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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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246號上訴人即被告丑○○原名 蔡長霖 選任辯護人 王志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文億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蔡錦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六號、第三四五六號;併辦案號: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九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丑○○、丙○○、戊○○部分撤銷。
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並以之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戊○○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丑○○(原名蔡長霖)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間因犯⑴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依檢察官指揮執行書之記載應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因犯⑵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因犯⑶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嗣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聲字第一一七七號裁定就丑○○所犯前開⑵、⑶案件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由檢察官簽發指揮執行書自其所犯上開⑴案件之執行完畢翌日(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
二、緣 李清光 (化名 李成功 ,另案併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二О號審理,因逃匿而通緝)於八十三年底,經由 溫麗玲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二О號判決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本院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О號判決改判無罪確定)介紹而認識其姊夫子○○(本院前審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0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當時子○○為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一樓名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名奕公司」)之股東,惟實際負責公司業務經營,適因美元波動導致生意不佳,李清光乃向子○○提議從事借款業務,子○○遂與李清光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從事由借款人以國民身份證及簽發與借款金額同額之本票予子○○等人為質押,借款之初,子○○等人即先預扣十日之利息,每十日計息一次,因此取得月息約百分之四十五至六十二不等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所謂「身份證借款」,暨由借款人以行動電話及簽發與借款金額同額之本票予子○○等人為質押,借款之初,子○○等人即先預扣十日之利息,每十日計息一次,取得月息約百分之三十三至一百四十一不等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借款人需書立行動電話讓渡契約書,如十日期滿,未能清償本息,子○○等人即以借款人所書立前開讓渡契約書,將借款質押之行動電話租用權出售抵償之所謂「大哥大借款」等借貸業務。復明知公司行號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訂特約商店合約,應以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向發卡銀行請款。因信用卡是一種信用憑證,持卡人可在特約商店先以信用方式購物或享受服務,由發卡銀行代為結帳付款,再依其與發卡銀行約定之期限內向發卡銀行繳款。
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客戶即債信欠佳之信用卡持有人急迫需用金錢時,以「假消費、真刷卡」之簽帳方式貸以金錢。由子○○於報紙上刊登「身份證借款」及「大哥大借款」廣告, 張豐茂 亦於中國時報分類廣告上以「名奕公司」名義刊登「門號買賣、借貸」內容之廣告,以招攬不特定之人前往借貸,除從事前揭「身份證借款」及「大哥大借款」外,並利用借款人無實際消費行為,以「假消費、真借款」之方式,從事刷卡借款之業務,由借款人提供其信用卡予子○○等人以「名奕公司」之信用卡終端機刷卡,並由借款人在簽帳單上簽名,以借得刷卡金額之百分之八十五至八十七之現金,其餘百分之十三至十七之刷卡金額為子○○等人預扣十日之利息,取得相當於月息約百分之四十五左右之顯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嗣由子○○等人將不實簽帳單彙送發卡銀行請款,致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依各該簽帳單上所載刷卡金撥付款項予子○○等人,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發卡銀行先行結帳付款後,已無債信之信用卡持卡人,日後則均未依約向發卡銀行如數繳付該款。子○○等人即趁如原審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因需錢孔急而依廣告上所載內容聯繫前往時,分別以上開「身份證借款」、「大哥大借款」及「信用卡借款」等方式,借款予如原審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人、借款之金額、日期、利息等均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渠等均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
三、嗣李清光為拓展業務:
(一)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邀請與丑○○合夥於臺北市○○區○○路○○○號開設 欣儒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儒公司),僱用張豐茂(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以不知情之己○○擔任名義負責人。
(二)於八十五年八月初,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僱用丙○○,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一樓設立 玉軒 通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玉軒公司),並由丙○○擔任負責人。
(三)又以月薪二萬五千元之代價雇用戊○○,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一樓設立 曉邦 企業社(下稱曉邦企業),由戊○○擔任曉邦企業負責人。
(四)李清光乃將名奕公司、欣儒公司、玉軒公司及曉邦企業社等四家公司統稱為「成功集團」,由李清光擔任該集團之負責人。
四、丑○○乃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以「欣儒公司」負責人身分,參與與子○○、李清光、張豐茂等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及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參與並明知公司行號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訂特約商店合約,應以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向發卡銀行請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利用不特定已無債信之持卡人急需款項之機會,以「大哥大借款」及「信用卡借款」等方式,借款予如本判決附表四所示之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人、借款之金額、日期、利息等均詳如本判決附表四所示),將不實簽帳單彙送發卡銀行請款,致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依各該簽帳單上所載刷卡金撥付款項予子○○等人,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發卡銀行先行結帳付款後,已無債信之信用卡持卡人,日後則均未依約向發卡銀行如數繳付該款。丑○○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
五、子○○及李清光等人為掩飾前揭以信用卡「假消費,真借款」之情事,復與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 大儀 電話器材商行(下稱大儀商行)負責人甲○○(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 伍年 確定)及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斗良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吳明龍 、 林進發 (二人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號以共同常業重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不服上訴本院,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均明知名奕公司、欣儒公司、玉軒公司及曉邦企業,與大儀商行及斗良公司間,並無交易之事實,及前揭信用卡借款之刷卡金額並無消費者實際消費,而由李清光、子○○分別指示:「欣儒公司」負責人丑○○,「玉軒公司」負責人丙○○,「曉邦企業」負責人戊○○,三人於分別綜理各該公司行號之一切事物,而因業務往來之需而填製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乃基於其分別擔任「欣儒公司」、「玉軒公司」及「曉邦企業」負責人之地位,為順利完成李清光、子○○交付渠等擔任各該公司負責人業務之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並因係商號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公司行號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訂特約商店合約,應以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向發卡銀行請款。竟各別奉李清光、子○○之命,於製作不實之消費簽帳單以持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犯意聯絡,將不實交易事項填製於「欣儒公司」、「曉邦企業」,及「玉軒公司」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上(詳如本判決附表五之(二)、附表五之(三)及附表五之(五)),並由戊○○告知甲○○不實之交易內容、金額等事項,由甲○○填製於「大儀商行」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上(詳如本判決附表五之(四)),另由丑○○將如附表五之(二)其中編號七至十五所示不實之交易事項填製於欣儒公司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交付「斗良公司」,使「斗良公司」負責人吳明龍及林進發得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八十五年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共同幫助「斗良公司」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四萬一千五百三十三元。
