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渝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渝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受刑人許渝明(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就定刑意見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並考量受刑人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其犯罪類型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暨其前已數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再犯同類型之罪,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簡源希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許渝明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11.09.22112.07.19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754號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305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交上易字第965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270號判決日期112.12.12112.11.27確定判決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交上易字第965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270號判決確定日期112.12.12112.11.27(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大字第15號刑事裁定意旨,認罪協商程序判決於宣示判決時確定,聲請附表誤載確定判決日期112.12.26,應予更正)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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