收下80萬元願意放下一節,則此「願意放下」是針對張家榮或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主觀上願意放下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害或相關情感之執著,或願意放下證人乙○○所稱原告多次至被告任職公司、住所理論之意欲及相關行為(見本院卷二第175頁),俱屬不明,衡以被告除證人乙○○具有瑕疵之證述證據外,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所稱有與原告成立「以投資紅利80萬元作為被告之賠償金」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其抗辯有以系爭款項與原告成立和解,原告以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亦非可採。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為大專學歷、無工作、無薪資收入,並參酌其於108、109年度所得收入之金額,名下有房地、汽車、投資等財產;被告則為二專學校畢業學歷,從事預售屋銷售員、月收入38,000元,並參酌其於108、109年度所得收入之金額,名下房地、汽車、投資等財產等情,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05頁,本院卷二第16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爰斟酌兩造前述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被告前揭行為對原告之婚姻及家庭圓滿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50,000元為適當。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2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自111年3月4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99頁至第30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0,000元,及自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趙千淳附表一:
編號侵權行為時間侵權行為證據出處1109年年初至110年10月5日之期間內某日、110年10月6日、110年10月12日被告與張家榮各於左列日期發生性行為。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3頁2110年9月7、8、9、15、16、17、19、20、21、22、24、25、27、28、29、30日、同年10月1、2、3、4、5、6、7、8、9、10、12、13、14日被告與張家榮各於左列日期發生超乎一般友人之親密對話。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97頁3110年9月16日9時45分許及18時許,同年月17日12時許,同年9月19日11時許,同年9月21日12時50分許,同年9月22日,同年9月24日中午及17時30分許及22、23時許,同年9月25日11、12時許及17時許,同年9月26日11、12時許,同年10月4日18、19時許,同年10月5日18時許,同年10月6日15時許及18時許,同年10月7日中午,同年10月12日中午,同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與張家榮各於左列日期發生約會、親密送食之行為。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117頁附表二:
編號票據種類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1支票磐築有限公司張家榮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111年6月1日300萬元ND00000002本票乙○○張家榮111年6月2日未載300萬元WG00000003支票磐築有限公司甲○○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110年12月1日380萬元RD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