六、戊○○復與李清光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之聯絡,為申請戊○○名義之信用卡,明知戊○○原在「名奕公司」擔任職員時,所領得之薪資為每月二萬五千元,全年僅三十萬元,子○○竟將戊○○之八十四年度薪資所得為八十四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所掌之如本判決附表六扣繳憑單上,並持之向發卡銀行申請戊○○名義之信用卡,使各該卡號所示之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戊○○確有年收入八十四萬元之經濟能力,而予以核卡。李清光取得戊○○等之信用卡,單獨為如本判決附表十所示之消費(消費日期、金額、信用卡卡號等均詳見附表十所示),俟將各該信用卡額度用盡後,不為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卡號所示之發卡銀行。
七、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調查局海調處)在位於臺北市○○路○○○號之「欣儒公司」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七編號一至六以及附表九編號
一、二及八所示之物。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分別在前開「欣儒公司」、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一樓「曉邦企業社」及桃園市○○路○號「大儀商行」等處查獲,並扣得附表五、附表七編號七至二十三、附表八以及附表九編號三至七及九所示之物,因而查知上情。
八、案經調查局海調處、北機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①被告丑○○辯稱:伊只是負責「欣儒公司」通訊器材買賣,公司所從事的借款業務是張豐茂所負責的,伊都沒參與云云。②被告戊○○辯稱:伊是以月薪二萬五千元代價受僱李清光擔任「曉邦企業」名義負責人,實際上伊是在名奕公司擔任送貨員,並由名奕公司支付薪資,而曉邦企業是從事通訊器材買賣,伊並不知有借款業務云云。③被告丙○○辯稱:李清光雇用伊擔任「玉軒公司」負責人,每月薪資三萬元,伊只負責公司通訊器材買賣業務,不知公司有從事借款業務云云。
二、被告丑○○參與常業詐欺、常業重利部分,經查:
(一)被告子○○於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供承:八十三年底,伊聽李清光表示借放款生意不錯,而伊當時因美元波動導致生意不佳,就開始從事身份證借款業務,以李清光告訴伊的方式,申請電話轉接,刊登廣告,招攬身份證借款生意,客戶來借款時須質押身份證,並開立本票,利息先收,十天計息一次,利息約月利四十五分左右,至八十四年初,李清光又告訴伊身份證借款較無保證,所以改從事有質押大哥大門號的大哥大借款,借款人需質押身份證、大哥大門號、開立本票,並簽訂一張行動電話讓渡契約書,若將大哥大機子留下,可以借得較多錢,利息先扣,每十天計息一次,月利約四十五分左右,若十天後不繳交利息,則通知借款人,將門號、機子變賣償債,自八十四年元月起至八十五年七、八月間,伊都是經營大哥大借款,營業地點在「名奕公司」內,李清光也是在同址從事大哥大借款,後來李清光又想到以信用卡借款方式來從事放款生意,伊並與他各自出資五十萬元成立玉軒公司,並向聯合信用卡中心申請為特約商店,客戶借款時,使用名奕公司及玉軒公司的名義刷卡,利息要扣掉,借款者需自備信用卡,而玉軒公司經營信用卡借款,由李清光在報紙上刊登廣告,客戶都是打電話與李清光接洽,由伊負責刷卡及借款,……,李清光與伊從事放貸生意,自八十四年迄今,大哥大借款部分放貸金額累計逾千萬元以上,由於大部分帳冊已滅失,詳細金額已無法計算,另外,信用卡借款部分自八十五年四月起迄今,總計金額約一千五百萬元左右等語(見八十五年聲字第一七一四號卷第二0七頁至第二0九頁正面)。,並有調查局北機組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前開欣儒公司查獲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款人 陳顯宗 等人之借款、還款紀錄、借款人簽發之本票、行動電話讓渡書十八紙、被告子○○所有記載借款、支票之筆記本、 黃麟凱 等人身份證十五張、 張百昌 駕駛執照一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五六號卷第七八頁至第一四六頁),足認被告子○○有自八十三年底起以名奕公司名義從事「大哥大借款」及「身分證借款」等借款業務之事實。
(二)「名奕公司」、「欣儒公司」、「玉軒公司」及「曉邦企業」合稱為「成功集團」,該集團實際負責人為李清光,並雇用戊○○為外務員,「名奕公司」原由 溫碧華 擔任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子○○,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改由溫麗玲擔任「名奕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李清光,子○○仍擔任該公司股東。另:①欣儒公司則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設立登記,由己○○擔任名義負責人,實際為李清光及丑○○合夥出資,並雇用張豐茂負責大哥大借款業務;②玉軒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丙○○,實際由李清光及子○○負責經營,並由李清光雇用丙○○擔任該公司門市店長;③曉邦企業則由戊○○擔任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亦為李清光等事實,業據被告丑○○、丙○○及戊○○,及同案被告子○○、張豐茂供認無訛;並經共犯李清光、證人即「欣儒公司」名義負責人己○○、證人即成功集團會計 官淑蘋 證述屬實,且有「名奕公司」、「欣儒公司」及「玉軒公司」之公司執照三張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四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
(一)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五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七二0號卷第二七一頁、第二七二頁、第二七六頁、第二七七頁及第三0六頁、第三0七頁、第三一五頁、第三一六頁)。
(三)同案被告張豐茂於調查局海調處詢問時供承:「欣儒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與聯合信用卡中心簽約成為特約商店後,即以 伊張豐茂 的名字申請0000000、0000000兩支電話,在報紙上刊登信用卡借款及大哥大借款廣告,欲借錢的客戶以刊登於廣告上之電話聯繫後,到臺北市○○路○○○號一樓「欣儒公司」以信用卡刷卡借款,實際上並無買賣交易,借款客戶每刷卡簽帳一萬元,可實拿八千五百元至八千七百元不等,「欣儒公司」則得一千五百元至一千三百元之利息,若係大哥大借款,則由公司以二萬五千元至二萬七千元不等之價格向借款客戶買斷行動電話門號,並簽訂買賣契約書,契約價格即借款人借得款項,及留置借款人身份證為擔保,以十天為限,借款人需於十天內以二萬八千元至三萬一千元不等價格贖回門號,即「欣儒公司」收取三千元至四千元不等之手續費,如借款簽約第十四天仍未贖回,公司即將之以三萬元或三萬一千元之價格轉賣予他人,伊僅經手行動電話門號借款部分,刷卡借款則由丑○○親自經手,而借款人所簽立之行動電話讓渡契約書或買賣契約書,都是以「名奕公司」為放款人,這些契約書都是丑○○拿給我們讓借款人簽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六號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二頁、第十七頁及第十八頁正面)。嗣張豐茂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供承:伊是欣儒公司職員,受雇於李清光,八十四年底欣儒公司開始在報紙上刊登門號買賣與借貸廣告,以十天為單位,客戶將大哥大行動電話賣給欣儒公司,十天後客戶可以賣出之價格加三千至五千元之價格回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六十頁)。而證人己○○於調查局海調處詢問時證稱:伊是「欣儒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但公司實際上是由伊朋友李清光、丑○○二人以伊己○○名義申設的,伊只是掛名的人頭而已等語(見同上偵字第四三六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此節,被告丑○○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供稱:己○○係伊好友,伊請己○○擔任「欣儒公司」名義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九四頁)。而證人己○○於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並證稱:伊只知道丑○○及李清光是接受客戶刷卡,但沒有實際貨品交易事實,而是刷卡金額打折扣下利息後,將錢借放給客戶,或是接受客戶以大哥大質押借款,但詳細流程及利息若干伊並不清楚,但丑○○曾經告訴伊,他是以刷卡金額的一成為利息等語(見同上聲字第一七一四號偵查卷第一六九頁背面)。證人即欣儒公司負責人己○○於偵查時證稱︰「(欣儒公司何時開始經營大哥大、信用卡借款?)我不知道,我與丑○○是好朋友,他說借我名義開店,該店實際上是他與李清光在經營,...,後來我才知道他們在經營大哥大借款及信用卡借款,是丑○○後來才告訴我。...。」(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三四五六號卷第一七頁正面)。另共犯李清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時證稱:伊與丑○○同是欣儒公司股東,在公司的事全部交給張豐茂及丑○○負責,客戶出賣門號有二種方式,全部買斷由丑○○負責,十日買賣部分是張豐茂負責,買斷與十日買賣部分丑○○均有參與,而張豐茂都要向伊及丑○○報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九三頁背面、第九四頁正面)。又證人官淑蘋於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證稱:伊本身實際之工作係負責公司之會計與倉管業務,信用卡刷卡借款業務主要係由李清光與子○○負責,伊在八十五年十月初方調至「玉軒公司」工作,有客戶前來以信用卡借款時,只要潘先生在都由他負責處理,如其不在,丙○○在,則由丙○○負責,若他們二人不在,才是由伊負責接洽,但伊只是告知客戶買訊,之後再以電話通知「名奕公司」派人前來處理等語(見同上聲字第一七一四號偵查卷第一八0頁正面),此與被告子○○上揭於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供述因其常在外面跑,所以其不在時客戶來公司借款由丙○○及官淑蘋處理等情節相符,且證人官淑蘋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復證稱:伊在調查局所言都是老實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八六頁、第九六頁),至其於原審法院調查時雖另證稱:伊不知道名奕公司、欣儒公司、玉軒公司有無辦理身分證借款、大哥大借款及信用卡借款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八五頁),然查名奕公司、欣儒公司、玉軒公司及曉邦企業組成所謂之成功集團,而證人官淑蘋供承擔任該集團之總會計,其所述不知成功集團有無從事借款業務,已有違常理,且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原審法院調查時所述距案發時已逾六年,是自當以證人官淑蘋於距案發時較近之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較為可信。
