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武雄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2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武雄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並賺取每人6000元之仲介費用」、倒數第5行「每次賺取4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仲介費用」均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武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武雄所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
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被告就106年8月間各次媒介SUGIYAN-
TI、BAIQDINAMARIANA、SUSENI、SUGIYANTI、INOKHA-PIPAHHAIDIR至不詳處所工作之犯行,及106年8月至10月間先後媒介DEPIPURNAMASARI、DAONAH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料理心小吃店內工作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均應以一罪論,起訴書認上開各次仲介之行為係6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就上開所示2犯行,有時間上之間隔,行為互殊,足見其犯意應屬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生,為圖個人利益,竟非法媒介逃逸
外籍勞工為他人工作,不惟對該管機關外籍勞工之管理危害甚鉅,且對本國國民就業權益亦造成損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獲非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前條(即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亦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張武雄自承每月自BAIQDINAMARIANA、SUSENI
、SUGIYANTI、INOKHAPIPAHHAIDIR及DEPIPURNAMASARI、DAONAH處,每人收取住宿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與上開6名逃逸外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該6人居住時間之久暫,致無法推算被告實際獲利之數額,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各以1期估算,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應分別為12,000元及6,000元【計算式:3,000元×
4人=12,000元;3,000元×2人=6,000元】,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未另取得仲介費等語,固
與證人SUGIYANTI、BAIQDINAMARIANA、SUSENI、INOKHAPIPAHHAIDIR、DEPIPURNAMASARI、DAONAH於警詢中所述不盡相符,然證人SUGIYANTI於警詢中證稱其仲介費非直接交由被告,而係交由另1名逃逸外勞等語,又證人DEPIPURNAMASARI、DAONAH雖證稱仲介費係由薪資中扣除,惟其等就遭查獲時是否曾領得薪資一節,尚與證人即料理心小吃店雇主 廖家弘 之證述不符,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佐證被告確有收取上開6人之仲介費,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卷內證據不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罰則)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7207號被告張武雄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福源95號居新北市○○區○○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武雄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復明知DEPIPURNAMASARI、DAONAH、BAIQDINAMARIANA、SUSENI、SUGIYANTI、INOKHAPIPAHHAIDI
R係合法申請來臺擔任監護工之印尼籍女子,惟分別於民國
106年6月6日、106年7月18日、106年1月13日、106年5月23日、106年3月26日、106年3月28日逃逸,並經主管機關分別撤銷、廢止其等居留許可,任何人均不得媒介其等非法在臺為他人工作,竟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在其新北市○○區○○里0鄰00號居處容留上開6名逃逸外籍監護工,並向上開6名逃逸外籍監護工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住宿費,自106年8月間某日,媒介SUGIYANTI、BAIQDINAMARIANA、SUSENI、SUGIYANTI、INOKHAPIPAHHAIDIR至不詳處所工作,每次賺取4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仲介費用;另分別於106年8月至10月間某日媒介DEPIPURNAMASARI、DAONAH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料理心小吃店內工作,並賺取每人6000元之仲介費用,以此等方式媒介外國籍監護工為雇主工作以營利。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武雄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有容留DEPIPURNAMASA│││查中之供述。│RI、DAONAH、BAIQDINAMARIAN││││A、SUSENI、SUGIYANTI、INOK││││HAPIPAHHAIDIR居住在其所有位││││在新北市○○區○○里0鄰00號││││居處,並收取每人每月3000元之││││住宿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並未介紹上開││││6名外籍監護工至他處工作,亦││││未抽取仲介費用云云。│├──┼──────────┼──────────────┤│2│證人即料理心小吃店負│證人DEPIPURNAMASARI、DAONAH│││責人廖家弘於警詢及偵│係於106年9月底、10月初,透│││查中之證述。│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介紹││││被告搭載而來,且被告表示證人││││DEPIPURNAMASARI、DAONAH均為││││合法居留之外籍勞工,薪資亦均││││係交由被告轉交等事實。│├──┼──────────┼──────────────┤│3│證人DEPIPURNAMASARI│被告於106年8月間某日,仲介│││於警詢之證述。│DEPIPURNAMASARI至料理心小吃││││店工作,並向證人DEPIPURNAMA││││SARI收取仲介費用6000元,且要││││求證人DEPIPURNAMASARI須居住││││在被告上址居處,並繳交每月││││3000元之住宿費之事實。│├──┼──────────┼──────────────┤│4│證人DAONAH於警詢及偵│被告仲介DAONAH至料理心小吃店│││查中之證述。│工作,仲介費用為6000元,惟因││││證人DAONAH尚未領取薪資而未給││││付,另要求證人DAONAH須居住在││││被告上址居處,並繳交每月3000││││元之住宿費之事實。│├──┼──────────┼──────────────┤│5│證人BAIQDINA│被告要求證人BAIQDINAMARIAN│││MARIANA於警詢之證述│A居住在被告上址住處,每月收│││。│取3000元住宿費,並介紹證人││││BAIQDINAMARIANA至各處工作││││,每次抽取4000元仲介費用之事││││實。│├──┼──────────┼──────────────┤│6│證人SUSENI於警詢之證│被告要求證人SUSENI居住在被告│││述。│上址住處,每月收取3000元住宿││││費,並介紹證人SUSENI至各處工││││作,每次抽取4000元仲介費用之││││事實。│├──┼──────────┼──────────────┤│7│證人SUGIYANTI於警詢│被告要求證人SUGIYANTI居住在│││之證述。│被告上址住處,每月收取3000元││││住宿費,並介紹證人SUGIYANTI││││至各處工作,每次由某印尼籍女││││子ANGEL抽取6000元仲介費用之││││事實。│├──┼──────────┼──────────────┤│8│證人INOKHAPIPAH│被告要求證人INOKHAPIPAH│││HAIDIR於警詢之證述。│HAIDIR居住在被告上址住處,每││││月收取3000元住宿費,並介紹證││││人INOKHAPIPAHHAIDIR至各處││││工作,每次抽取4000元仲介費用││││之事實。│├──┼──────────┼──────────────┤│9│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證人DEPIPURNAMASARI等6名印│││留資料查詢(外勞)-│尼籍監護工前經雇主申請許可,│││明細內容6份。│在我國境內工作,嗣因行方(縱││││)不明,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居留許可,為非法居留之事實││││。│├──┼──────────┼──────────────┤│10│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籍│佐證被告有仲介證人DEPI│││勞工業務訪查表1份、│PURNAMASARI、DAONAH至料理心│││照片4張。│小吃店工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武雄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嫌。被告分別媒介DEPIPURNAMASARI、DAONAH、UGIYANTI、BAIQDINAMARIANA、SUSENI、SUGIYANTI、INOKHAPIPAHHAIDIR非法為他人工作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檢察官張君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玟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罰則)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