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緯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緯犯重利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緯各基於利用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乘 柯泊伶阮楷臻呂永斌 已陷於倉卒籌款週轉之急迫情狀,各貸予渠等如附表壹所示之金額,並按附表壹所示之計息方式分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牟利(借款人、借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壹所示)。嗣張家緯於民國104年4月1日10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博愛路口之「統一超商」前,向阮楷臻收款時,經警當場查獲並以其涉犯重利罪嫌逮捕,嗣徵得其同意後搜索,於張家緯身上扣得如附表貳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柯泊伶、阮楷臻、呂永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分(3%),依我國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5條、第206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綜合判斷被告所收取之利息是否已達顯不相當之重利。經查,被告所收取之利息,年利率高達521%至1520%不等,遠遠高於法定約定利率年息20%之上限,亦較諸一般民間借貸利率月息2、3分(即2%、3%)顯有特殊之超額,是其收取利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現今銀行融資管道甚多,一般人倘無特殊事由(諸如需錢孔急、或無貸款經驗等),當不至捨正常融資管道而以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方式向他人貸款,被告為一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當可知悉其收取標準遠高於一般債務之利息,而被害人柯泊伶、阮楷臻、呂永斌卻甘願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予被告,足認被告正係利用被害人需錢孔急而貸以金錢,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有趁被害人急迫而取得重利之犯意甚明,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又被告對同一被害人柯泊伶前後4次放款及對阮楷臻前後3次放款並收取顯不相當利息之行為,因犯罪時間密接,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難以強行割裂分別觀之,於刑法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均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3次重利犯行,時地迥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理應憑藉己力循正道謀生,卻為圖不法厚利,竟趁他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予金錢而收取高額利息,所為損害社會風氣,破壞金融秩序,且致借款者深陷鉅額利息之泥沼,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3份在卷可稽,顯見悔意,且其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品行非差,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獲利程度及經營規模,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
六、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無訛,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之物,為被害人呂永斌供作質押、借款證明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借款證明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予沒收之宣告。至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六所示之現金,為被害人阮楷臻所有且業經發還,非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壹:
┌──┬───┬──────┬──────┬─────────┬───────┬────────┐│編號│被害人│借款日期│借款地點│借款金額(新臺幣)│利息(年利率)│主文│├──┼───┼──────┼──────┼─────────┼───────┼────────┤│一│柯泊伶│103年10月上│高雄市林園區│借3萬元(預扣利息│每1天1期,每期│張家緯犯重利罪,││││旬某日│鳳林路1段與│5,000元,實拿25,0│利息1,000元,│處拘役伍拾日,如│││││東林路口之全│00元)│換算年利率為14│易科罰金,以新臺│││││家超商││6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103年10月下│高雄市林園區│同上│同上│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旬某日│鳳林路1段│││沒收。│││││106號││││││├──────┼──────┼─────────┼───────┤││││103年11月中│同上│同上│同上│││││旬某日│││││││├──────┼──────┼─────────┼───────┤││││103年12月中│同上│同上│同上│││││旬某日│││││├──┼───┼──────┼──────┼─────────┼───────┼────────┤│二│阮楷臻│104年2月間│高雄市鳳山區│借3萬元(預扣利息│每1天1期,每期│張家緯犯重利罪,││││某日│博愛路某處│6,000元,實拿24,0│1,000元,換算│處拘役伍拾日,如││││││00元)│年利率為152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4年3月間某│同上│同上│同上│。扣案如附表貳編││││日││││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沒收。││││104年3月間某│同上│借15,000元(預扣利│每1天為1期,每│││││日││息3,000元,實拿1│期500元,換算│││││││2,000元)│年利率為1520%││├──┼───┼──────┼──────┼─────────┼───────┼────────┤│三│呂永斌│103年10月16│高雄市鼓山區│借3萬元(預扣利息│每10天1期,每│張家緯犯重利罪,││││日│九如四路1488│9,000元,實拿21,0│期3,000元,換│處拘役肆拾日,如│││││號│00元)。│算年利率為521%│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沒收。│├──┴───┴──────┴──────┴─────────┴───────┴────────┤│年息=「約定利息金額」÷「借款金額(即實拿之金額)」÷「計息日數」×365×100%│└───────────────────────────────────────────────┘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手機(廠牌:三星、門號:09│1支│││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二│手機(廠牌:IPHONE、門號:│1支│││0000000000號、序號:358690││││000000000)││├──┼─────────────┼────┤│三│手機(廠牌:三星、門號:09│1支│││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四│空白本票│9張│├──┼─────────────┼────┤│五│呂永斌身分證影本、名片、簽│各1張│││發之本票(票號:685607)││├──┼─────────────┼────┤│六│現金│新臺幣││││2,500元│├──┼─────────────┼────┤│七│空白姓名卡│8張│├──┼─────────────┼────┤│八│郵局存摺│2本│├──┼─────────────┼────┤│九│ 王英智 身分證影本、簽發之本│各1張│││票(票號:657401)││└──┴─────────────┴────┘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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