(四)證人即被害人丁○○、辛○○、寅○○、癸○○、壬○○、 張宏騏 、庚○○等人因債信欠佳,需錢孔急,而依前揭刊登之借款廣告以電話聯繫借貸金錢,並因而交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等情, 業據渠 等分別於調查局海調處及北機組詢問時證述如下:
1、證人丁○○於調查局海調處詢問時證稱:伊因一時急用,告貸無門,乃依報紙上刊登行動電話借款之廣告電話聯繫,對方即指示伊至北市○○路○○○號『欣儒』通信行洽談,該通信行內一位自稱「張」先生者,要求伊以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及世大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質押,伊向其借得二萬五千五百元正,並簽立賣賣契約書,約定十日內以三萬元買回,這中間四千五百元價差就算是利息。伊以行動電話門號向前述地下錢莊借款之利息係以十天為一期計算,伊借款二萬五千五百元,每十天就必須付出四千五百元利息。除伊在八五年三月七日向其借款時,張豐茂預先扣除之四千五百元外,另在八五年四月五日及同月六日、十六日各付了五千元利息,之後因經濟因素,伊即無力還息並贖回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等語(見同上偵字第四三六號偵查卷第二八頁、第二九頁)。
2、證人辛○○於調查局海調處詢問時證稱:伊朋友 王建翔 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因一時缺錢急用,在徵得伊的同意下,循報紙上刊登之借款廣告電話,以伊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借款,經電話聯繫後,王建翔即依對方指示攜帶伊的身分證及行動電話電信費收據等至其指定之北市○○路某商號(按即『欣儒』)內洽商,王建翔借得款項多少,伊不清楚,伊只知道他依對方一位「張」先生要求,簽立一張行動電話讓渡書,及一張金額三萬元本票,並將伊身分證留置在「張」先生處做擔保。據王建翔稱,借款利息是以十天為一期計算,每十天要付利息四千五百元,據伊所知他前後付了共約二萬餘元之利息等語(見同上偵字第四三六號偵查卷第三三頁、第三四頁)。
3、證人寅○○於調查局海調處詢問時證稱:伊因一時急需用錢,在不得已情況下,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循報紙上刊登行動電話借款之廣告電話聯繫借款,對方即指示伊至北市○○路○○○號『欣儒』通信行洽談,該通信行內一位自稱「張」先生要求伊以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及身分證質押,伊借得二萬五千三百元,並簽立行動電話讓渡契約書,約定十日內以三萬元買回,這中間四千七百元價差即為利息。伊以行動電話門號向前述地下錢莊借款之利息計算是以十天為一期,借款二萬五千三百元,每十天就必須付出四千七百元利息。從借款當天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三日為止,總共付了五萬六千元的利息,後來伊又還本金一萬元。伊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繳利息時,張豐茂要求伊另簽買賣契約書,並將八十五年一月三日簽立之行動電話讓渡書撕毀,告訴伊說借款行為由八十五年六月另行起算等語(見同上偵字第四三六號偵查卷第四一頁、第四二頁)。
4、證人癸○○於調查局海調處詢問時證稱:伊因一時急需用錢,在不得已情況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循報紙上刊登行動電話借款之廣告電話聯繫借款,對方即指示伊至北市○○路○○○號『欣儒』通信行洽談,該通信行內一位自稱「張」先生要求伊以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及身分證質押,借得二萬五千五百元,並簽立行動電話讓渡契約書,約定十日內以三萬元買回,這中間四千五百元價差即為利息。伊以行動電話門號向前述地下錢莊借款之利息是以十天為一期,借款二萬五千五百元,每十天必須付出四千五百元利息。除了伊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借款當日,張豐茂預先扣除之四千五百元利息外,伊又還了三期一萬三千五百元利息,總共付了一萬八千元利息,後來因為伊無力償付,就將電話交由張豐茂處理等語(見同上偵字第四三六號偵查卷第四六頁、第四七頁)。
5、證人壬○○於調查局海調處詢問時證稱:伊因一時急需用錢,不得已乃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循報紙刊登借款廣告電話與之聯繫借款,對方即指示伊至北市○○路○○○號『欣儒』通信行洽談,伊向一位自稱「張」先生男子借得三萬元,並簽立買賣契約書,言明於十日內得以三萬三千元價格買回,這三千元價差即為借款利息。伊除以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質押外,並留置健保卡等資料。伊向前述地下錢莊借款利息是以十天為一期計算,借款三萬元,每十天須付利息三千元。除了在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借款時,已先預扣三千元利息外,伊在八十五年三月七日付息二千元,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付息七千元,此外陸續以支票付息,目前尚積欠本金一萬五千元左右等語(見同上偵字第四三六號偵查卷第五十頁、第五一頁)。
6、證人張宏騏於調查局海調處詢問時證稱:伊母親 李美朱 因家庭經濟一時急需用錢,不得已乃循報紙上刊登之借款電話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與之聯繫借款,對方乃指示至臺北市○○路○○○號『欣儒』通信行內洽商,伊母親借得二萬五千五百元,並簽立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買賣契約書,約定十日內得以三萬元買回,這中間四千五百元價差即為利息。除此之外,並留置伊本人身分證在通信行內為擔保。其利息是以十天為一期計算,伊母親借款二萬五千五百元,每十天就必須付息四千元。除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其借款時,該通信行預先扣除之四千五百元利息外,事後共繳了九期利息,即三萬六千元等語(見同上偵字第四三六號偵查卷第五五頁、第五六頁)。
7、證人庚○○於調查局海調處詢問時證稱:伊因一時需錢急用,在不得已情況下,循報紙借款廣告電話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與之聯繫借款,對方即告知伊至臺北市○○路○○○號『欣儒』通信行內洽商,伊向該通信行內一位自稱「張」姓男子,以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質押借款二萬五千元,除簽立買賣契約書外,並留置身分證做為擔保,同時在契約內註明得在十日內以二萬九千元買回,這中間四千元價差即為利息。伊以行動電話向前述地下錢莊借款利息是以十天為一期計算,伊借款二萬五千元,每十天需付利息四千元。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借款迄今伊已繳付利息約一萬七千元等語(見同上偵字第四三六號偵查卷第五九頁、第六十頁)。
8、經查:證人丁○○、辛○○、寅○○、癸○○、壬○○、張宏騏、庚○○等人分別於調查局海調處及北機組詢問時所為之上揭證述,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同意列為證據,而經詢以被告丑○○、丙○○及戊○○,渠等亦均表示無意見,且各該證人之上揭證述並無何證據證明係以不正手段取得,並核與事實相符,自具有證據能力。此外,並有買賣契約書及借款資料明細各七紙及簽帳單一紙附卷可考(見同上偵字第四三六號偵查卷第三一頁、第三二頁、第三五頁、第三六頁、第四四頁、第四五頁、第四九頁、第五三頁、第五四頁、第五七頁、第五八頁、第六二頁及第六三頁)。
(五)依上所述,「名奕公司」、「欣儒公司」、「玉軒公司」及「曉邦企業」組成之成功集團確有以右述條件從事「大哥大借款」、「身分證借款」及「信用卡借款」等借款業務,並由李清光擔任實際負責人等事實。至被告丑○○辯稱成功集團經營之借款業務係由李清光自行負責,而與渠等無涉云云,惟查共同被告子○○稱:「名奕公司」加入成功集團,其中該集團所從事之「信用卡借款」業務並係以「名奕公司」之信用卡終端機刷卡,並參酌被告丑○○與李清光合夥設立「欣儒公司」,而由被告丑○○覓由己○○擔任「欣儒公司」名義負責人,已有違常理;且被告丑○○並實際參與「欣儒公司」之經營,而該公司既實際從事本件信用卡、大哥大借款業務,已難認被告丑○○與此借款業務無涉,況依被告子○○、同案被告張豐茂、共犯李清光及證人己○○上揭所述,被告丑○○確有參與本件信用卡、大哥大借款業務之經營。
(六)至被告丙○○既擔任「玉軒公司」負責人,並在該公司工作,竟任憑簽發不實之發票,何以未要求李清光變更負責人,以免陷己於不利,是難認被告不知情。另被告戊○○任職於名奕公司,經李清光登記為曉邦企業負責人,被告戊○○並同時擔任「名奕公司」、「欣儒公司」、「玉軒公司」及「曉邦企業」之外務員,且負責運送如附表五所示成功集團內之各公司間及成功集團與「大儀商行」及「斗良公司」間,為掩飾前揭以信用卡從事「假消費、真借款」之業務而虛偽開立之發票,何以未要求李清光變更曉邦企業負責人,以免陷己於不利,是難認被告戊○○不知情。
(七)綜上所述,被告丑○○參與共同被告李清光、子○○及同案被告張豐茂等人顯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及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
三、被告丑○○、丙○○及戊○○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及幫助逃漏稅捐部分:
(一)訊據①被告丑○○供承係欣儒公司負責人,而欣儒公司與名奕公司及曉邦企業間有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對開發票之事實。②被告丙○○供承係玉軒公司負責人,有於玉軒公司收支日報表上簽名之事實。③被告戊○○供承係曉邦企業負責人之事實。惟被告丑○○、丙○○及戊○○均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
①被告丑○○辯稱:欣儒公司與斗良公司有生意往來,所以
伊指示公司會計 陳美玉 開立統一發票憑證給斗良公司,而大儀商行與欣儒公司沒有生意往來,是李清光指示會計陳美玉虛開發票給大儀商行,並由官淑蘋處理,伊是事後才知道云云。
②被告丙○○辯稱:是李清光雇用伊擔任玉軒公司名義負責人,其餘伊並不知情云云。
③被告戊○○辯稱:伊是聽李清光的指示送貨,收回的貨就
交給門市小姐或是老闆,其他的事伊都不知道,而發票是伊送貨時依上面指示順便送發票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的小姐會催伊送發票,伊就到各店面去收發票交給會計師事務所,至於如何開發票,李清光才清楚,伊並沒有指示會計開發票給大儀商行或斗良公司云云。
