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61號原告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複代理人 黃懷瑩 律師被告 古文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侵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肆仟肆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就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即不得揭露,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0000甲000000表示,及可能識別身分資訊之侵權行為發生之地點予以遮掩,其該等身分識別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4,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於民國107年7月6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804,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核其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被告明知原告因病而須於睡前服用身心科藥物,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106年3月31日凌晨2時許,在原告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住處房間內,趁原告服用身心科藥物後昏沉熟睡不能抗拒之際,以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而為乘機性交得逞,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14463號起訴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事後原告變得焦慮、易怒,除經診斷出有憂鬱症外,並須定期回診治療。被告不僅於案發後矢口否認犯行,甚至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發表原告在其面前服用安眠藥睡覺即係引誘其發生性行為等不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言論,使原告於案發後及案件審理期間均飽受情緒壓力而須至精神科就診。今年開始復多次以電話騷擾原告,以原告係自願與其發生性行為、其無資力賠償原告等,要求原告撤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請求,原告忍無可忍,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476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共計804,476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4,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第一審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0頁至第34頁,侵訴字卷第56頁至第61頁),並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送鑑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6日北總精字第1062400216號函、兩造對話錄音光碟勘驗筆錄(見偵卷第52頁至第57頁、第60頁至第74頁、第80頁、第102頁至113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乃有所本。
㈡且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本院第一審時,就原告所主
張兩造認識之原因,被告於106年3月31日前往原告住處,並於原告服用安眠藥後與原告為性交行為等節,並無爭執且為坦承(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30頁至第34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58頁,侵訴卷第56頁至第61頁),惟辯稱當時原告意識清醒,兩造性交行為係合意下所為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於106年5月1日警詢時供稱「...按摩前我有跟她說
等下要與她發生性行為,她沒回應,等她吃完藥睡著時我就與她發生性行為了。」(見偵卷第6頁);於106年6月22日偵訊時供稱:「(你有無趁告訴人〔按即本件之原告,下同〕睡著時跟她發生性行為?)有。」「(這次發生性行為的時候,告訴人是否是睡著的?)告訴人在睡覺,睡到一半我跟她發生性行為,我認為她應該知道在跟我發生性行為。」「(你為何會認為告訴人睡到一半會知道你正在跟她發生性行為?)因為告訴人清醒的時候,跟我說叫我直接做就好了,不要管她,告訴人說她喜歡吃了安眠藥做愛。」「(所以你106年3月31日跟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的時候,告訴人是否清醒還是睡著?)告訴人是醒著,因為告訴人一直說不要,所以我知道她醒著。」「(告訴人一直說不要那你為何還繼續做?)以前告訴人講不要我就沒有繼續做,但這次因為告訴人有講過要我不要理她,所以我就繼續做了。」「告訴人還沒有吃安眠藥之前,告訴人要我幫她按摩,我跟她說我等一下要做,告訴人當時沒有回答。」「(所以是告訴人睡著之後,你才開始做?)是。」(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於本院刑事第一審審理時則供稱「我知道原告當天晚上吃安眠藥,我跟原告一起睡,當時原告應該沒有睡著,我用我的陰莖插入原告的陰道前,原告沒有說可以這做,但我還是插入了。」(見侵訴卷第38頁)觀諸被告前後供述,就其所稱其告知原告等會兒要為性交行為時,原告有無回應,及其與原告為性交行為時,原告是否睡著或清醒等節,前後反覆不一,則被告所述何者為真已有可疑。
⒉再參諸兩造事後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表示原告太漂亮,所
以其強來(見偵卷第52頁),原告則不斷表示與被告不可能交往,表明被告不自愛,不停的欺騙、干擾原告,趁人之危,卻未道歉(見偵卷第52頁至第56頁),而兩造之錄音光碟勘驗筆錄亦顯示,原告一直質問被告有無強姦原告,有無得到原告的同意,被告則回以「不管」,並言若真有性侵原告想怎樣,甚且稱因為原告長得太漂亮了,沒有辦法,受不了,因為太喜歡原告了,早知道以前吃了馬上做,傻傻的等半年等語,而原告則一直表達被告造成其不舒服,受到傷害,並稱因為害怕被告又趁人之危,已經很久不敢吃安眠藥了,並要被告思考若其母親、家人、前妻被性侵,其感受如何等語(見偵卷第102頁至第112頁),可知被告於對話中全無提及前揭其有得到原告同意乙事,只是不斷大言不慚地表示原告太漂亮其受不了故強來,甚至還表達早知道以前就做了等語,堪認被告於事後,亦已向原告坦承其於106年3月31日凌晨2時許,在原告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住處房間內,對原告所為性交行為1次,係趁原告服用安眠藥昏沉熟睡不能抗拒之際,對原告乘機性交。是認被告於偵訊、刑事第一審審理時所辯,性交時原告是清醒的,且原告於服用安眠藥前告以直接做就好了,不要管她等語應係臨訟所杜撰,與事實不符,毫無可採。
㈢又本件被告對原告為上開妨害性自主行為,本院刑事庭以10
6年度侵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
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有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宗(含偵卷)影卷附卷可明,復有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31日凌晨2時許,在原告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住處房間內,趁原告服用安眠藥昏沉熟睡不能抗拒之際,對原告乘機性交1次乙節為真實。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前揭時、地對原告為乘機性交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名譽權及貞操權,且情節重大,原告遭此等受辱行為,身心受有莫大痛苦,因此必須就診於精神科,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在卷可明(見見附民卷第17頁至29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因被告前揭故意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故意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向專業醫療單位尋求治療,增加財產上損害之醫療支出4,476元,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收據、亞東醫院精神心理測驗醫療收據影本等件為憑(見侵附民卷第18頁至19頁、第23頁至29頁),經核醫療費用收據上所載醫療項目俱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要屬有據。
⒉另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案發時為52歲,大專肄業,目前待業中,名下僅有86年出廠之汽車乙部,無任何不動產,106年所得為15,958元;被告案發時50歲,高職肄業,從事餐飲及經營溫泉會館,名下有投資,年收入約100萬元,經濟狀況良好,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並經兩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證件存置袋,侵訴卷第65頁)。本院審酌兩造原為友人,被告利用參加原告胞弟法會之機會,接近而進入原告住處,並因與原告為友人,知悉原告有服用安眠藥之需,竟趁原告服用安眠藥陷於昏沉熟睡不能抗拒之際,乘機對原告性交,犯後面對原告之質問,從未道歉甚至大言不慚地歸因於原告長得太漂亮,原告自己開門讓被告進屋,設局引誘被告(見侵訴卷第61頁至第62頁)等語,非但無助於填補原告之損害,甚至更加深原告之痛苦,及上述兩造之財產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以50萬元為適當公允,逾此範圍則不能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3月15日起(見侵附民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4,476元(計算式:4,476+500,000=504,476),及自10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