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
原告國防部軍務局通訊地址:台北郵政九○○一一號信箱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 律師複代理 蔡惠琇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 律師
江仁成 律師 張質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之訴: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六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建號四○四七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變更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二、後位之訴: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六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建號四○四七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貳、陳述:
一、先位之訴:
(一)按新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房地所有權人之請求權,包括所有權回復登記、排除無權占有之侵害等等及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訪談記錄之協議請求權。依上開請求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六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之房屋(建號四○四七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管理之國有財產,並非原告所興建,原告擅自登記為私有,顯然不法,應予塗銷所有權之登記,如鈞院認為房屋所有權非原始屬於原告,則依據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訪談記錄之協議,被告亦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為公有,是更正並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如上。
(二)又縱非屬更正及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惟依據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但書第二款規定,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仍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房地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亦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前段訴之變更或追加之限制,故原告聲明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原審認其得為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著有判例,系爭建物所佔用之土地為原告管理,系爭建物亦是原告列管之公舍,原告對之有管理處分權,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四)原告於四十五年七月十日將系爭以公款建築之房屋配給予被告之父 黃杰 將軍, 嗣黃杰 將軍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去世,由被告繼續佔用系爭建物。是系爭建物為原告管理之公產,非被告所有,可由以下證據證明之:被告甲○○乃三00年0月0日出生,而系爭建物蓋建日期為四十五年間,當時被告年僅八、九歲,自不可能蓋建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因屬軍事用地之眷舍,基於國防安全之考量,自蓋建以後無須也不必為所有權之登記,三十年間均以公產由國防部列管;又依房屋稅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公有房屋供軍事機關部隊之辦公房屋及其官兵宿舍,免徵房屋稅之規定,系爭建物三十年間並無房屋稅之納稅證明,可知確屬「公有房屋」;退萬步言,縱被告主張自費建築,惟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該房屋仍應屬公產列管,且不准出租、轉讓或經營工商業,房地不准出賣、出租或處分,黃杰亦不可將該房屋移轉予被告甲○○。
(五)系爭建物於七十七年辦理稅籍登記,其時被告之父黃杰將軍,年齡高達八十六歲(黃杰將軍為民前九年出生),斷不可能前往辦理稅籍登記,明顯可知乃被告甲○○所為,然稅籍登記並不當然推定系爭房屋為被告甲○○之父黃杰或被告甲○○所有。
(六)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係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之規定,並不表示利害關係人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否則登記錯誤豈即不得更正或塗銷?是爰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物上請求權提起先位之訴。
二、後位之訴:
(一)如鈞院仍認為房屋所有權非屬於原告,致先位之訴無理由,則依據兩造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所做之訪談記錄協議,被告亦同意以贈與方式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
(二)又該項同意並未附有任何條件,「將法院認證之合作契約書內法律責任解除」等語並非同時履行之條件,軍方僅為協助而已,原告並無義務或責任,無解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恢復為公產之責任。故原告依據訪談紀錄協議中贈與契約為後位聲明。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國防部總務局簡便行文表影本、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節本影本、國防部總務局訪談記錄影本、國軍眷舍管理表影本、房屋清冊影本、國防部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87) 怡惇 字第0二三四號令影本各一份,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先位之訴:
(一)原告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其行為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表示不同意變更。
