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春耀被告張永照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03、3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春耀、張永照原係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仁二舍28房舍室友,因舍房內空間狹窄,洪春耀有時與張永照發生身體擦撞,洪春耀又不向張永照說道歉,致引發張永照不快,迨於民國108年4月28日上午某時,洪春耀下床時,又不慎踢到張永照,然洪春耀仍沒有向張永照說道歉,再度引起張永照不滿,以為洪春耀係故意挑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2時許,手持保溫杯打洪春耀頭部,致洪春耀受有頭皮及雙耳挫傷及擦傷、臉部挫傷及撕裂傷、左手及右肘挫傷、右髖部蜂窩組織炎、疑腦震盪之傷害;嗣於翌日(108年4月29日)早上獄方人員點完名約6時38分許,洪春耀因為昨日遭張永照攻擊毆打而懷恨在心,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枕頭套包不鏽鋼保溫杯,毆打張永照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部顱骨骨折、前額撕裂傷4公分、頸部及左手中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春耀、張永照因互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洪春耀、張永照於108年9月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分別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至9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