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票字第 300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票字第 300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95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30063號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柒佰玖拾貳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2月30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24,792 元,到期日為民國95年9 月2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台幣261,638 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按年利六厘計算部分,依票據法第
124 條、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龔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