(二)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理由亦稱所有權屬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即國防部軍務局既非中華民國,二者不能等同,自無訴請登記予中華民國之資格,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三)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判令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並登記原告為管理人,惟查不動產登記事項,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四條之規定,應由土地所在地之市縣地政機關辦理之本件原告並非土地登記辦理機關,原告訴請被告准予登記,自無理由。
(四)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國防部列管之官舍,其所有權屬中華民國所有,亦由原告管理,前配予被告之父黃杰將軍居住等事實,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應難採憑。
(五)甚且,系爭建物係登記被告所有,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依本法所有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益證原告之主張並非真實。
(六)按「某甲有房屋一棟,出租與某乙使用,嗣該房屋經颱風吹毀,某乙未得甲之同意,出資就原有房屋一部分舊材料重新建築房屋一棟,原有房屋既經颱風吹毀後,不復存在,某甲就原有房屋所有權即隨之喪失,嗣後某乙出資重新建築房屋,該新建房屋,即應由乙原始取得,某甲不得就新建房屋主張所有權,惟新建房屋中一部分材料係取自某甲原出租之房屋,某甲得就喪失材料部分向某乙請求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第二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依原告所提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二十九條載明:「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足證原告所列管之眷舍,除係公款建築外,尚有自費建築之情形,如係自費建築,依前揭決議意旨,應由出資建築人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本件原告提出國軍眷舍管理表及列管房屋清冊資料,佯稱足證系爭建物確係列管眷舍,確為公產云云,因該資料係原告內部片面自行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退步言之,亦僅證明系爭建物係於列管中,尚不足證明該房屋係公款建築,所有權人係中華民國。
二、後位之訴
(一)原告提出之訪談紀錄謂被告已同意循贈與或塗銷方式將系爭建物恢復公產云云,但該文件似僅為文書之一部,並非完整,形式上已見不全,被告否認其真正。況原告先稱系爭建物係中華民國所有,否認被告為所有權人,復謂被告同意以贈與方式恢復公產,又自認被告為所有權人而同意贈與他人,前後相互矛盾,徵諸原告起訴亦非據以請求贈與或塗銷登記,足證原告主張顯非事實。
(二)訪談紀錄載明「唯請軍方協助將法院認證之合作契約書內法律責任解除,即行配合辦理眷舍重建,有關重建權益均依相關條例辦理」,依該內容縱同意贈與或塗銷,亦附有條件,原告既未舉證該條件業已成就,自應駁回其訴。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履勘現場,並命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另依職權函調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系爭建物登記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訪談紀錄協議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六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建號四○四七號)之所有權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並登記原告為管理人」,嗣更改為先位之訴,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六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建號四○四七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變更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及後位之訴依據訪談紀錄協議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六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建號四○四七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後之更改部分,雖為被告所不同意,惟原告二次訴之聲明,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予國有,並以原告機關為管理人,其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復按當事人適格,乃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者而言,故在給付之訴,只要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原審認其得為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參照),原告既主張系爭建物及其所佔用之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所列管,原告對之有管理處分權,自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先位之訴
一、原告主張:其於四十五年七月十日將系爭以公款建築之眷舍配給予被告之父黃杰將軍,有國軍眷舍管理表及列管房屋清冊等資料可證,嗣黃杰將軍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去世,由被告繼續佔用系爭建物,被告甲○○乃000年0月0日出生,而系爭建物蓋建日期為四十五年間,當時被告年僅八、九歲,自不可能蓋建系爭建物;且該建物因屬軍事用地之眷舍,基於國防安全之考量,自蓋建以後無須也不必為所有權之登記,三十年間均以公產由國防部列管;又依房屋稅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公有房屋供軍事機關部隊之辦公房屋及其官兵宿舍,免徵房屋稅之規定,系爭建物三十年間並無房屋稅之納稅證明,可知確屬「公有房屋」;縱被告主張自費建築,惟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該房屋仍應屬公產列管,且不准出租、轉讓或經營工商業,房地不准出賣、出租或處分,黃杰亦不可將該房屋移轉予被告甲○○,故系爭建物為原告管理之公產,非被告所有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被告自費建築,為伊所有,且原告未能舉證系爭建物確為公款建築,被告更