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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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47號、110年度偵字第17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丁○○於行為時為已滿18歲而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因缺錢使用,明知其並無機車零件等商品可供販售,及使用人頭金融帳戶供詐騙款項匯入,可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個別2次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或個別2次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分別於附表二「詐騙方式及經過欄」所示詐騙時間,在其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住處內,各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己○○、丙○○、甲○○、戊○○,致使各該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分別依指示匯款至不知情之洪○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 潘志隆 向不知情之 王富弘 借用之王富弘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 簡璁寅 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不知情之洪○文、簡璁寅提領前述匯入帳戶款項並轉交予丁○○,或由不知情之王富弘依潘志隆指示提領上開匯入帳戶款項並交予潘志隆收受,以清償丁○○積欠潘志隆之機車零件買賣價金(詳細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金融帳戶、提款過程、提領及交付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丁○○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嗣己○○、丙○○、甲○○、戊○○事後均未收到所購買商品,且無法連繫丁○○,始悉受騙。
二、案經己○○、甲○○、戊○○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丁○○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頁),核與告訴人甲○○、己○○、戊○○、被害人丙○○、另案被告王富弘、潘志隆、簡璁寅、少年洪○文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見少連偵卷第41至62、65至75、241至247頁、第17946號偵卷第15至20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卷頁詳見附表二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各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已如前述,各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各係利用不知情之少年洪○文、另案被告王富弘、簡璁寅申設前述銀行帳戶,供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之告訴人己○○、甲○○、戊○○、被害人丙○○匯款所用,再由各該帳戶申辦人提領款項後,由少年洪○文、另案被告簡璁寅轉交予被告或利用該款項清償被告對另案被告潘志隆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屬製造查緝金流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調閱金流追查詐欺取財犯罪者,客觀足以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不明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又被告主觀亦可認知其上揭所為,顯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結果,猶執意為之,核其所為,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就如附表二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少年洪○文、另案被告王富弘於附表二編號
2所示時地,接續多次提領被害人丙○○所匯款項,其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上開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利用不知情之少年洪○文、另案被告潘志
隆、王富弘、簡璁寅提供或協助提供金融帳戶供被告使用,而使詐欺犯罪所得隱匿去向之一般洗錢犯行,係間接正犯。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上開各罪間,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
一之情形,且被告犯罪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就如附表二編號3、4部分,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審理範圍擴張之說明
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構成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惟本院認被告除犯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犯一般洗錢罪,且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㈧刑之減輕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4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各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關於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因當時缺錢
使用,適見他人於臉書社團發布徵求商品貼文後主動聯繫謊稱有商品可供販售,或以公眾得瀏覽之臉書網站刊登不實販售訊息,致使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各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侵害他人財產權,殊值非難;此外,有別於過去親自至現場選購商品之消費習慣,網路購物已蔚為時下主流,被告透過網路私訊聯繫或以網站傳遞不實販售資訊訛詐消費者,破壞網路交易安全與商業誠信,所為殊無足取,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3至117、121、123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罪、如附表二編號3及4所示各罪,爰均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又被告就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一般洗錢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不併合處罰之,但其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緩刑
