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5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清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清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清源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已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年及105年間,均曾因酒醉駕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或法院判刑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再審酌被告於106年9月10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工業五路上某超商飲用米酒後,仍於下午4時許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找友人,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查獲之動機、目的、手段;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於臺南市區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已61歲,自述其小學畢業、擔任工人,雖其智識程度尚可,然其年歲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其已有2次酒醉駕車經緩起訴或判刑之前案,應當知悉現今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日漸提高,政府已廣加宣傳禁止酒駕行為並已加重刑罰下,仍存僥倖心理,一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897號被告許清源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之1居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源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0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05年10月2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經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詎仍不思警惕,於106年9月10日15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工業五路上某統一超商飲用米酒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於同日17時25分之吐氣酒精濃度含量仍高達每公升1.0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清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檢察官吳梓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