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496號聲請人 盧新貴 相對人 洪敏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參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4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94%,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06號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減縮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該判決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23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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