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9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90號原告 蘇聰尉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1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日10時29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實踐路253巷、千祥橋頭(下稱系爭路口),因「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提出檢舉,復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於110年5月24日填製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舉發(於110年5月25日入案),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7月8日前,並合法送達原告。嗣原告於110年5月27日以交通違規陳述單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於110年7月12日認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猶有不服,於110年7月1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認為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設計違法。燈光之變換順序不可能是紅燈、黃燈、紅燈,只可能是紅燈、黃燈、綠燈,故系爭路口之燈光號誌是陷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經重新檢視違規影像,系爭路口係多時相號誌,當時圓形紅燈及右轉指示燈亮起,後兩燈熄滅,再亮起圓形黃燈,示意紅燈將顯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路口停等,自應待紅燈結束、變換綠燈之時相方能跨越交岔路口左轉,惟其未遵守上開號誌,逕通過路口,自非適法,而有本件交通違章行為之違反屬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於110年5月2日10時2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因「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提出檢舉,復經舉發機關警員於110年5月24日填製舉發單予以舉發(於110年5月25日入案),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7月8日前,並合法送達原告。嗣原告於110年5月27日以交通違規陳述單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於110年7月12日認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等情,有舉發單及送達證書、檢舉違規資料證明、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違規資料、舉發機關110年6月24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0362820號函暨舉發機關110年6月4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00306305號函檢附違規舉發光碟、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頁37至53),應認屬實。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則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於上開時、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被告認事用法有無違誤?現判斷如下。
(一)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按:110年12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114011號令修正公布第7條之1規定得檢舉之行為類型,亦包括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行為類型)。次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係由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對於原告之前開違規事實錄影蒐證,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違規事實發生日期為110年5月2日,本件民眾檢舉日期亦為同日,有上開檢舉違規資料證明 以佐 (頁43),足徵檢舉人提出檢舉時間距離違規行為終了日未逾7日,則舉發機關依檢舉人所提以科學儀器(即行車紀錄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對原告製單舉發,於法有據,先予指明。
(二)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圓形綠燈(一)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二、箭頭綠燈(一)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四、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亦有明定。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又依上開基準表記載,車輛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鍰900元。
又此裁罰基準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認上揭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是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三)經查:
1.參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勘驗內容(本院已將調查證據之結果於調查程序中提示予兩造,並予兩造表示意見),可知原告於錄影開始時,原係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前停等紅燈(前方行車管制號誌係多時相號誌,當時同時顯示圓形紅燈、右轉箭頭綠燈),復於錄影時間9秒時,前方行車管制號誌變更為黃燈,原告隨即起步駛入系爭路口,並於9秒至13秒間左轉往系爭路口銜接道路通行;又原告上開駛入系爭路口之過程,行車管制號誌業於錄影時間12秒,變更為紅燈。亦即,原告係於系爭路口之多時相號誌顯示黃燈之際,猶駕車進入路口,且於穿越路口期間,前方號誌變更顯示為紅燈自明。揆諸前揭規定,圓形黃燈係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則原本停等之原告見黃燈亮起,本應繼續於原處停等,以待綠燈號誌顯示,方得通行,以免於紅燈顯示、禁止通行之際,仍超越停止線、進入前方路口,致生危險。惟原告卻逕自於號誌紅、黃燈轉換之際駛入系爭路口,顯然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誠可信實。
2.又觀諸本件民眾檢舉違規影像,乃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其在道路參與過程中偶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因其僅單純影像之攝錄,並非如測速儀、酒測器等涉及數據量定而需一定度量衡之採證工具,即無庸定期經檢驗機構檢驗,且本件已符合上開規範之檢舉期間,業如前述,則檢舉影像即得作為舉發機關執行交通違規之公權力行使依據,換言之,本件已符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程序規範,檢舉影像即得採為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設計違法,依法不會出現號誌係設計顯示紅燈後再依序變換為黃燈、紅燈之可能云云。然:
1.按「行車管制號誌燈號之變換,規定如下:一、紅、黃、綠三色燈號方式應依綠燈、黃燈、紅燈之方式…二、圓形紅燈與轉向箭頭綠燈同時顯示時,除接著顯示圓形綠燈外,應於轉向箭頭綠燈結束後,顯示圓形黃燈。…四、單一或多重箭頭綠燈結束後,除接著顯示圓形綠燈外,應顯示圓形黃燈。」、「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如下:…二、行車管制號誌在黃色燈號結束後,應有一秒以上之全紅時間。…」道路交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212條第1項第1、2、4款暨第231條第1項第2款已有明定。觀諸基隆市政府交通局以110年8月31日基府交工貳字第1100132252號函覆結果亦說明:「系爭路口號誌時制於110年5月2日上午10時至11時為3時相運作,第一時相為五堵交流道南向直行、右轉箭頭綠燈及北向圓形綠燈30秒(含黃燈3秒、紅燈2秒);第二時相為五堵交流道南向左轉、直行、右轉箭頭綠燈及千祥橋紅燈、右轉箭頭綠燈80秒(含黃燈3秒、紅燈2秒);第三時相為千祥橋圓形綠燈及實踐路253巷圓形綠燈40秒(含黃燈3秒、紅燈2秒)」(頁63)。本院審諸系爭路口(千祥橋)係多時相號誌,有本判決附件內容可佐。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第二時相為圓形紅燈、右轉箭頭綠燈同時顯示,復經黃燈3秒、紅燈2秒,方變換至第三時相之圓形綠燈,業與前揭規定所指之行車管制號誌變換次序於「同時顯示圓形紅燈、箭頭綠燈」後,應顯示「黃燈」,此後應再有1秒以上「全紅」時間等情相符,故基隆市政府以號誌管理機關之身分,按前揭規定設計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變換之順序,核與法相符,而原告逕稱該號誌未依法設計、號誌轉換錯誤云云,容有誤解。
2.況參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本就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倘原告認為系爭路口之號誌設計未當,得依循向違規地點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提出交通號誌設置之建議,非僅憑原告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而任意決定不遵守,作為脫免保護其他用路人免受侵害之注意義務,甚且作為不遵守號誌之藉口至明(實者,臺灣之多數駕駛人均有投機心理,利用全紅清道搶快,造成交岔路口之交通事故大多發生在號誌顯示黃燈轉換為全紅清道之際,故舉發機關之舉發及裁決機關之處罰,不僅於法律上有據,且實際上確有必要性,以免憾事屢屢發生)。是以,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為,事證明確,原告徒憑前詞為辯,顯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元(如訴訟費用計算書),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婉晴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附件:
檔案名稱:NFC-6968.mp4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由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往正前方拍攝。錄影時間:約00分18秒。錄影時間錄影內容00分00秒至00分01秒錄影畫面一開始(顯示時間為2021/05/0210:29:44),檢舉人車輛正於某處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內停等紅燈(畫面可見前方係橫向道路、縱向道路交錯之十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檢舉人前方路口之多時相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倒數10秒)」及「右轉箭頭綠燈」,地面則繪設白實線之停止線;檢舉人前方左、右兩側各有一輛機車靜止中,而位在檢舉人右前方者,係一輛黑色機車(車尾裝設大型置物廂,可辨識其車號係000-0000,下稱系爭機車)、位在檢舉人左前方者,係一輛雙載之黑色機車(下稱甲車)。00分02秒至00分11秒錄影時間2秒時,檢舉人車輛右側有一輛藍灰色自小客車駛近系爭路口,循前開綠燈號誌於錄影時間3秒至4秒間右轉彎至前方橫向道路。嗣於錄影時間9秒,系爭路口交通號誌之紅燈倒數結束,變換為黃燈,系爭機車、甲車同時跨越停止線,開始穿越系爭路口,錄影時間11秒,系爭機車先超越甲車並左轉往橫向道路行駛,甲車則持續前進朝縱向道路直行,兩車遂逐漸消失於畫面當中。00分12秒至00分18秒止錄影時間12秒,系爭路口交通號誌再度變更為紅燈(倒數2秒),並於錄影時間14秒時又轉換為綠燈。此後,檢舉人暨其同向停等紅燈之機車均開始穿越通行系爭路口,迄至畫面結束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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