(二)惟查:①共犯李清光於偵查時供稱:『欣儒』公司是丑○○在負責
,伊是合夥人等語(見同上偵字第四三六號偵查卷第七一頁正面);又同案被告張豐茂於偵查中供稱:丑○○有在欣儒公司經營,他是總經理等語(見同上偵字第四三六號偵查卷第八三頁背面),足見被告丑○○既與李清光合夥設立『欣儒』公司,並負責『欣儒』公司之實際經營,其對於『欣儒』公司之會計部分亦應有參與、監督,其所辯諉為不知,顯與經驗法則不合,實不足採信。又共犯李清光因被訴常業重利罪而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七二0號)供承:伊所經營之四家公司(即名奕公司、欣儒公司、玉軒公司及曉邦企業)有對開發票,也有與甲○○對開發票等語明確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七二0號卷第七三頁及第八四頁)。而共犯即大儀商行負責人甲○○於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供稱:戊○○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曾來電告知伊,因為他們公司要沖帳,希望伊能和他們配合對開買賣發票,伊便同意配合他們對開發票,偽作買賣,所以伊從八十五年四月至同年九月間,與名奕公司、曉邦企業、玉軒公司及欣儒公司等公司對開發票,進項發票都是由戊○○寄給伊,銷項部分則是戊○○告知應開立之金額、商號名稱,再由伊自行開立等語明確(見同上聲字第一七一四號偵查卷第一九四頁背面至第一九六頁)。而共犯甲○○並因此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罪刑確定;已如前述,有該刑事判決書乙份附卷可稽。又共犯林進發及吳明龍經營之斗良公司與被告丑○○擔任負責人之欣儒公司間實際並無商業交易事實,由被告丑○○指示將如附表五之(二)編號七至十五所示不實之交易事項填製於欣儒公司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詳如附表五之(二)編號七至十五),並交付斗良公司,嗣斗良公司負責人吳明龍及林進發持欣儒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向稅捐機關行使而逃漏八十五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四萬一千五百三十三元等犯行,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嗣林進發 及吳明龍雖提起上訴,惟先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0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三號判決 駁回渠 等之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而查「斗良公司」因持該欣儒公司所掣開之不實發票向稅捐機關行使而逃漏八十五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四萬一千五百三十三元等情,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共犯吳明龍及林進發上揭案件時,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及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函查在卷,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北區國稅中和審第00000000號函及附件、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八八北縣稅中一字第三九二四九號函及附件附於該案卷宗可參。被告丑○○及其前審辯護人所辯僅係逃漏應核課之百分之五營業稅二千一百十元云云,容有未洽。而共犯林進發因該案而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八十五年七月斗良公司剛開幕時曾向欣儒公司購買五、六萬元的通訊器材,八十五年九月間欣儒公司之發票是否有進貨,伊不清楚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二八八號卷第四十七頁),核與證人 劉皎 正因該案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斗良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月左右曾與欣儒公司購進電話器材,但金額僅約六萬元等語相符(見同上聲字第二八八號偵查卷第五七頁背面),並有如附表五之(二)編號七至十五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十四紙在卷可參。而參以被告丑○○於偵查時供承:本案的發票都是伊開出去的,因為欣儒公司已經爛掉,本案發票部分沒辦法消耗掉,才開欣儒公司的發票給斗良公司,以便銷耗掉這些發票,實際上銷貨金額沒那麼多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九一號卷第四一頁、第四二頁)。足證欣儒公司與斗良公司間並無如附表五之(二)編號七至十五所示之交易事實,被告丑○○,與共同被告子○○及李清光等人為掩飾前揭以信用卡「假消費,真借款」之情事,竟仍將不實之交易金額、日期等事項,填製於如附表五之(二)編號七至十五所示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後,而由被告丑○○交付斗良公司,使斗良公司負責人吳明龍及林進發得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八十五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而共同幫助斗良公司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四萬一千五百三十三元。
②被告丑○○於偵查中供稱:發票最後總整理是戊○○在處
理等語(見同上偵字第三四五六號偵查卷第二五頁正面),而被告丑○○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而於被告子○○及戊○○之共同選任辯護人詰問時復證稱:發票最後都是由戊○○處理而運送到各公司的等語。又證人官淑蘋於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證稱:八十五年六月間伊在成功公司任職時,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李清光,戊○○也在該公司任職,而戊○○曾數次交給伊廠商名稱、統一編號、地址、品名、金額等資料之明細表,及曉邦企業、欣儒公司及名奕公司之八十五年七、八月統一發票,要求伊自選日期、計算稅額,連同前述資料,分別填於發票中,蓋完各公司發票章後,將收執聯、扣抵聯交予戊○○,而戊○○要伊開統一發票時,說是為了要平衡各公司進、銷項帳目等語明確(見同上聲字第一七一四號偵查卷第一七五頁、第一七六頁)。至證人官淑蘋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說是戊○○叫伊開發票,伊開的發票金額都是李清光給的,金額跟抬頭都是李清光口頭告知伊的,伊並沒有看到任何的資料,伊在調查局講的都是事實,但是調查局的筆錄與伊說的不一致云云(見原審卷(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惟查證人即當時製作官淑蘋筆錄之調查員沈振黃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是依照官淑蘋的回答製作此份筆錄,而且伊要聲明的是,當天在案子發生之前,我們都不認識,伊是協辦人員,是依照偵辦人員的資料、偵辦要點訊問的,伊不可能編造那麼多內文,且最後並請他看過才簽字的等語(見原審卷(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且證人官淑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原審法院調查時所述距案發時已逾六年,而其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復證稱:戊○○有拿廠商名稱、統一發票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九四頁背面),與其在調查局北機組所為之前述證述內容相符,自當以證人官淑蘋於距案發時較近之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此外,復有如附表五之(二)編號一至六、五之(三)、五之(四)及五之(五)所示統一發票扣案可考。而查,依共犯甲○○及證人官淑蘋前揭所供、證述,均指係輾轉自被告戊○○指示渠等將不實之交易事項填製於欣儒公司、玉軒公司、曉邦企業及大儀商行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上,而被告戊○○既同時擔任名奕公司、欣儒公司、玉軒公司及曉邦企業之外務員,負責運送如附表五所示「成功集團」內之各公司間及「成功集團」與「大儀商行」及「斗良公司」間,為掩飾前揭以信用卡從事「假消費、真借款」之業務而虛偽開立之發票,縱被告戊○○係受李清光指示而運送該等不實發票,惟被告戊○○既為曉邦企業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本即應依實際商業交易情形誠實掣開發票,而其既明知曉邦企業與名奕公司及大儀商行等公司相互間並無實際商業交易情形,仍指示公司會計官淑蘋及大儀商行負責人甲○○填製不實交易內容之發票,實難認被告戊○○僅係單純運送發票。又被告丙○○於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供承:玉軒公司每日的營業發生的收支均會製作日報表,由伊核對金額無誤後,在其上簽名,再由會計小姐負責與總公司聯絡及彙報,所稱的總公司係「成功集團」公司,而玉軒公司與大儀商行並未有生意往來等語(見同上聲字第一七一四號偵查卷第一八五頁背面及第一八八頁背面)。嗣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供稱:玉軒公司每日營業發生的收支日報表伊都有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則被告丙○○對於玉軒公司每日營業收支既有參與及查核之權限,當非單純提供名義擔任負責人而已,是其所辯僅為名義負責人,均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足證被告丙○○為「玉軒公司」商業負責人,明知「玉軒公司」與「名奕公司」及「大儀商行」並無實際交易,竟仍虛偽開立不實交易內容之發票。綜上所述,被告丑○○為「欣儒公司」負責人、戊○○為「曉邦企業」負責人,及丙○○為「玉軒公司」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既明知「欣儒公司」、「曉邦企業」、「玉軒公司」與大儀商行等公司相互間並無實際商業交易情形,渠等竟仍分別與被告子○○及成功集團負責人李清光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戊○○將不實之交易金額、日期等事項,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官淑蘋,填製於如本判決附表五之(二)編號一至六、五之(三)及五之(五)所示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由被告戊○○將不實之交易金額、日期等事項,指示大儀商行負責人甲○○填製於如附表五之(四)所示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犯行,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丑○○、丙○○及戊○○,此部分所辯各節,要屬卸責之詞,諉無足取,事證明確。