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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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志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志明於民國110年6月29日16時37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瑞芳區瑞濱路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路段,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瑞濱路32之8號前,本應注意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欲右轉進入停車場停車,適 李家芳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瑞濱路慢車道自後駛至該處,發現後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李家芳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併部分皮膚缺失、右側腕部擦挫傷之傷害。江志明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案經李家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志明於警、偵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家芳於警、偵詢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5至51頁);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亦有瑞芳礦工醫院診斷書在卷為憑(偵查卷第15頁)。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偵查卷第5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之造成本件車
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誠屬不該;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情形,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斟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境小康(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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