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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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31號110年度易字第16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756號、第757號、第758號、第759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86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986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哲豪犯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24號),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二編號25、2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許哲豪分別自民國108年10月某日起、109年8月起,擔任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億店(下稱全家五億店)、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百祐門市(下稱統一百祐門市)之店員,從事保管以超商取貨作為運送方式之網路購物商品(下稱超商取貨商品)、依全家五億店或統一百祐門市所定取貨流程交付、處理超商取貨商品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許哲豪明知全家五億店及統一百祐門市之店員,對於寄放在各該店內以取貨付款為付費方式之超商取貨商品,均須取件人支付取貨費用後,始得交付超商取貨商品予取件人,竟基於業務侵占之個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訂購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自109年2月起),以如附表一「訂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 郭展彰范淑慧蔡正益洪斌家吳柏亨駱雯憶許貿富邱雅雯趙志元蔡正豐謝宗憲吳一松鍾佩如王伯祥郭柏宏 等網路購物賣家,以超商取貨及取貨付款之方式訂購如附表一「訂購商品」欄所示之金飾、行動電話等商品共24次,待該等商品分別於如附表一「到店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送達全家五億店(附表一編號1至23號)或統一百祐門市(附表一編號24號),均旋利用其擔任全家五億店、統一百祐門市之店員而從事上開業務之機會,未先支付取貨費用即自行取走該等商品,擬於其轉售該等商品後再補付取貨費用,以此分別將該等商品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因前揭網路購物賣家遲未收到貨款或退件,或向全家五億店店長謝宗憲(與前揭網路購物賣家之謝宗憲非同一人)詢問而經該店長報警處理,或自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緣 陳柔安 於109年6月間與許哲豪同住,並同意許哲豪使用其所有之山葉廠牌、牌照號碼MRQ-5998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詎許哲豪於其得使用本案機車之期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6月10日某時許,在其與陳柔安同住之處所內,徒手竊取陳柔安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本案機車行車執照各1張(下合稱本案證件)得逞。(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9年6月11日某時許,持本案證件及陳柔安先前交予其保管之「陳柔安」印章1顆等資料,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下稱臺中監理站),未經陳柔安之同意,擅自以上開「陳柔安」印章在具私文書性質之「車輛異動登記書」(起訴書誤載為「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欄位蓋用印文1枚,而偽造「陳柔安」名義、表示陳柔安同意將本案機車過戶予許哲豪之「車輛異動登記書」1紙,並持該偽造之「車輛異動登記書」等資料向臺中監理站申請辦理本案機車過戶事宜而行使,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陳柔安同意將本案機車過戶予許哲豪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柔安及臺中監理站管理機車登記相關事宜之正確性,並以此將本案機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復旋將本案機車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因陳柔安發覺本案機車之登記車主已變更為許哲豪,經聯繫許哲豪未果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邱雅雯、趙志元、吳一松、王伯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郭柏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以及范淑慧、蔡正益、洪斌家、吳柏亨共同委任 林健群 律師、 謝瓊萱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移送併辦;駱雯憶、鍾佩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哲豪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偵12847號卷第63至75、429至431頁、偵緝6號卷第55至56頁、偵緝756號卷第49至50頁、本院訴字卷第232至233、340頁)。
2、證人即告訴人范淑慧、蔡正益、洪斌家、吳柏亨、駱雯憶、邱雅雯、趙志元、吳一松、鍾佩如、王伯祥、郭柏宏、證人即被害人郭展彰、許貿富、蔡正豐、謝宗憲(非全家五億店店長)、證人即全家五億店店長謝宗憲、全家五億店副店長 王梓嫻 於偵查中之證述(偵12847號卷第99至109、123至137、229至235、265至269、289至293、311至315、327至331、355至363、371至379、405至407、411至413頁、交查284號卷第12至16、54至62、220至222、226至227頁、偵19867號卷第59至65、69至75頁、偵34206號卷第21至23、27至29頁)。
3、被告於全家五億店之在職證明書、網路訂購資料翻拍照片、本案被告訂購商品之照片、被告訂購商品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拆封包裹照片、統一發票、寄件繳費明細、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3日函暨所附勤務輪值表、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4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交貨便服務查詢資料(偵12874號卷第117、147至227、243至263、273至287、297至309、321至325、335至351、365至367、381至397、415至421頁、他6320號卷第39至207、323至409、417至497、501至591、595至657頁、交查284號卷第181至195頁、偵34206號卷第25、33至34、53至59頁、偵19867號卷第79至99頁)。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偵緝6號卷第56頁、偵緝756號卷第50至51頁、本院訴字卷第233、340頁)。
2、證人即被害人陳柔安於警詢之證述(偵27833號卷第15至18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異動登記書(偵27833號卷第21頁、偵緝6號卷第71頁)。
三、論罪: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於犯罪事實二、(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二、(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86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提起公訴之附表一編號1至7、9至21、23號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酌。
(二)於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被告盜蓋被害人陳柔安之印章之行為,係屬其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行為之一部,而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於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被告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等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於該部分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普通侵占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犯之24次業務侵占犯行,以及於犯罪事實二、(一)部分所犯之1次竊盜犯行,暨於犯罪事實二、(二)部分所犯之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利用其擔任全家五億店、統一百祐門市之店員而從事保管、交付及處理超商取貨商品等業務之機會,透過如犯罪事實一部分所載之方式,分別將如附表一「訂購商品」欄所示之商品侵占入己,以及竊取被害人陳柔安之國民身分證、機車行車執照等證件,並透過向臺中監理站承辦公務員行使其擅自以「陳柔安」名義偽造之「車輛異動登記書」此一私文書,使承辦公務員將該私文書所表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之方式,將被害人陳柔安所有之重型機車1部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不僅破壞全家五億店、統一百祐門市對其合法、忠實履行業務之信賴,更造成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均屬不該;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均尚未與本案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給付任何賠償,是本案損害均猶未經被告為適當填補,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及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經營便利商店、入監前與阿姨同住、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3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5、26號),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衡酌本案被告分別於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24號)、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5、26號)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分別為整體評價後,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於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被告所偽造之「車輛異動登記書」1紙,雖係犯罪所生之物,但既經被告交由臺中監理站承辦公務員收執而為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在該「車輛異動登記書」上盜蓋被害人陳柔安印章所生之印文1枚,因係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範圍,併予敘明。
