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陳福來所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所載之「於108年7月16日7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居所知廁所內」,應更正為「於108年7月18日上午某時(距離為警採尿送驗之時26小時內),在不詳友人住處」。
二、補充「被告陳福來於109年4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構成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上開罪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其有多次觸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卻仍未能澈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甚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其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2號被告陳福來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9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7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為下列犯行: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407號、第102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6月、5月確定;㈡因轉讓禁藥、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6年,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83號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650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並與上開㈢之罪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16日
7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居所知廁所內,以將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液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8年7月18日19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已使用注射針筒1支,並經陳福來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福來於警詢及本署│1、被告於前揭所述之送驗尿液│││偵查中之供述│係其自行採集並封緘之事實││││。││││2、坦承於前揭所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前揭所採集之之尿液,經送│││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3│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9│扣案之針筒一支,檢出第一級毒│││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907│品海洛因成分,佐證被告施用第│││034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已使用注射針筒1支,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無訛,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檢察官薛植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