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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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42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美琳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0號0樓 古文華 林書豪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張邱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家億 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所為111年度重訴字第429號返還借款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黃美琳、古文華、張邱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黃美琳、古文華、張邱竣具狀上訴,未載具體上訴理由,應於如
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中華民國113年4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書記官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