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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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六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送達代收人 溫國岸 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肆萬玖仟肆佰零壹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二庭~B法官陳春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