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志仁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6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董志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董志仁明知他人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未實際參與經營之公司負責人,並申請統一發票使用,該他人應係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給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竟僅為賺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利益,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受同具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之邀,自民國97年7月4日起,擔任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1樓之2欣晶有限公司(下稱欣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且明知欣晶公司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家營業人間無交易往來,仍向稅捐單位申請領用統一發票,並交由「阿良」於97年8月至10月間,以欣晶公司名義,接續虛偽填製不實品名、數量及金額,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銷售金額合計5,524萬3,400元之統一發票共71紙後,分別交付予上揭營業人使用,充作其等向欣晶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其中附表一之各家營業人並持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以此方式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39萬7,15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董志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志仁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第107號卷第25頁反面;訴緝字第53號卷第22頁反面),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見偵卷第5至12頁)、98年6月1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13頁)、欣晶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見偵卷第14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8年9月10日北區國稅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15頁)、欣晶公司設立登記表及章程(見偵卷第25至28頁)、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見偵卷第32至34頁)、委託書(見偵卷第35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見偵卷第56至57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見偵卷第99至112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表(見偵卷第116至11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董志仁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又被告與「阿良」間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雖「阿良」對於欣晶公司而言並不具負責人身分,但其既與具有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自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與「阿良」間就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之犯行,僅各負幫助犯責任,並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97年8月至10月間擔任欣晶公司負責人期間,多次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營業人,並藉此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即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均應各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輕率聽從他人請求而擔任人頭負責人
,並以虛開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39萬7,151元,嚴重損害稅捐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更有害於社會經濟發展,姑念被告犯後已坦承錯誤,非無悔意,併參以被告於本案僅充作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運作,暨其自承實際已收取2、3萬元之獲利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董志仁虛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後,經該公司持欣晶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並以該不實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額,進而幫助該公司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發生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始足構成。而行為人虛設公司、行號,為製造該虛設公司、行號確有營業之假象,乃與其他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行號取得發票,因該虛設公司、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即無逃漏營業稅捐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參照)。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合麟企業有限公司,業經稅捐機關認定為虛設行號,並經告發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7月16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3頁),是該公司確係虛設行號,應堪認定。茲因如附表二所示之合麟企業有限公司並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則其縱有自欣晶公司取得不實進貨之統一發票,亦不負繳納營業稅之公法上義務,並無逃漏稅之可言,是此部分自不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從而,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尚無何幫助逃漏稅捐之情,不得逕以幫助逃漏稅捐之罪責相繩。綜上,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構成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倘亦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罪,與被告所犯前開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係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欣晶公司虛開發票予非虛設行號,且經申報扣抵稅額部分):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提出申報扣抵明細│││編號│營業人名稱├─┬───────┬──────┼─┬───────┬──────┤發票日期││││張│銷售額│稅額│張│銷售額│稅額│││││數│││數││││├──┼──────┼─┼───────┼──────┼─┼───────┼──────┼─────┤│1│沛得企業有限│1│28萬56元│1萬4,003元│1│28萬56元│1萬4,003元│97年9月│││公司││││││││├──┼──────┼─┼───────┼──────┼─┼───────┼──────┼─────┤│2│宏昱工程有限│4│858萬920元│42萬9,046元│4│858萬920元│42萬9,046元│97年9、10│││公司│││││││月│├──┼──────┼─┼───────┼──────┼─┼───────┼──────┼─────┤│3│群越興業開發│4│99萬8,500元│4萬9,925元│2│54萬2,000元│2萬7,100元│97年9、10│││有限公司│││││││月│├──┼──────┼─┼───────┼──────┼─┼───────┼──────┼─────┤│4│啟晟有限公司│1│5萬元│2,500元│1│5萬元│2,500元│97年8月│├──┼──────┼─┼───────┼──────┼─┼───────┼──────┼─────┤│5│皇嘉聚胺酯有│2│102萬6,500元│5萬1,325元│2│102萬6,500元│5萬1,325元│97年9、10│││限公司│││││││月│├──┼──────┼─┼───────┼──────┼─┼───────┼──────┼─────┤│6│倍捷國際有限│13│1,114萬6,060元│55萬7,305元│13│1,114萬6,060元│55萬7,305元│97年8、9、│││公司│││││││10月│├──┼──────┼─┼───────┼──────┼─┼───────┼──────┼─────┤│7│益成堂開發有│8│214萬6,000元│10萬7,300元│8│214萬6,000元│10萬7,300元│97年9、10│││限公司│││││││月│├──┼──────┼─┼───────┼──────┼─┼───────┼──────┼─────┤│8│茂勝工業社│9│295萬1,025元│14萬7,551元│9│295萬1,025元│14萬7,551元│97年8月│├──┼──────┼─┼───────┼──────┼─┼───────┼──────┼─────┤│9│明毅工業社│9│304萬8,408元│15萬2,421元│9│304萬8,408元│15萬2,421元│97年8月│├──┼──────┼─┼───────┼──────┼─┼───────┼──────┼─────┤│10│理頓實業有限│1│10萬元│5,000元│1│10萬元│5,000元│97年8月│││公司││││││(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11│兆豐財務金融│4│1,471萬9,425元│73萬5,972元│4│1,471萬9,425元│73萬5,972元│97年9、10│││股份有限公司│││││││月│├──┼──────┼─┼───────┼──────┼─┼───────┼──────┼─────┤│12│翔順股份有限│1│58萬元│2萬9,000元│1│58萬元│2萬9,000元│97年8月│││公司││││││(起訴書誤載││││││││││為29萬元)││├──┼──────┼─┼───────┼──────┼─┼───────┼──────┼─────┤│13│勵億塑膠股份│1│90萬元│4萬5,000元│1│90萬元│4萬5,000元│97年8月│││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45萬元)││├──┼──────┼─┼───────┼──────┼─┼───────┼──────┼─────┤│14│宇棟工程有限│3│187萬2,550元│9萬3,628元│3│187萬2,550元│9萬3,628元│97年8月│││公司│││││(起訴書誤載為││││││││││182萬2,550元)│││├──┼──────┼─┼───────┼──────┼─┼───────┼──────┼─────┤│合計││61│4,839萬9,444元│241萬9,977元│59│4,794萬2,944元│239萬7,151元││└──┴──────┴─┴───────┴──────┴─┴───────┴──────┴─────┘附表二(欣晶公司虛開發票予虛設行號部分):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提出申報扣抵明細│││編號│營業人名稱├─┬───────┬──────┼─┬───────┬──────┤發票日期││││張│銷售額│稅額│張│銷售額│稅額│││││數│││數││││├──┼──────┼─┼───────┼──────┼─┼───────┼──────┼─────┤│1│合麟企業有限│7│424萬3,956元│21萬2,197元│7│424萬3,956元│21萬2,197元│97年8月│││公司││││││││└──┴──────┴─┴───────┴──────┴─┴───────┴──────┴─────┘附表三(欣晶公司虛開發票予非虛設行號,但該公司未持該不實填製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無逃漏營業稅情事,故不予計入被告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稅額內,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起訴):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提出申報扣抵明細│││編號│營業人名稱├─┬───────┬──────┼─┬───────┬──────┤發票日期││││張│銷售額│稅額│張│銷售額│稅額│││││數│││數││││├──┼──────┼─┼───────┼──────┼─┼───────┼──────┼─────┤│1│昶安機械工業│3│260萬元│13萬元│0│0元│0元│97年9月│││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