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1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777號、第17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信忠前(一)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2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二)因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46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就收受贓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6月、3月、4月,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16號判決就無罪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其餘上訴駁回而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3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五)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12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一)至(四)所示之罪刑,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9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與(五)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3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另(六)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6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七)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5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八)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六)至(八)所示之罪刑,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另案所處拘役40日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管領之財物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 林依婷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依婷、被害人 林燦隆 、 徐啟堯 、 周萍 、 蔡湘怡 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5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仍不思正道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上開5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管領人│財物│價值(新│││││││臺幣)│├──┼─────┼──────┼────┼────┼────┤│1│103年5月30│新北市蘆洲區│林燦隆│遊戲光碟│177元│││日20時11分│集賢路237號││3片││││許│全家便利超商││││├──┼─────┼──────┼────┼────┼────┤│2│105年3月27│新北市蘆洲區│徐啟堯│洋酒4瓶│5,800元│││日17時34分│復興路322號││││││許│統一超商││││├──┼─────┼──────┼────┼────┼────┤│3│105年4月9│新北市板橋區│林依婷│「 蘇格登 │1,450元│││日18時57分│中正路191號││12年單一││││許│全家便利超商││ 純麥威士 │││││內││忌」1瓶││├──┼─────┼──────┼────┼────┼────┤│4│105年12月2│新北市蘆洲區│周萍│洋酒2瓶│2,860元│││日15時許│民族路178號│││││││全家便利超商││││├──┼─────┼──────┼────┼────┼────┤│5│105年12月│新北市蘆洲區│蔡湘怡│洋酒1瓶│1,700元│││13日20時14│民族路406統││││││分許│一超商││││└──┴─────┴──────┴────┴────┴────┘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附表一編號1│陳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光碟參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附表一編號2│陳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酒肆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附表一編號3│陳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附表一編號4│陳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附表一編號5│陳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