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原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6年8月10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7月11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台中市○○路與河南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擎制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遂於96年8月10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依第63條第1項3款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車行經上揭路口並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因當時燈號由綠燈轉為黃燈,為因應交通狀況,異議人直覺快速通過,屬應變交通之駕駛行為,如果停在十字路口或倒車後退,是很危險的,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本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黃燈亮之後,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規定,即知悉將失去路權,受處分人仍持續行駛之行為,足見受處分人有闖紅燈屬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96年度交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異議人係領有駕駛執照之機車駕駛人,應明白上開規定並進而加以遵守,故行駛至交岔路口,見黃燈閃起,本不應搶黃燈通過,以免尚未通過路口時紅燈即已亮起,若異議人執意直行,依上揭規定及裁定之意旨,自應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異議人雖置稱為應變路口燈號綠燈轉為黃燈而直覺加速通過經警攔檢,舉發並非合法,惟駕駛人駕駛汽車,本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異議人行經路口見黃燈閃時,應即採剎車之措施,而非執意搶黃燈加速通過,避免未通過路口紅燈即已亮起致生危險;且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自應客觀公正,乃屬至明之理,況本件員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之舉發,應屬真實可信,是異議人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爰引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即無法不合,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