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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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388號原告 吳美英 被告 戴玉粉 訴訟代理人 賴國欽 律師被告 林忠勇
江軍
林俊霆 (原名 林俊和 )
游元宏 周孟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居住於門牌基隆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56號房屋),系爭56號房屋樓上則為被告戴玉粉之門牌基隆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56-1號房屋),被告戴玉粉將系爭56-1號房屋租予被告林忠勇、江軍、林俊霆、游元宏、周孟嫻等人(下稱被告林忠勇等人)。被告林忠勇等人經常在晚間10時30分至凌晨4時30分製造各種低頻噪音,及唱歌、洗衣機運轉等行為,及「碰、碰、碰」、物品重力落下之地板等噪音,致使原告無法入眠並經常驚醒、白天精神不濟,原告因此身體不適而就醫。原告曾透過被告戴玉粉、被告林忠勇等人就讀之學校、區公所調解會、警察等為協調,惟均無法改善上開現象,且被告林忠勇等人亦均否認有上揭行為。被告戴玉粉身為房東,未管理好租客即被告林忠勇等人,被告已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在22時30分至4時30分(未天亮前)不製造任何的低頻噪音及唱歌。㈡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25萬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戴玉粉部分:
被告戴玉粉為系爭56-1號房屋之管理人,原告多次向派出所報案表示系爭56-1號房屋內有聲響,惟員警至系爭56-1號房屋察看時,或適逢系爭56-1號房屋住戶正欲返家或系爭56-1號房屋內空無一人。被告戴玉粉並於系爭56-1號房屋安裝防撞門條及具有隔音效果之地板,已窮盡降低日常生活聲響之可能,生活起居之音量均無違反法令。且原告所錄製之錄音錄影檔案內容顯未合於檢測聲音分貝之專業規定,自無從判定該等聲響之實際分貝(音量)為何,況錄音裝置所收錄之聲音嗣經其他機器播放後,可能導致原聲音音量大小失真之情形,亦無法單純以播放錄音、錄影之內容,即推認該聲響業已逾越住宅區之噪音管制標準,及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序,而達情節重大該當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周孟嫻、游元宏部分:
原告錄製之聲音僅有室外之行車車響等環境音,並無任何被告周孟嫻、游元宏所製造之低頻噪音或唱歌等噪音,足見被告周孟嫻、游元宏並無於深夜10時30分至隔日凌晨4時30分有製造噪音干擾原告睡眠等行為,且基隆市環保局曾因原告投訴而至現場進行噪音檢測,亦未測得有發出任何噪音之情事。又系爭56-1號房屋除被告周孟嫻、游元宏2人外,尚有其他住客,被告周孟嫻、游元宏與其餘住客並無任何關係,若如原告稱其住家樓上常有深夜製造低頻噪音與唱歌等行為,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該低頻噪音係於何位置、處所所產生,有無可能係因聲音傳導效果(即同棟樓房他處所產生之聲音經由牆壁傳導至他樓層),而非原告直接住家樓上所產生之噪音所致。且縱認原告所述為真,被告周孟嫻、游元宏現為大學生,並無任何財力、資力,原告請求被告周孟嫻、游元宏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實屬過高。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林忠勇、江軍、林俊霆部分:
原告所稱的噪音不是我們製造的,且被告林忠勇、林俊霆現在已不住在系爭56-1號房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居住於系爭56號房屋,系爭56號房屋樓上為系爭56-1號房屋,被告戴玉粉將系爭56-1號房屋出租予被告林忠勇等人,被告林忠勇等人現居住或曾居住於系爭56-1號房屋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套房租賃契約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林忠勇等人於系爭56-1號房屋內,在晚間製造噪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其所指製造噪音之不法侵害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之行為而情節重大,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錄音檔案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原告110年11月23日書狀所附光碟(下稱系爭證據光碟)內之檔案(錄音檔或影片),勘驗結果或有聽見碰、碰之聲響、類似物品摩擦聲音、類似放置物品聲音、車輛經過聲音、類似機器敲擊或運轉聲音、敲擊或類似物品移動聲音等情形,惟勘驗結果無法聽出音量,且無法顯示地點(見本院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4頁),則原告提出之該項證據,無從據以辨識及認定聲音之來源即為系爭56-1號房屋,亦無從判斷聲音是否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至於原告提出之報案紀錄,僅能證明原告曾因噪音問題而報案,無從據以證明所指噪音之來源。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林忠勇等人有原告所指製造噪音之行為,原告之主張難以採認。至於原告雖於本院勘驗系爭證據光碟後,又主張需勘驗其所提出之其餘光碟檔案。惟查,本院前於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就所提出之錄音、錄影檔案中,指明可以證明噪音來源及音量、頻率、時間之檔案(見本院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原告繼而提出系爭證據光碟。系爭證據光碟內之檔案係經原告自行篩選提出,尚且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則自難期原告所提出(除系爭證據光碟以外)之其餘錄音、錄影檔案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足以證明噪音之來源、音量、頻率。是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指明。綜上,原告既未證明其因被告發出噪音致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則原告請求被告停止製造噪音及請求損害賠償,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盧鏡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