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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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356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457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6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鴻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06號、第3154號、第2597號、107年度偵字第6245號、第218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蔡鴻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蔡鴻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7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一)(二)所示之罪刑並與另案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1月21日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非法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27日
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27日15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大同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菸蒂1支、分裝勺1支,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供稱扣案物是其所有用來施用毒品,並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31日前某不詳時日,在桃園市迴龍區某菜市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仔」之成年人,以1公克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以1公克3,500元至4,000元之價格購入海洛因及以不詳價格購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復於107年1月31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友人住處,取前開購入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以捲煙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31日13時45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號3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驗餘淨重3.384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5957公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顆及碎片1個(驗餘淨重0.6966公克),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供稱扣案物是要自己用來施用毒品,並供承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2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處,以6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兄」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而持有之,復於107年3月22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公園廁所內,取前開購入之海洛因少許,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並吸食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22日14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5.29公克、純質淨重12.29公克),並供承前揭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警察大隊、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其中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1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事實欄
一、(二)部分,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3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Q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3月5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49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附卷可佐;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4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4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持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以同一持有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屬想像競合,從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再者,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從一重施用第一級品海洛因罪處斷,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1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攔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供稱前揭扣案物是要自己用來施用毒品,且向警方供明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執行搜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供稱前揭扣案物是要自己用來施用毒品,且向警方供明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就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攔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交付前揭扣案物品予警方,且向警方供明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驗餘淨重3.384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5957公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顆及碎片1個(驗餘淨重0.6966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5.29公克、純質淨重12.2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菸蒂1支、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之未檢出毒品成分之粉末1包、手機2支,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事實欄一、(一)│蔡鴻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菸蒂壹支、分裝勺壹支,沒收││││之。│├──┼────────┼───────────────────┤│二│事實欄一、(二)│蔡鴻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驗餘淨重參點參捌肆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伍玖││││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參顆及碎片││││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陸玖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三│事實欄一、(三)│蔡鴻文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拾伍點貳玖公克、││││純質淨重拾貳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