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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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造
陳建呈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轉讓偽藥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甲○○所有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扣案物品「IPHONE手機1支」補充為「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意圖轉讓偽藥予他人,業已肇生他人施用偽藥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惡化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之偽藥數量非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甲○○所有供本件轉讓偽藥聯繫所用之物,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沒收。至於扣案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12包,被告甲○○供稱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物,又本件轉讓之偽藥係愷他命,該等扣案毒品亦與本件轉讓偽藥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本件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係最重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010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竹頭崎23號之1居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 律師
陳立怡 律師 林沛彤 律師被告乙○○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 律師
劉博中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目前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於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竟共同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甲○○指示乙○○於民國107年5月29日20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忠義廟附近某處,無償交付愷他命(毛重3公克)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典兄 」之成年男子。嗣於107年5月30日21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4段與仁愛街口,因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搭載乙○○涉嫌公共危險案件,為警盤查,經乙○○同意受搜索,並帶同警方前往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凱薇精品旅館1008號房,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12包(驗前總淨重
121.8695公克,純質淨重2.45公克)、IPHONE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與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協辦員警 張志和 、 邱衍超 及 楊慕德 於本署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C0000000號)各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080011218號鑑定書、語音檔案譯文表各1份、手機通訊軟體「微信」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愷他命(Ket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980001757號函可參。但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國內復屢查獲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本件轉讓之愷他命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是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應堪認定。次按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然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另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縱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或係轉讓予未成年人,而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標準,兩者相較,藥事法仍為後法且為較重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52、2405、40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參照)。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復被告二人針對前揭轉讓偽藥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另報告意旨固認被告甲○○與乙○○涉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典兄」之男子,然本件訊據被告甲○○與乙○○均否認涉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是請乙○○幫伊拿毒品去給「典兄」,伊沒有跟典兄收錢,伊是要送毒品愷他命給典兄,因為典兄之前也會送愷他命給伊,所以這一次伊請乙○○把毒品愷他命拿給典兄,也順便送典兄生日禮物等語;被告乙○○辯稱:伊有幫甲○○拿東西去給典兄,但伊沒有向典兄收錢等語。查本件被告甲○○與乙○○之手機通話之語音譯文無法明確認定係販賣交易毒品對話。另警方所查扣現有手機蒐證資料不足以確認藥腳「典兄」身分,且因時隔已久,亦無法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證明真實性,難以追緝「典兄」之真實身分,復參酌被告二人亦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典兄」,故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二人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