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1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佑
居臺中○○○區○○○街○○○號5樓之1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
315號、第31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文佑得預見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使用,他人有可能以該金融卡遂行財產上犯罪之手段,且利用他人提款卡犯罪,亦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地點,將其分別於民國91年9月11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94年9月15日在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各乙份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他人後匯入款項所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文佑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先於97年5月19日下午3時40分許,假冒瑞奇購物網服務人員以無來電顯示號碼撥打電話予 陳慷羚 ,對陳慷羚訛稱其抽到獎品,需匯款保證金始能領到獎品云云,致陳慷羚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5月30日下午3時
9分、同年6月2日上午10時19分、同年6月3日上午10時
47分及同年6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縣之龜山大崗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8萬元、5萬元及3萬元,合計24萬元之款項至王文佑之上開郵局帳戶內;繼於同年6月2日,自稱為 宋文華 之男子,以無來電顯示號碼撥打電話予 王秀鶴 ,向其佯稱已抽中該公司天水坊溫泉渡假村所提供之三獎,獎金為90萬元,需先匯入8萬元始能領取該筆獎金,致王秀鶴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匯款8萬元至王文佑之前開臺中商銀帳戶內。嗣經陳慷羚、王秀鶴於匯款後均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將上開郵局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慷羚、王秀鶴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王文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證人即告訴人陳慷羚、王秀鶴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慷羚、王秀鶴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王秀鶴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97年7月3日中東豐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交易明細與被告開戶資料、證人陳慷羚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華郵政豐原郵局97年6月24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開戶與交易資料、上開郵局101年3月3日豐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見中縣豐警偵字卷第4頁、第12頁至第14頁,中分二警字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68頁至第69頁,偵緝字第319號卷第
9頁至第10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另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伊於97年3、4、5月間將伊上開2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伊以前的室友 林孟芬 之男友使用,當時伊與林孟芬住在臺中市○○區○○○路○○○號,伊2人之房東為 蕭玉惠 云云,然警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分局)訪查上址結果略以:上址所有權人為 尤文雄 而非蕭玉惠,尤文雄之妻亦表示上址曾於96年間出租予流通家家電行,96年至97年間為空屋未曾出租,97年間迄今則出租予振宇五金行,且並不認識蕭玉惠、王文佑及林孟芬等人,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有卷附之豐原分局101年8月16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分局豐東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可參(見偵緝字第315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可見被告前開辯稱與客觀事證並不相符,是難以認定其真實性而無足採信;再者,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伊知道任意將提款卡及存摺交給他人可能被拿去不法之使用等語(見本院101年11月29日審理筆錄),則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其開立之前揭郵局及臺中商銀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與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證人陳慷羚、王秀鶴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將前揭2個帳戶一併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係一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屬單純一罪,且其一幫助行為同時使詐欺集團對證人陳慷羚等2人犯數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提供前揭其申辦之郵局及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並無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然其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起訴書所載之各該被害人受騙而分別轉帳匯款,金額合計32萬元(計算式:24萬+8萬=32萬),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其所為實屬不該,而其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證人王秀鶴本院審理中表示請本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101年11月29日審理筆錄),及其自稱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字第
315號卷第8頁受詢問人資料欄)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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