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段35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於民國95年12月27日晚間某時,涂甲○○因遭乙○○之毆打(此部分本院另以96年度易字第53
5號為不受理判決),離家前往其子住處居住。乙○○為求甲○○返家,於96年1月6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要求甲○○返家遭拒,乙○○竟以:「不許掛電話,不然要衝過去殺你」之加害生命言詞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乙○○素無前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為夫妻,為求告訴人返家居住遭拒,情急之下而為此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悟之心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末查,被告素無前科已如前述,僅因一時失慮而鑄此犯行,經此教訓後當無再犯之虞;另告訴人亦表明不欲再行追究之事實,有本院96年4月10日訊問筆可稽,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崔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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