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國軍眷舍管理表及列管房屋清冊等資料之真實,又系爭建物係登記被告所有,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依本法所有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二、系爭建物所佔用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六七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且為原告所管理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有爭執者係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究是否為公款所建築,又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原告依據前開物上請求權主張塗銷被告之所有權登記,亦首應審究系爭建物是否為公款建築,即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管理?分述如後。
(一)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依本法所有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在已有第三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後,雖得依土地法(舊)第三十九條請求損害賠償,不得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而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時,對於登記名義人,仍有塗銷登記請求權,自無疑義(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五六號解釋參照),故本件所有權之歸屬自不能單以地政機關之登記為準。又系爭建物經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雖可推估系爭建物已有二十年以上之屋齡,惟尚難據此即認該房屋為原告公款建築,而仍須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就此部分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固主張系爭建物為公款建築,並提出國軍眷舍管理表及列管房屋清冊等資料建築為憑,且認為建築時為四十五年間,被告僅為八、九歲之小孩,不可能有能力自費建築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國軍眷舍管理表及列管房屋清冊等資料,僅為其內部片面製作填寫,尚難認係公文書而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推定為真正之形式證據力,況其上僅有「國防部總務局眷管組」之橡皮章戳(國防部總務局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改編為國防部軍務局即原告,有國防部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87)怡惇字第0二三四號令在卷可憑),既無填表人簽名,亦無主管簽章,且該文書之真實亦為被告所否認。再者,所有權歸屬之認定並非二分法,被告是否無能力自費建築,亦與系爭建物是否為公款建築無涉。
(三)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三十年間均無房屋稅之納稅證明,可知系爭房屋確屬「公有房屋」,並提出房屋稅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公有房屋供軍事機關部隊之辦公房屋及其官兵宿舍,免徵房屋稅之規定,惟是否應繳納房屋稅與是否為公款建築乃屬二事,更難以此遽認系爭房屋為公款建築。
(四)再查,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僅係關於公產列管房地使用限制之相關事宜,與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應證明系爭建物為公款建築之要件並非等同,是其主張不足採信。
三、從而,被告前述抗辯,即為可採,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建物為公款建築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請求塗銷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尚屬無據,其先位之訴應予駁回。
貳、後位之訴
一、原告復主張:如認房屋所有權非屬於原告,則依據兩造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所做之訪談記錄協議,被告亦應將系爭建物贈與予中華民國,並由原告管理,且該項協議並未附有任何條件,「將法院認證之合作契約書內法律責任解除」等語並非同時履行之條件,僅係由軍方協助而已,原告並無義務或責任,無解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恢復為公產之責任。被告則以:該文件僅為文書之一部,並非完整,形式上已見不全,被告否認其真正,且原告先稱系爭建物係中華民國所有,否認被告為所有權人,復謂被告同意以贈與方式恢復公產,又自認被告為所有權人而同意贈與他人,前後相互矛盾,足證原告主張顯非事實,又訪談紀錄載明「唯請軍方協助將法院認證之合作契約書內法律責任解除,即行配合辦理眷舍重建,有關重建權益均依相關條例辦理」,依該內容縱同意贈與或塗銷,亦附有條件,原告既未舉證該條件業已成就,自應駁回其訴等詞抗辯。
二、按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舊)第四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後位之訴主張雙方訂有贈與之協議,固據提出訪談紀錄為憑,惟查,該文件為「國防部總務局列管台北市○○○路○段○○○號官舍訪談紀錄」,除被告之簽名外,僅有「訪談人: 尚建強 」簽名,並無另一造即原告國防部軍物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用印,而該訪談人是否為原告之代理人,從文書中亦無從得知,則難認該文書具有「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性質,縱其上記載有「經討論後黃女士同意循贈與或塗銷方式將上述官舍恢復公產列管方式辦理,唯請軍方協助將法院認證之合作契約書內法律責任解除,即行配合辦理眷舍重建,有關重建權益均依相關條例辦理」等字句,亦僅能認係該訪談人就所謂訪談結論自行所做之紀錄,更何況被告已否認該文書之真正,原告復無法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則其主張依據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亦無理由,其後位之訴亦應予以駁回。
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後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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