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636號原告 李翊鳳 訴訟代理人 林迺淵 被告 黃逸平
邱蕾 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8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逸平、邱蕾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逸平為AIP數位家電集團(下稱AIP家電)負責人,負責綜理AIP家電進貨、銷售等營運事宜。而AIP家電以旗下黃金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黃金林公司)、宸逸企業社等名義對外營業,並設有鼎金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義華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臺南門市(址設台南市○區○○○路○段○○號)等據點,對不特定消費者銷售家電商品,並以黃金林公司在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等作為對廠商或消費者匯款往來之主要帳戶。又黃逸平於民國107年10月間對外投資失利,引發AIP家電營運資金缺口,詎被告黃逸平、邱蕾因明知以前述財務困窘之狀況,AIP家電隨時可能無力支付向廠商進貨之貨款,並且進而無法依約給付商品予消費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一方面由被告黃逸平、邱蕾因以向他人借款、借用信用卡刷卡暫時支應貨款之方式,營造公司仍周轉正常之外觀,並由臺南門市員工對外銷售,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7日、同年4月14月訂購洗衣機等電器後,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至A帳戶、交付現金1萬元予AI
P家電,嗣因AIP家電遲未交付商品,且被告黃逸平、邱蕾因自108年4月17日起開始逃匿,AIP家電無預警倒閉。爰依請求被告黃逸平、邱蕾因賠償3萬1000元,並聲明如下:
㈠被告黃逸平、邱蕾因應給付原告3萬1000元,及自108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如受利益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逸平、邱蕾因則均以:我未為詐欺犯行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黃逸平、邱蕾因確有原告起訴主張之詐欺取財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參。從而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洵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
㈢則被告黃逸平、邱蕾因既以前述方式彼此分工,因此詐得原
告共交付3萬1000元,而有加害行為共同關連,被告黃逸平、邱蕾因自應對原告因受騙而損害之3萬1000元負賠償之責(原告未請求連帶給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黃逸平、邱蕾因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逸平、邱蕾因之翌日,即均為109年
8月20日起(見附民卷第13、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黃逸平、邱蕾因賠償其財產上損害3萬1000元,及自10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含假執行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判決所命被告黃逸平、邱蕾因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陳芷萱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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