被告丑○○、丙○○及戊○○共同填製不實事項於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關於被告戊○○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訊據被告戊○○否認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是李清光說要用我們員工名義申請信用卡,所以伊有填寫申請書,但沒拿到信用卡,都是李清光拿去使用,他說會付刷卡費,但後來分文未付,銀行向伊催討,伊都繳清了,而伊月薪有二萬五千元,另有加班費,並不知道扣繳憑單是不實的云云。惟查,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伊是名奕公司職員,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申請信用卡都有經過伊同意,也是伊在使用等語(見同上偵字第三四五六號偵查卷第二十頁正面),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伊從來沒有看過八十四年名奕公司扣繳憑單,這張是假的,因為伊當時沒有在名奕公司等語(見原審卷(四)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被告戊○○於本院前審稱︰「(對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偽造扣繳憑單及偽造信用卡部分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我不認識子○○,我沒偽造扣繳憑單,信用卡是李清光用我的名義去申請,我都沒使用過。」(見上訴審卷第一三八頁)、「(本案信用卡是何人以你名義申請,申請後是何人使用該信用卡?)我同意李清光以我名義申請,申請後的信用卡都是李清光拿去使用,而李清光說刷卡費用他會付,但他都分文未付,後來銀行向我催繳,我也全部付清。」、「(你為何同意李清光以你名義申請信用卡?)李清光說他要替我辦信用卡,但後來我都沒拿到信用卡。」、「(你沒拿到信用卡,你如何處理?)我打電話給銀行,銀行說信用卡已經寄到公司,我問李清光,他說他拿去了,但他所刷的信用卡會替我付清。」(見上訴審卷第一五九頁)。而查被告戊○○既同意以其名義申請信用卡,則被告李清光使用其不實之薪資扣繳憑單據以申請信用卡,又豈能諉為不知。此並有登載不實之戊○○之扣繳憑單各乙紙扣案可證(見同上偵字第三四五六號卷第一五二頁),足認被告李清光、戊○○均明知戊○○於八十四年間在名奕公司之年收入並無四十二萬元及八十四萬元之多,竟仍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扣繳憑單上,並持以向發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依上所述,被告戊○○上揭所辯各節,均屬推諉之詞,自無足取,事證明確。被告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五、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查共同被告子○○經營「名奕公司」,李清光為成功集團之負責人,被告丑○○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為「欣儒公司」負責之,參與而共同經營「身分證借款」、「大哥大借款」及「信用卡借款」等借款業務,是是被告丑○○參與重利及詐欺之時間非短,所得之金額非少,顯均恃其重利及詐欺所得供渠等生活之資,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應堪認定。查被告丑○○為右開常業詐欺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二月五日施行,修正後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雖未更異,惟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已由原定之五千元以下提高為五萬元以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再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詐欺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刑徒刑年,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0條而論以常業詐欺罪。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三九七號判決要旨)。至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明,則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之會計憑證無訛。而共同被告子○○、李清光明知欣儒公司、玉軒公司、曉邦企業,與名奕公司、大儀商行及斗良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而為掩飾前揭以信用卡「假消費,真借款」之情事,分別指示被告丑○○、丙○○及戊○○將不實之交易事項,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被告丑○○並將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交付斗良公司,使斗良公司負責人吳明龍及林進發得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八十五年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幫助斗良公司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四萬一千五百三十三元,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至被告子○○、李清光雖非上開三家欣儒公司、玉軒公司、曉邦企業等之商業負責人,未具有商業會計法之之商業負責人身分,惟其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丑○○、丙○○及戊○○共犯此部分犯罪,則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之規定,仍須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丑○○趁人需錢孔急,而以身份證借款、大哥大借款或信用卡借款等方式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又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借款人並未實際消費,而使用借款人之信用卡刷卡借款,致發卡銀行陷於錯誤,核發刷卡金額,並以之為常業,核此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而被告丑○○為「欣儒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與「名奕公司」、及「斗良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並為掩飾前揭以信用卡「假消費,真借款」之情事,而將不實之交易事項,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核此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被告丑○○將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交付斗良公司,使斗良公司負責人吳明龍及林進發得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八十五年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幫助斗良公司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四萬一千五百三十三元,核此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丑○○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一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丑○○就上揭所犯常業詐欺罪、常業重利罪、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及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被告丑○○就上揭所犯常業詐欺罪、常業重利罪、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四)被告丙○○為玉軒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與名奕公司、大儀商行間並無實際交易,並為掩飾前揭以信用卡「假消費,真借款」之情事,而將不實之交易事項,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行為,暨由被告丙○○將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交付「名奕公司」,大儀商行,核此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丙○○就前開行為,與子○○、李清光間,就右述所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被告戊○○為「曉邦企業」實際負責人,明知與「名奕公司」及「大儀商行」間並無實際交易,並為掩飾前揭以信用卡「假消費,真借款」之情事,而將不實之交易事項,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行為,暨由被告戊○○將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交付「名奕公司」及「大儀商行」負責人,核此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而被告戊○○就請領信用卡而由「名奕公司」出具不實扣繳憑單,戊○○雖非具有製作扣繳憑單身分,惟其與實際負責名奕公司業務之李清光共犯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戊○○就前開行為,與與李清光間,就右述所犯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各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共同被告李清光取得戊○○同意,將不實之戊○○之薪資所得,登載於其所掌之名奕公司八十四年度扣繳憑單上,並持以向發卡銀行行使,而申請信用卡,使發卡銀行誤信戊○○之薪資所得較高,予以核發信用卡,核此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罪;至其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文書後進而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惟因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故因法規競合,不另論罪。
