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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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7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在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並因而發生車禍,嚴重影響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係國中肄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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