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徐碩彬 被上訴人 鄭錦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0年度基簡字第4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8月15日簽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據),向上訴人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貸款)、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貸款)台新銀行信用貸款,核發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上訴人並撥款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借款期限自92年8月15日起至99年8月15日止,依約被上訴人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其中A貸款採非循環動用方式,而B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第7點約定,為回復型借款,依被上訴人所償還之貸款金額可於活儲帳戶以一般金融卡提款動用借支,借款利率為固定利率10.5%。但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已將A貸款債權讓與訴外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B貸款截至起訴之日止,共積欠11萬1,971元及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為此請求被上訴人清償B貸款所有欠款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1,971元,及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審理後,以系爭借據不是B貸款之契約文件,且上訴人單方製作之電腦催收畫面、催收帳卡查詢、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均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有B貸款之消費借貸合意,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1,971元,及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未為答辯聲明。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對於交付之事實,如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04號裁判要旨可參)。且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8月15日向上訴人申請信用貸款55
萬元,就回復型借款即循環動用部分,償還之金額可在活儲帳戶內動用借支,約定利息按10.5%固定計算,計至95年2月3日止,尚積欠本金11萬1,971元,及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本票、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憑(原審卷第51頁至第81頁)。依照系爭借據第1條記載:「借款金額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整,借款種類、期間、利率及撥/用款方式約定如下(請於適用之選項打『✓』:」分為「循環動用」「循環動用(含回復型借款)」並於「循環動用(含回復型借款)」記載借款期間及利率,且第7款記載:「轉換為循環借款額度之特別約定事項:(回復型借款約定事項)⑴自撥款日起,就前開借款已償還本金部分,可轉換為循環額度。…(本款如未勾選時,立約人同意以前者選項為準)」等語(原審卷第51頁),被上訴人既未就系爭借據第1條第7款之選項為勾選,依約即同意就借款已償還本金部分,可轉換為循環額度。再者,被上訴人確有就已償還之金額在活儲帳戶內動用借支之情形,有台幣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足以佐證(原審卷第57頁至第81頁),更加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55萬元,兩造並約定就借款已償還本金部分,可轉換為循環額度。被上訴人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就上訴人前揭主張做何反對之聲明或陳述,上訴人上開主張可以採信,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前述本息,是有根據。
㈡另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而私人帳簿、傳票、帳冊或其他財務、業務上文件屬私文書,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然倘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外觀上又非可疑為臨訟製作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斟酌全辯論意旨,對於形式之真正為判斷,並審認其實質上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意旨參照)。前述台幣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是被上訴人自92年8月14日起至95年12月31日間,關於B貸款之交易明細,雖係由上訴人自行製作,但係被上訴人交易後,依時序載明各項交易執行內容,包含交易日期、交易時間、交易方式、交易金額等,並兼具對被上訴人有利之繳款與不利之借款等事項,且轉帳部分有載明金資序號,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帳款計算亦無矛盾,並與系爭借據暨上訴人之彙算結果相符,難認係臨訟製作。又銀行(包括外國銀行)內部控制、稽核制度、暨其他業務經營、公司治理等事項,受主管機關嚴格規制,除有特別情事外,衡情應無甘冒刑事、行政責任風險,對單一客戶偽製帳表或其他財務文件之可能。B貸款之台幣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是從事業務之人於被上訴人交易時基於業務所製作之文書,並以電磁紀錄型態保存,上訴人於提起訴訟後予以列印提出,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其記載有虛偽、不實之情形,可以認為上訴人所提台幣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真正,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六、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1,971元,及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萬1,971元,應徵第一審及第二裁判費各為1,220元、1,83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50元,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林淑鳳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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