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伯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伯瑜幫助犯詐欺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起始,補充以「張伯瑜前於民國(下同)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7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如聲請所指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新臺幣5萬元),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572號被告張伯瑜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伯瑜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某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請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統一超商馨瑩門市」予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呂專員」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21日11時許,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方式,佯裝 劉文豪 綽號「 安仔 」之友人向其借款,致劉文豪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許請其母親至屏東縣○○鎮○○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前開帳戶內。嗣經劉文豪向友人確認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伯瑜雖承認上開帳戶係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任何詐欺或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8年10月間在網路上看到貸款的廣告,與對方LINE暱稱「呂專員」聯絡後,對方說叫伊把提款卡和存摺一起寄給他,他要檢視是否為警示戶,伊後來跟他說寄金融卡給他就好,因為伊怕兩個都寄給他會有問題,所以伊在108年10月17日到桃園市蘆竹區某統一超商寄出至統一超商馨瑩門市,金融卡密碼係伊在LINE上告知他的,後來伊等到禮拜二打給「呂專員」,他就沒有接也沒回LINE,伊中午有打電話給銀行停掉該金融卡,晚上去刷存摺才發現帳號被盜用,伊沒有打電話給被害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張伯瑜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行騙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劉文豪於警詢時證述稽詳,並有中小企銀客戶基本資料、客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劉文豪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確係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甚明。
(二)又被告雖辯稱其係欲辦理貸款而交付前揭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然被告對貸款代辦公司之名稱及所在地、與其接洽者之真實姓名等均無所悉,並與其聯繫之LINE暱稱「呂專員」之成年人亦素不相識,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為伊的負債比已經快到22倍,所以銀行不會貸款給伊,透過代辦公司,公司會更改一些資料,即幫忙製作假資料及假帳,讓銀行願意貸款給伊等語。顯見被告自始即有詐欺銀行之不法犯意甚明,是以縱使對方未將被告提供之帳戶詐騙銀行反轉而詐欺被害人,仍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實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之故意。
(三)一般詐騙集團為免遭警追緝,常使用人頭帳戶,且為能順利領取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對於人頭帳戶必須能自由使用,始能達到詐財之目的,若其無法確切掌握該人頭帳戶,因帳戶所有人可輕易報警或掛失,自無法順遂上開目的;而本件詐騙集團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提供之中小企銀帳戶內,旋即將匯入之款項領取一空,顯見詐騙集團能完全支配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足見被告容任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由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可能遭作為詐騙犯行之取款工具,卻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其顯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與行為。
(四)綜上,被告辯稱:因要申辦貸款,始將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LINE暱稱「呂專員」之人,然其又知悉代辦公司欲協助其美化帳戶,卻不將存摺寄出,反寄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而且欲查詢是否為警示戶,被告自己即可查詢,何需透過他人,被告所為均與常情有悖,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經查: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雖被害人確實匯款至被告前開提供之中小企銀帳戶內,業如前述,但既無從證明本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該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所實施或提領,故僅能認定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再被告為從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檢察官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