六、原審就被告丑○○、丙○○及戊○○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共犯李清光組成成功集團前,僅係由被告子○○與李清光共同以「名奕公司」名義從事「身分證借款」及「大哥大借款」等借款業務,原審認被告丑○○、丙○○及戊○○就此部分(原審判決附表一、二、三)亦與被告子○○及李清光共犯常業重利罪,實有未當。(二)被告丑○○,及與已經判決確定之子○○等人為掩飾從事以信用卡「假消費,真借款」之業務,而與斗良公司負責人吳明龍、林進發,基於犯意之聯絡,填載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各該公司,嗣斗良公司負責人吳明龍及林進發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八十五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而幫助斗良公司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則被告丑○○,子○○自應共負幫助斗良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罪責,原審僅認被告丑○○應負此部分罪責,其論斷尚有未當。(三)被告子○○,及李清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因而應分別與商業負責人即被告丑○○、丙○○及戊○○,分別共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暨被告戊○○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與實際負責名奕公司業務而基於業務製作不實扣繳憑單之共犯李清光及被告子○○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審就此疏未敘明何以被告子○○及戊○○應共負各該犯行,同有未當。(四)欣儒公司不實開立而交付予斗良公司之統一發票,其內容如附表五
(二)編號七至十五所載,發票金額計三十八萬二千一百九十一元,原審認僅四萬二千一百九十一元,其認定核與事實不符,實有未洽。(五)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第56條關於連續犯,及刑法常業犯之規定;原判決未及說明、比較適用,亦有未妥。是被告丑○○、丙○○及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丑○○、丙○○及戊○○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丑○○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素行,丙○○及戊○○尚無前科,渠等犯罪之動機、丙○○及戊○○均甫入社會,謀職不慎參與犯罪,所用之手段,被告丑○○參與時間較長,被告丙○○及戊○○參與時間較短,均屬青壯年竟不循正途賺取錢財,詐欺之金額達數千萬元,從中獲取之利益,並虛開發票金額,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各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物,或有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非屬違禁物,且部分屬於「公司」法人所有,部分屬於借款人所有,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丑○○、丙○○、戊○○,及已經判決確定之子○○、張豐茂另以相同之方式在「欣儒公司」貸款予 劉嘉益 、 邱維峰 、 蕭鼎鐘 、 廖藝濃 、 劉殷正 、 柯鴻文 、 朱舜卿 、 黃超巖 、 徐玉柱 、 張庚龍 、 胡水發 、 林立佳 、林木川、 吳英春 、 陳玉如 、 劉萬順 、 王寶桂 、 李信儒 、 曾春香 、 卓康寶 、 游惠娟 、 王元明 、 鄭嘉魁 、 張賢輝 、 陸素妙 、楊義芳、 巫智麟 、 陳學正 、 吳進益 、 許國雄 、 蔡麗卿 、 許慶堂 、 楊昌惠 、 劉繼銘 、 徐惠民 、 黃仁君 、 唐雯鶯 等人。因認被告丑○○、丙○○及戊○○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及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云云。經查: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丑○○、丙○○及戊○○均否認有此部分常業詐欺及常業重利犯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丑○○、丙○○及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扣案之「名奕公司」、「欣儒公司」從事信用卡融資借款活動之持卡人名單(見同上偵字第三四五六號偵查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七頁)為其論據。
(三)惟依該名單上所示,其上僅列出 劉家益 等人之信用卡卡號及刷卡金額,並無載明為如何之刷卡借款,尚無從據此名單認定名單上所列之人刷卡之目的究為借貸?抑或消費刷卡係為持卡借貸。
(四)且負責「欣儒公司」者係被告丑○○,與另被告丙○○及戊○○無關,已經不能證明被告丑○○此部分犯罪,遑論被告丙○○及戊○○。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丑○○、丙○○及戊○○此部分有常業詐欺及常業重利之犯行,被告丑○○、丙○○及戊○○等三人,被訴此部分常業詐欺及常業重利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戊○○亦參與「身份證借款」、「大哥大借款」或「信用卡借款」等方式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認渠等所為,涉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又並參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借款人並未實際消費,而使用借款人之信用卡刷卡借款,致發卡銀行陷於錯誤,核發刷卡金額,並以之為常業,涉有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另被告戊○○取得發卡銀之信用卡,持以刷卡消費,而拒不繳付刷卡金額,並以之為常業,核此所為,涉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經查:
(一)本案被告丙○○係民國000年0月0日生、戊○○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八十五年八月初受雇於子○○、李清光,於案發時為甫出社會之青年,相關借款人並未明確指認被告丙○○、戊○○參與重利及詐欺行為。
(二)被告戊○○取得發卡銀之信用卡,係交由雇主李清光使用,被告李清光事後濫刷信用卡,未給付信用卡消費金額,難認被告戊○○自始有詐欺之犯意。
(三)且按共同正犯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固皆應負責,但有逾越其範圍者,對於逾越部分且,則其他共犯不負其責,此即所謂共同正犯之過剩。被告丙○○、戊○○就此部分,本院認不必負連帶罪責,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四十條(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佈前之舊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蔡聰明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附表四:欣儒公司「大哥大借款」、「信用卡借款」
┌──┬────┬─────┬─────┬──────┬───┬─────────┐│編號│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利息│月息│備註│├──┼────┼─────┼─────┼──────┼───┼─────────┤│1│丁○○│85/03/07│25500元│預扣4500元│53%│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共付14500元││度偵字四三六號卷第││││││││二七頁及板橋地檢署││││││││八十七年度保字第一││││││││二八號扣押物清單編││││││││號0七之八│├──┼────┼─────┼─────┼──────┼───┼─────────┤│2│辛○○│85/01/30│25500元│預扣4500元│53%│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共付22900元││度偵字四三六號卷第││││││││三六頁及板橋地檢署││││││││八十七年度保字第一││││││││二八號扣押物清單編││││││││號0七之一四│├──┼────┼─────┼─────┼──────┼───┼─────────┤│3│寅○○│86/06/03│25300元│預扣4700元│56%│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共付56000元││度偵字四三六號卷第││││││││四四頁及板橋地檢署││││││││八十七年度保字第一││││││││二八號扣押物清單編││││││││號0七之二0│├──┼────┼─────┼─────┼──────┼───┼─────────┤│4│癸○○│84/12/15│25500元│預扣4500元│53%│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共付18000元││度偵字四三六號卷第││││││││四九頁及板橋地檢署││││││││八十七年度保字第一││││││││二八號扣押物清單編││││││││號0七之二一│├──┼────┼─────┼─────┼──────┼───┼─────────┤│5│壬○○│85/03/01│30000元│預扣3000元│30%│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共付13000元││度偵字四三六號卷第││││││││五三頁及板橋地檢署││││││││八十七年度保字第一││││││││二八號扣押物清單編││││││││號0七之一三│├──┼────┼─────┼─────┼──────┼───┼─────────┤│6│張宏騏│85/04/16│25500元│預扣4500元│53%│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共付36000元││度偵字四三六號卷第││││││││五七頁及板橋地檢署││││││││八十七年度保字第一││││││││二八號扣押物清單編││││││││號0七之一一│├──┼────┼─────┼─────┼──────┼───┼─────────┤│7│庚○○│85/07/25│29000元│預扣4000元│41%│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共繳17000元││度偵字四三六號卷第││││││││六二頁及板橋地檢署││││││││八十七年度保字第一││││││││二八號扣押物清單編││││││││號0七之二五│├──┼────┼─────┼─────┼──────┼───┼─────────┤│8│ 徐梅麗 │85/02/09│25500元│4500元│53%│同右編號0七之三0│├──┼────┼─────┼─────┼──────┼───┼─────────┤│9│ 王菊花 │85/02/12│25300元│4700元│56%│同右編號0七之五│├──┼────┼─────┼─────┼──────┼───┼─────────┤│10│ 邱菊英 │85/03/12│25300元│4700元│56%│同右編號0七之七│├──┼────┼─────┼─────┼──────┼───┼─────────┤│11│ 洪朝和 │85/03/22│25500元│4500元│53%│同右編號0七之一七│├──┼────┼─────┼─────┼──────┼───┼─────────┤│12│蘇 杜信 │85/03/25│25500元│4500元│53%│同右編號0七之二二│├──┼────┼─────┼─────┼──────┼───┼─────────┤│13│ 葉正忠 │85/07/29│25000元│4000元│41%│同右編號0七之三│├──┼────┼─────┼─────┼──────┼───┼─────────┤│14│ 程玉瑞 │85/07/29│25000元│4000元│41%│同右編號0七之二九│├──┼────┼─────┼─────┼──────┼───┼─────────┤│15│ 陳銀賢 │85/08/02│25000元│4000元│41%│同右編號0七之二三│├──┼────┼─────┼─────┼──────┼───┼─────────┤│16│ 王靜如 │85/08/15│25500元│4500元│53%│同右編號0七之一五│├──┼────┼─────┼─────┼──────┼───┼─────────┤│17│ 邱朝川 │85/08/26│25500元│4500元│53%│同右編號0七之三二│├──┼────┼─────┼─────┼──────┼───┼─────────┤│18│乙○○│85/02/27│25300元│4700元│56%│同右編號0七之三三│└──┴────┴─────┴─────┴──────┴───┴─────────┘附表五: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統一發票㈡欣儒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
