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八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九七號、毒偵緝字第五九一號、偵字第九一七一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三號、毒偵緝字第七二五、八五二、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撤銷原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其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妨害公務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惟其仍不知悔改,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號裁定送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處分理由係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與前揭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案件有連續犯關係,非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罪嫌);嗣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十九時之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止,連續在台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之公廁內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三次,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一次,為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甲○○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號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原審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四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甲○○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為逃避偵查機關之追訴,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四樓(其四親等旁血親即表弟 駱恩華 住處),見電視上置有駱恩華之影印駕駛執照一張,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徒手竊取該張駕駛執照(竊盜部分未據駱恩華告訴),得手後,旋即至附近之7—11(即統一便利商店),將駕駛執照影本黏貼為甲○○之相片變造後予以影印供己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駱恩華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因形跡可疑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十五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警臨檢查獲後,為隱蔽身分而持上開變造駕駛執照影本應訊而行使之,旋即為警識破並扣得該變造駕駛執照影本一張。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大同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新莊分局分別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固坦承有於右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三次及將竊得之右開駕駛執照影本予以變造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變造駕駛執照影本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將右開變造之駕駛執照影本拿出來行使,係警察從其旅行袋裡搜得,警察知悉其真正身分等語。經查,右揭事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而竊取其表弟駱恩華駕駛執照影本之事實,並與駱恩華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三六九七號偵查卷宗第九頁反面),又其於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時地經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確均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並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參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八0號偵查卷宗第八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九七號偵查卷宗第三十六頁)、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0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參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三號偵查卷宗第四十頁)。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號裁定送台北看
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號偵查卷宗第九頁)。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四七二號裁定正本及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參同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九七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一頁、第二十九頁)。另徵諸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證稱:「一開始盤查時,我問他(指被告)什麼名字,他就把變造的影印的駕駛執照(拿出),說他叫駱恩華,我們發覺不對,才從他皮包發現身分證」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證稱:「一開始,被告出示變造之駕駛執照影本,發覺不是通緝犯,後發現他身上有皮包鼓鼓的,就請他出示身分證,才發現他是通緝犯」等語(參同上筆錄第四頁),堪認被告所為上開辯解,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用,被告竊取其表弟之駕駛執照影本,將影本照片之部分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其後並持以行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附表編號三持有毒品之犯行則與其他持有毒品之犯行成立連續犯,併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其先後數次施用安非他命,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後,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撤銷原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其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妨害公務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部分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十月,行使變造駕駛執照部分,有期徒刑叁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一年,另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分別為0.六公克、0.三公克、0.六公克),依法沒收銷燬(附表編號一部分係另案被告 趙俊詞 所有,應於另案中宣告沒收銷燬之,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駕駛執照影本上甲○○之相片一張(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變造後影印之駕駛執照影本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審贅引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並認為上開物品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予更正),依法沒收,並敘明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扣案之吸食器一個,因被告此部分僅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乏沒收之依據,不予沒收,並於理由內加以說明。又以公訴人另認被告竊取駱恩華之駕駛執照影本,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等情,惟查,被告與駱恩華係表兄弟之四親等旁系血親關係(即被告甲○○之養母 范月嬌 與被害人駱恩華之母親 駱范月梅 係姐妹關係),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犯竊盜罪,須告訴乃論,並以本件並未據被害人駱恩華合法告訴,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說明公訴人就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雖僅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經警查獲之犯行部分起訴,惟其餘部分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三號、毒偵緝字第七二五、八五二、五九二號)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胡泉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案物品│偵查案號│││(民國)││││├──┼────────┼────────┼───────┼──────┤│一、│八十八年八月十九│台北市大同區民族│安非他命淨重共│士林地檢88毒│││日十九時許│西路及延平路口│三.九公克(另│偵380號、板│││││案被告趙俊詞所│檢89毒偵312│││││有)│號、毒偵緝59││││││1號│├──┼────────┼────────┼───────┼──────┤│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台北市○○○路四│安非他命淨重0│士林地檢88毒│││五日十六時三十分│三四巷七號二樓台│.六公克(其餘│偵333號、板│││許│和旅社二0二室│安非他命為另案│檢89毒偵313│││││被告 陳恩得 、周│毒偵緝592號│││││ 谷長 所有)││├──┼────────┼────────┼───────┼──────┤│三、│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台北縣三重市中正│安非他命淨重0│板橋地檢89毒│││零時五十分許│北路五十一號七樓│.三公克、 范景 │偵383號、板│││││凌所有供犯罪所│檢89毒偵緝字│││││用之吸食器一組│852、725號│├──┼────────┼────────┼───────┼──────┤│四、│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台北市○○路○段│安非他命淨重0│板橋地檢89毒│││十五時許│二六五號前│.六公克、變造│偵3697號、偵│││││駱恩華之駕駛執│字9171號312│││││照影本一張│毒偵緝59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