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1869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樓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869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0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零陸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
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6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
契約書,循環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50,000元,以「
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借款期間自92年8月6日起至93年
8月6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皆依同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
約,融資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利率9.99%固定計息,以每個
月為1期,繳款截止日為次月19日,如未依約給付本金或利
息時,原告得終止契約,並得立即要求清償全部融資本息,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融資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融資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僅
攤還利息至94年11月7日止,此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現金卡
約定書第4條第1項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
137,067元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
暨約定條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