┌──┬────┬─────┬───────┬────────┬─────────┐│編號│發票日期│發票金額│發票編號│買受人│備註││││(新台幣)││││├──┼────┼─────┼───────┼────────┼─────────┤│1│85/07/11│24342元│DL00000000│名奕企業有限公司│台北地檢署八十五年│││││││度聲字一七一四號第│││││││十六至二一頁及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度保│││││││管字三七四號扣押物│││││││清單編號二五│├──┼────┼─────┼───────┼────────┼─────────┤│2│85/07/11│41000元│DL00000000│名奕企業有限公司│同右│├──┼────┼─────┼───────┼────────┼─────────┤│3│85/07/12│40004元│DL00000000│名奕企業有限公司│同右│├──┼────┼─────┼───────┼────────┼─────────┤│4│85/07/12│20000元│DL00000000│名奕企業有限公司│同右│├──┼────┼─────┼───────┼────────┼─────────┤│5│85/07/12│20000元│DL00000000│名奕企業有限公司│同右│├──┼────┼─────┼───────┼────────┼─────────┤│6│85/07/26│91473元│DL00000000│名奕企業有限公司│同右│├──┼────┼─────┼───────┼────────┼─────────┤│7│85/09/03│17143元│EG00000000│斗良實業有限公司││├──┼────┼─────┼───────┼────────┼─────────┤│8│85/09/05│47619元│EG00000000│斗良實業有限公司││├──┼────┼─────┼───────┼────────┼─────────┤│9│85/09/12│40000元│EG00000000│斗良實業有限公司││├──┼────┼─────┼───────┼────────┼─────────┤│10│85/09/12│19048元│EG00000000│斗良實業有限公司││├──┼────┼─────┼───────┼────────┼─────────┤│11│85/09/13│23810元│EG00000000│斗良實業有限公司││├──┼────┼─────┼───────┼────────┼─────────┤│12│85/09/14│33333元│EG00000000│斗良實業有限公司││├──┼────┼─────┼───────┼────────┼─────────┤│13│85/09/16│92381元│EG00000000│斗良實業有限公司││├──┼────┼─────┼───────┼────────┼─────────┤│14│85/09/17│80286元│EG00000000│斗良實業有限公司││├──┼────┼─────┼───────┼────────┼─────────┤│15│85/09/19│28571元│EG00000000│斗良實業有限公司││└──┴────┴─────┴───────┴────────┴─────────┘㈢曉邦企業社所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
┌──┬────┬─────┬───────┬────────┬─────────┐│編號│發票日期│發票金額│發票編號│收受發票之公司│備註││││(新台幣)││││├──┼────┼─────┼───────┼────────┼─────────┤│1│85/08/12│58500元│DV00000000│名奕企業有限公司│台北地檢署八十五年││││││││度聲字一七一四號第││││││││十六至一三一頁及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度││││││││保管字三七四號扣押│││││││物清單編號二五│├──┼────┼─────┼───────┼────────┼─────────┤│2│85/08/16│125200元│DV00000000│名奕企業有限公司│同右│├──┼────┼─────┼───────┼────────┼─────────┤│3│85/08/17│83050元│DV00000000│名奕企業有限公司│同右│├──┼────┼─────┼───────┼────────┼─────────┤│4│85/08/18│117000元│DV00000000│名奕企業有限公司│同右│├──┼────┼─────┼───────┼────────┼─────────┤│5│85/08/19│115000元│DV00000000│名奕企業有限公司│同右│├──┼────┼─────┼───────┼────────┼─────────┤│6│85/08/20│236499元│DV00000000│名奕企業有限公司│同右│├──┼────┼─────┼───────┼────────┼─────────┤│7│85/08/01│51500元│DV00000000│大儀電話器材商行│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度保管字三七四號扣│││││││押物清單編號二七│├──┼────┼─────┼───────┼────────┼─────────┤│8│85/08/01│40000元│DV00000000│大儀電話器材商行│同右│├──┼────┼─────┼───────┼────────┼─────────┤│9│85/08/03│43000元│DV00000000│大儀電話器材商行│同右│├──┼────┼─────┼───────┼────────┼─────────┤│10│85/08/04│143000元│DV00000000│大儀電話器材商行│同右│├──┼────┼─────┼───────┼────────┼─────────┤│11│85/08/05│49000元│DV00000000│大儀電話器材商行│同右│├──┼────┼─────┼───────┼────────┼─────────┤│12│85/08/06│105000元│DV00000000│大儀電話器材商行│同右│├──┼────┼─────┼───────┼────────┼─────────┤│13│85/08/08│84000元│DV00000000│大儀電話器材商行│同右│├──┼────┼─────┼───────┼────────┼─────────┤│14│85/08/09│80100元│DV00000000│大儀電話器材商行│同右│├──┼────┼─────┼───────┼────────┼─────────┤│15│85/08/10│114000元│DV00000000│大儀電話器材商行│同右│├──┼────┼─────┼───────┼────────┼─────────┤│16│85/08/17│84900元│DV00000000│大儀電話器材商行│同右│├──┼────┼─────┼───────┼────────┼─────────┤│17│85/08/18│64900元│DV00000000│大儀電話器材商行│同右│└──┴────┴─────┴───────┴────────┴─────────┘㈣大儀電話器材商行所開立:
┌──┬────┬─────┬───────┬────────┬─────────┐│編號│發票日期│發票金額│發票編號│收受發票之公司│備註││││(新台幣)││││├──┼────┼─────┼───────┼────────┼─────────┤│1│85/07/23│440210元│DK00000000│曉邦企業社│台北地檢署八十五年│││││││度聲字一七一四號第│││││││十六至一三一頁及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度│││││││保管字三七四號扣押│││││││物清單編號二六│├──┼────┼─────┼───────┼────────┼─────────┤│2│85/08/10│492415元│DV00000000│曉邦企業社│同右│├──┼────┼─────┼───────┼────────┼─────────┤│3│85/08/11│984830元│DV00000000│曉邦企業社│同右│└──┴────┴─────┴───────┴────────┴─────────┘㈤玉軒通訊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
┌──┬────┬─────┬───────┬────────┬─────────┐│編號│發票日期│發票金額│發票編號│買受人│備註││││(新台幣)││││├──┼────┼─────┼───────┼────────┼─────────┤│1│85/08/03│2398元│DV00000000│名奕企業有限公司│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度保管字三七四號扣││││││││押物清單編號十二││││││││(012-1)││├──┼────┼─────┼───────┼────────┼─────────┤│2│85/08/05│300000元│DV00000000│大儀電話器材商行│同右│├──┼────┼─────┼───────┼────────┼─────────┤│3│85/08/06│350002元│DV00000000│大儀電話器材商行│同右│├──┼────┼─────┼───────┼────────┼─────────┤│4│85/08/08│209000元│DV00000000│大儀電話器材商行│同右│└──┴────┴─────┴───────┴────────┴─────────┘附表六:李清光偽造扣繳憑單申請信用卡部分:
