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99號抗告人即被告 杜怡儂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399號、第4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杜怡儂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99號、第490號判決在案,嗣上開判決送達被告指定之送達址「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3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2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並將通知書黏貼於該送達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月5日午夜12時)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是被告提起上訴之合法期間,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20日,且被告上開住所係基隆市安樂區,其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則自送達判決書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月6日起算,計至113年1月25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3年1月26日始具狀向原法院提起上訴,顯逾越法定上訴不變期間,按首揭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於113年1月11日收受判決,應自該日起算上訴期間;被告白天服勞動役,夜間上班,每日工作10小時以上,經常基隆、臺北到處跑,無法在家收到信件,請念及被告不知法律,只知應以簽收日為準,予以被告一次機會等語。
三、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399號、第490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指定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3樓之居所為其送達地址(原審卷第29頁),該判決正本於112年12月26日送達被告被告之前揭居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寄存送達規定,將前開判決正本寄存於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可憑(原審卷第127頁),揆諸前開說明,該判決正本已於113年1月5日午夜12時發生送達效力,且被告之居所位於基隆市安樂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不需加計在途期間,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20日,至113年1月25日(非假日)屆滿,被告遲至113年1月26日始具狀向原法院提起上訴,有該狀之原審法院收狀章所載日期可稽(原審卷第133頁),被告上訴已逾法定之20日上訴期間,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係於113年1月11日始前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安樂派出所領取原審判決,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上警員之註記可參(原審卷第127頁),惟該判決既已於113年1月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即應自生效之翌日(113年1月6日)起開始起算上訴期間,不因被告於送達生效後始前往領取,而得自被告領取後始起算上訴期間,故原裁定以被告上訴逾期為由,駁回上訴,自屬有據。抗告意旨前開主張,並無可採。㈢綜上,原裁定以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
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經核尚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廖紋妤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