⒈按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罪刑,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尚具悔意,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聯繫或張貼不實販售訊息時,固應有使用某可供連接網際網路之不詳工具,惟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工具現仍存在,且可供連接網際網路之物甚多,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之修正理由載明:「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是以,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至關於發還被害人等部分,仍回歸刑法沒收章規定。經查,被告本案詐得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亦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所取得之財物,惟被告已分別賠償新臺幣7,500元、6,500元、3,000元、15,000元予被害人己○○、丙○○、甲○○、戊○○收受,有對話紀錄截圖3份、和解書1份、匯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93、97、99、101至113、123頁),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均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龍忠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罪名及宣告刑部分)備註1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己○○)丁○○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所示2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丙○○)丁○○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3所示3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甲○○)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4所示4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戊○○)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及經過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使用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提領人提領及交付金額證據及卷內位置1己○○己○○於110年1月20日在臉書社群網站「JETPOWER/JETS不私買賣中心(總版)」社團貼文表示「收JETSR改裝品/mtrt坐墊,底下留圖價錢喜歡自己私訊」等語,適丁○○於110年1月21日5時25分許以臉書帳號暱稱「丁○○」私訊己○○並訛稱:同意以7,500元販賣改裝尾燈、日行燈、坐墊等物予己○○云云,致使己○○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嗣己○○遲遲未收到所購買物品,始知受騙。110年1月21日6時50分許匯款5,5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洪○文帳戶(下稱洪○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洪○文於110年1月21日8時0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段000號全家超商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右列款項提領並轉交7,500元予丁○○收受1.己○○與暱稱「丁○○」間MESSENGER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1張(少連偵卷第191至198頁)2.己○○匯款網路交易明細2張(同卷第198頁)3.洪○文在全家便利商店山陽店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同卷26頁下至27頁)4.洪○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87至102頁)110年1月21日7時12分許匯款2,000元2丙○○丙○○於110年1月21日於臉書社群網站「JETPOWER/JETS不私買賣中心」社團貼文表示欲購買改裝之戰神尾燈、 王董後 扶手、瓦甘達定位燈、排氣管等機車零件,丁○○瀏覽到上開訊息,即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以帳號暱稱「 韓樂陳 」聯絡丙○○並訛稱:可以6,500元將上開物品販售予丙○○云云,致使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嗣丙○○遲遲未收到所購買物品,始知受騙。110年1月22日12時58分許匯款4,000元洪○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洪○文於110年1月22日13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右列款項提領並轉交3,000元予丁○○收受1.丙○○與暱稱「韓樂陳」間MESSENGER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1張(同卷第125至136頁)2.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同卷第111、113頁)3.洪○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87至102頁)4.洪○文在全家便利商店山陽店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同卷第28頁)5.王富弘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79至83頁)6.王富弘、潘志隆在神岡郵局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同卷第25至26頁)洪○文於110年1月22日13時40分許在同上址提領右列款項800元;另自錢包抽出200元以湊齊1,000元交予丁○○收受110年1月23日9時49分許匯款2,5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王富弘帳戶(下稱王富弘郵局帳戶)王富弘於110年1月23日11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神岡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右列款項提領並轉交2,500元予潘志隆收受3甲○○丁○○於110年1月27日12時前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以帳號暱稱「韓樂陳」在臉書「JESSR/交易買賣社」社團張貼販賣機車大燈旁之燈眉之訊息,甲○○瀏覽到上開訊息後,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丁○○,丁○○即向其訛稱:同意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商品予甲○○云云,致使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嗣甲○○遲遲未收到所購買物品,始知受騙。110年1月27日17時57分許匯款2,500元洪○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洪○文於110年1月27日18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段000號全家超商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右列款項提領5,000元,交付其中2,500元予丁○○收受(其餘2,500元與本案無關)1.甲○○與暱稱「韓樂陳」間MESSENGER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1張(同卷第143至173頁)2.甲○○於100年1月27日匯款2,500元至洪○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同卷第173頁上)3.洪○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87至102頁)4戊○○丁○○先於110年1月27日12時49分前之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以帳號暱稱「丁○○」在「JETPOWER/JETS不私買賣中心」社團張貼販賣瓦甘達媚眼及機車車尾燈(戰神尾燈)等物品,嗣戊○○瀏覽上開訊息後,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帳號暱稱為「韓樂陳」之丁○○,丁○○即向戊○○訛稱:同意以3,560元販賣上開物品予戊○○云云,致使戊○○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嗣戊○○遲遲未收到所購買物品,始知受騙。110年1月27日12時48分許匯款3,56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簡璁寅帳戶(下稱簡璁寅郵局帳戶)簡璁寅110年1月27日13時33分許操作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領取右列金額提領4,000元,轉交3,560予丁○○收受1.丁○○在「JETPOWER/JETS不失買賣中心」張貼之廣告(第17946號偵卷第21頁)2.戊○○提出與暱稱「韓樂陳」間MESSENGER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3張(同卷第23至29頁)3.戊○○於110年1月27日匯款3,560元至簡璁寅郵局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同卷第31頁)4.簡璁寅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同卷第39至4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