(二)關於被告因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各次業務侵占犯行所分別獲取如附表一「訂購商品」欄所示之商品,以及因本案犯罪事實二、(二)部分犯行所獲取之重型機車1部等犯罪所得,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皆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分別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一)部分,雖有竊得被害人陳柔安之國民身分證及機車行車執照各1張(即本案證件),然考量該等證件均未扣案,且皆屬被害人陳柔安個人使用之物,難有客觀交易價值供換算實際金錢數額,復皆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阻止被告再次用以取得不法利益,故本院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訂購時間訂購金額訂購商品到店時間1郭展彰范淑慧109年2月27日19,750元金飾1件109年2月29日2蔡正益109年3月3日154,620元金飾9件109年3月6日3郭展彰范淑慧109年3月4日295,220元金飾15件109年3月6日4洪斌家109年3月6日166,560元金飾9件109年3月8日5郭展彰范淑慧109年3月7日267,110元金飾14件109年3月9日6吳柏亨109年3月7日129,150元金飾7件109年3月9日7吳柏亨109年3月8日184,500元金飾10件109年3月10日8駱雯憶109年3月9日136,800元金飾10件109年3月10日9吳柏亨109年3月9日18,450元金飾1件109年3月11日10蔡正益109年3月9日202,350元金飾11件109年3月12日11郭展彰范淑慧109年3月10日659,420元金飾33件109年3月11日12許貿富109年3月10日12,900元金飾1件109年3月13日13洪斌家109年3月12日54,900元金飾3件109年3月14日14郭展彰范淑慧109年3月13日64,500元金飾5件109年3月16日15蔡正益109年3月14日239,680元金飾12件109年3月17日16邱雅雯109年3月15日16,400元金飾1件109年3月17日17趙志元109年3月16日44,866元金飾6件109年3月17日18蔡正豐109年3月16日16,250元金飾1件109年3月19日19謝宗憲109年3月16日82,800元金飾5件109年3月18日20郭展彰范淑慧109年3月16日64,100元金飾5件109年3月18日21吳一松109年3月17日107,585元金飾7件109年3月18日22鍾佩如109年3月17日34,200元金飾2件109年3月18日23王伯祥109年3月17日25,470元金飾3件109年3月19日24郭柏宏109年8月7日17,300元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iPhoneXSMAX,金色)109年8月9日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1附表一編號1號許哲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訂購商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號許哲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號「訂購商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號3號許哲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號「訂購商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編號4號許哲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號「訂購商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一編號5號許哲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號「訂購商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一編號6號許哲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號「訂購商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附表一編號7號許哲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號「訂購商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附表一編號8號許哲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號「訂購商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附表一編號9號許哲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號「訂購商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附表一編號10號許哲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號「訂購商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附表一編號11號許哲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號「訂購商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附表一編號12號許哲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號「訂購商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附表一編號13號許哲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號「訂購商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附表一編號14號許哲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號「訂購商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附表一編號15號許哲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號「訂購商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附表一編號16號許哲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號「訂購商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附表一編號17號許哲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號「訂購商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附表一編號18號許哲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號「訂購商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附表一編號19號許哲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號「訂購商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附表一編號20號許哲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號「訂購商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附表一編號21號許哲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號「訂購商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2附表一編號22號許哲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2號「訂購商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3附表一編號23號許哲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號「訂購商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4附表一編號24號許哲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號「訂購商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5犯罪事實二、(一)許哲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6犯罪事實二、(二)許哲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山葉廠牌重型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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