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於民國105年6月18日前
之某時」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5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18日前之某時」。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郵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承叡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及「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翻拍照片6紙」。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吳承叡提供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之詐騙者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李婕 、 陳宗興 、 簡潁萱 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詐騙者向告訴人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僅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認其係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之可非難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騙者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3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簡潁萱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於告訴人李婕、陳宗興部分,被告雖積極表達願意賠償之意願,然渠等各因個人因素而無法前來本院參與調解,有被告之申請調解狀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再參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大學在學、目前在加油站打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2千元至2萬5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7頁、第4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欲賠償告訴人3人損害之意願,復與告訴人簡潁萱達成調解,告訴人簡潁萱並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有前述調解筆錄可佐,可見被告實具悔意,亦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過錯,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上考量,本院認本案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又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因法治觀念不足而重蹈覆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因本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六、末按刑法就沒收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自詐騙者處獲有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予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205號被告吳承叡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3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叡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取得他人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18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李婕、陳宗興、簡潁萱,致李婕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吳承叡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李婕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婕、陳宗興、簡潁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承叡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使用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是在105年5月,但105年6月間伊想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餘款,就找不到提款卡了,伊也不知道怎麼不見的,提款卡密碼是210509,沒有特殊意義,伊只有將密碼寫在上1支手機裡面,但手機沒有遺失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李婕、陳宗興、簡潁萱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匯款至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等節,業據告訴人李婕等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渠等自動櫃員機匯款執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之用,已堪認定。
㈡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人民存取私有財產之重要利用工具,
一般人對於帳戶之帳號、存摺及提款卡均會妥善保管,而被告於偵訊中既供稱:105年6月間想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餘款,始發現提款卡遺失云云,顯見其當時有使用該帳戶提款卡之需求,然卻於發現遺失後未掛失或申請補發,實與常理不符。另被告復自承伊只有將提款卡密碼210509存在手機中,但手機並未遺失等情,是他人自無可能知悉該密碼,而參諸現今提款機及提款密碼之設計,至少需以6位數以上密碼組合(每位數由0至9,故至少有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又一般金融機構,為免存戶之存款遭他人持提款卡盜領,均對密碼輸入錯誤次數加以限制,如錯誤次數超過限制,提款卡即會遭自動櫃員機強制回收,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本件被告既未將密碼與提款卡一同置放,又該密碼組合並無意義,純粹被告個人慣用密碼,顯非他人得以輕易推理、猜測而得,則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得知?苟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他人提款卡之人,欲在有限次數內,隨機輸入密碼恰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機率實微乎其微。從而,足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非遺失,而係被告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無訛。
㈢另自犯罪集團之角度衡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本件告訴人李婕等人於受詐欺後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玉山帳戶,並隨即遭人提領,更益徵該犯罪集團於向告訴人李婕等人詐欺時,確有把握上開帳戶可以使用且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綜上事證觀之,被告所辯上開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諉無可信,被告確有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犯罪集團使用之事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因交付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使告訴人李婕、陳宗興及簡潁萱等人遭詐欺取財,係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複數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檢察官楊思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鄭琬甄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或存款時間│匯款或存款金額││││││(新臺幣)│├──┼────┼────────┼────────┼───────┤│1│李婕│撥打電話與李婕,│105年6月18日下午│1萬0,123元││││佯稱:先前報名多│6時許│││││益考試有重複扣款││││││情事,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退還款項││││││云云。│││├──┼────┼────────┼────────┼───────┤│2│陳宗興│撥打電話與陳宗興│105年6月18日下午│1萬8,960元││││,佯稱:先前報名│6時6分許│││││多益考試有重複扣├────────┼───────┤│││款情事,須操作自│105年6月18日下午│3,498元││││動櫃員機以退還款│6時11分許│││││項云云。├────────┼───────┤││││105年6月18日下午│3,898元│││││6時14分許││├──┼────┼────────┼────────┼───────┤│3│簡潁萱│撥打電話與簡潁萱│105年6月18日下午│2萬2,456元││││,佯稱:先前在網│6時46分許│││││路購物時,誤遭設││││││定為批發商,將被││││││重複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決││││││設定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