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7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育佐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育佐明知其所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自民國102年4月10日起即遭吊扣,竟仍於103年9月2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以改制後之編制稱之)遠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在行經遠東路與中華路1段之交岔路口並欲左轉進入中華路1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陰(起訴書誤載為天候晴),然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由 林佳 (起訴書誤載為 林佳勳 )所騎乘,沿中華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先在該交岔路口(中華路1段上)之機慢車待轉區停等紅燈,而於綠燈亮起後欲往遠東路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前臂、腕挫傷及擦傷、右膝、小腿、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劉育佐在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育佐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林佳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5年2月24日竹監壢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場暨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劉育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之駕駛執照業經吊扣,竟仍執意駕車上路,且於行經交岔路口又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林佳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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