┌──┬───┬───┬──────┬──────┬───────────────┐│編號│行為人│名義人│偽造之文書│被冒用之公司│備註││││││名稱││├──┼───┼───┼──────┼──────┼───────────────┤│1│李清光│戊○○│各類所得扣繳│名奕企業有限│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三四五│││││暨免扣繳憑單│公司│六號卷第一五二頁及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三七四號扣押物│││││││清單編號0一0之一│└──┴───┴───┴──────┴──────┴───────────────┘附表七: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欣儒實業有限公司、名│貳拾 陸張 │張豐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奕企業有限公司簽帳單│││十七年度保字第一二八號│││、請款表│││編號1│├──┼──────────┼────┼─────┼────────────┤│二│欣儒實業有限公司現金│ 陸拾 參張│張豐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收入傳票│(乙冊)││十七年度保字第一二八號││││││編號2│├──┼──────────┼────┼─────┼────────────┤│三│欣儒公司三、四、五月│壹拾伍頁│張豐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份放款資料表│││十七年度保字第一二八號││││││編號3│├──┼──────────┼────┼─────┼────────────┤│四│欣儒公司客戶名冊│壹佰零伍│張豐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頁││十七年度保字第一二八號││││││編號4│├──┼──────────┼────┼─────┼────────────┤│五│欣儒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壹佰壹拾│張豐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買賣日報表│陸張││十七年度保字第一二八號││││││編號5│├──┼──────────┼────┼─────┼────────────┤│六│ 陳永來 等人借款資料│參拾參份│張豐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除 楊清麟 、 孫建華 、│││十七年度保字第一二八號│││ 翁進 興、 潘游月鳳 、苗│││編號7│││ 耘森 、 鄭美慧 、 陳侑良 ││││││、劉 翔台 、 黃永田 、陳││││││ 威仲 、徐梅麗、 洪聖富 ││││││、 蘇杜信 、程玉瑞及陳││││││ 銀寶 等人之國民身份證││││││外)││││├──┼──────────┼────┼─────┼────────────┤│七│印章│壹袋│丙○○│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三七四號││││││編號3│├──┼──────────┼────┼─────┼────────────┤│八│信用卡簽單│參本│丙○○│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三七四號││││││編號4│├──┼──────────┼────┼─────┼────────────┤│九│信用卡對帳單│壹本│丙○○│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三七四號││││││編號6│├──┼──────────┼────┼─────┼────────────┤│十│登報廣告資料│壹份│子○○│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三七四號││││││編號8│├──┼──────────┼────┼─────┼────────────┤│十一│租賃契約│壹本│子○○│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三七四號││││││編號9│├──┼──────────┼────┼─────┼────────────┤│十二│扣繳憑單│參本│子○○│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三七四號││││││編號10│├──┼──────────┼────┼─────┼────────────┤│十三│借款資料(除張百昌之│壹拾玖本│子○○│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駕駛執照外)│││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三七四號││││││編號11│├──┼──────────┼────┼─────┼────────────┤│十四│發票│肆本│丙○○│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三七四號││││││編號12│├──┼──────────┼────┼─────┼────────────┤│十五│筆記本│貳本│子○○│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三七四號││││││編號13│├──┼──────────┼────┼─────┼────────────┤│十六│支票日曆簿│貳本│子○○│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三七四號││││││編號14│├──┼──────────┼────┼─────┼────────────┤│十七│傳票│壹拾本│丙○○│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三七四號││││││編號15│├──┼──────────┼────┼─────┼────────────┤│十八│帳冊│肆本│丙○○│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三七四號││││││編號16│├──┼──────────┼────┼─────┼────────────┤│十九│損益表│貳張│子○○│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三七四號││││││編號17│├──┼──────────┼────┼─────┼────────────┤│二十│文件資料│貳份│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三七四號││││││編號19│├──┼──────────┼────┼─────┼────────────┤│二一│刷卡資料│壹份│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三七四號││││││編號20│├──┼──────────┼────┼─────┼────────────┤│二二│租賃及代理契約書影本│壹份│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三七四號││││││編號21│├──┼──────────┼────┼─────┼────────────┤│二三│欣儒實業有限公司會計│壹本│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憑證│││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三七四號││││││編號23│└──┴──────────┴────┴─────┴────────────┘附表九: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欣儒公司繳款單│柒張│張豐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保字第一二八號││││││編號6│├──┼──────────┼────┼─────┼────────────┤│二│MOTOROLA商標│壹袋(十│張豐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貼紙│二種式樣││十七年度保字第一二八號││││)││編號8│├──┼──────────┼────┼─────┼────────────┤│三│信用卡申請資料│貳份│溫麗玲│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三七四號││││││編號5│├──┼──────────┼────┼─────┼────────────┤│四│文件資料│陸份│張豐茂│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三七四號││││││編號7│├──┼──────────┼────┼─────┼────────────┤│五│名奕、欣儒、大儀等公│壹本│聯合信用卡│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司行號涉嫌借款客戶名││處理中心│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三七四號│││單影本│││編號28│├──┼──────────┼────┼─────┼────────────┤│六│名奕、欣儒、大儀、曉│壹份│聯合信用卡│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邦、玉軒等公司行號涉││處理中心│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三七四號│││嫌信用卡借款刷卡電腦│││編號29│││記錄影本││││├──┼──────────┼────┼─────┼────────────┤│七│身分證│貳拾貳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三七四號││││││編號2│├──┼──────────┼────┼─────┼────────────┤│八│楊清麟、孫建華、翁進│拾伍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興、潘游月鳳、 苗耘森 │││十七年度保字第一二八號│││、鄭美慧、陳侑良、劉│││編號7│││翔台、黃永田、 陳威仲 ││││││、徐梅麗、洪聖富、蘇││││││杜信、程玉瑞及 陳銀寶 ││││││等人之國民身份證││││├──┼──────────┼────┼─────┼────────────┤│九│張百昌之駕駛執照│壹張│張百昌│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三七四號││││││編號11│├──┼──────────┼────┼─────┼────────────┤│十│售貨紀錄│貳本│甲○○│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三七四號││││││編號18│└──┴──────────┴────┴─────┴────────────┘附表十李清光以戊○○信用卡刷卡部分:
┌──┬────┬─────┬─────┬─────┬────┬─────────┐│編號│名義人│消費日期│消費金額│銀行│刷卡地點│備註│││││(新台幣)││││├──┼────┼─────┼─────┼─────┼────┼─────────┤│1│戊○○│85/08/30│40000元│0000000000│玉軒公司│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594305││度保管字三七四號扣││││││││押物清單編號四│├──┼────┼─────┼─────┼─────┼────┼─────────┤│2│戊○○│85/10/22│17800元│0000000000│玉軒公司│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899106││度保管字三七四號扣││││││││押物清單編號四│├──┼────┼─────┼─────┼─────┼────┼─────────┤│3│戊○○│85/07/11│40000元│0000000000│欣儒公司│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594305││度保管字三七四號扣││││││││押物清單編號四│├──┼────┼─────┼─────┼─────┼────┼─────────┤│4│戊○○│85/07/12│10000元│0000000000│名奕公司│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594305││度保管字三七四號扣││││││││押物清單編號四│├──┼────┼─────┼─────┼─────┼────┼─────────┤│5│戊○○│85/07/11│20000元│0000000000│欣儒公司│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899106││度保管字三七四號扣││││││││押物清單編號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