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52號原告 曾寅峻
曾景聰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秀鑾 被告 吳朱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曾寅峻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吳秀鑾於民國97年9月28日與被告簽訂2年之房屋租賃
契約,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原告曾景聰、曾寅峻同住,租期至99年9月30日止,期滿後未再訂定契約,等同無租賃契約。嗣於99年12月27日原告吳秀鑾與被告再就系爭房屋簽訂一短期租賃契約,租期至100年3月31日止。此期間原告吳秀鑾均按月匯款房租至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且已繳納至100年10月31日止之房租,並無被告所稱積欠房租之情事。又因原告吳秀鑾拿環保回收物至慈濟回收場時,不慎跌倒腳嚴重扭傷,無法行走,乃向被告請求讓原告一家人暫緩搬離系爭房屋。被告口頭上答應,事後卻言而無信,不顧原告吳秀鑾之請求,及原告之子即原告曾景聰至今1年尚昏迷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之情,而於100年10月28日對原告強制執行搬離系爭房屋。
㈡100年10月28日法院實施強制執行當天下午,原告吳秀鑾、
曾寅峻尚在屋內整理物品,執法人員無預警將原告2人強行架離現場,過程中造成原告吳秀鑾身體多處挫傷,原告曾寅峻頭暈不適(有嚴重高血壓)。雖經原告吳秀鑾苦苦哀求,並說明屋內尚有大批物品未整理好,且多為貴重物品等情,惟執法人員仍拒絕原告等進入屋內整理。過程中原告吳秀鑾復被執法人員限制在大樓一樓警衛管理室,無法監看原告等人搬離屋內物品之整個過程,直到完全清空才讓原告吳秀鑾進入檢視,整個過程可說是完全不透明與不公正。事後經原告清點結果,竟有大批未打包好且尚在屋內之物品,已遭被告侵占吞沒,經原告吳秀鑾追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又被告亦未依先前協議,將原告全家物品搬至新租之處所,反而稱係廢棄物而丟棄於屋外空地。從而被告假借強制執行之名,侵占原告等人之財物,且執行過程中造成原告等身體、精神及財產之損失,原告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吳秀鑾、曾景聰、曾寅峻各新臺幣(下同)40萬元。
㈢被告侵占原告等之財物如下:東元洗衣機9.5K一台、國際牌
床頭音響一組、LGDVD放影機一台、硬碟160G一顆、隨身碟4G兩組、手機三支、眼鏡四支、日文原文書籍500本、漫畫
400本、日文香港寫真集400片、DVDRW燒錄片60片、統一發票7至8月一包(數百張)、統一發票9至10月一包(數百張)、玉手鐲一包、中華電信大電視MOD一台、無線滑鼠接收器一台、電視遊樂器(PS2、DC、PS、SS)各一台、原版遊戲片50片、燒錄光碟數百片、原版精裝電影DVD100片、棒球雜誌中文版約500片、曾景聰、曾寅峻畢業證書、證件、銀行存摺等、捷安特變速腳踏車一台。
㈣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吳秀鑾、曾景聰、曾寅峻各40萬元。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吳秀鑾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為2年(自97年
9月28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租期屆滿後,雙方於99年12月27日再立新約,租期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租約內特別言明不再續租,及100年1月至3月給予免房租之優惠。租賃期間原告吳秀鑾不按時繳交房租,積欠房租、水、電、瓦斯費及管理費,且不注重環境衛生,將回收之廢棄物堆積在房內及公共走道,猶如垃圾場,常有惡臭。租期屆滿後,被告屢要求原告吳秀鑾搬遷,原告吳秀鑾總是哭鬧跪求訴諸悲情給與通融,口頭承諾之事,卻毫無誠信。為請求原告搬遷及賠償損害,被告乃於100年5月17日提起訴訟,並於100年6月9日調解成立,約定原告吳秀鑾應於100年7月31日前搬離系爭房屋,並應給付積欠之房租、管理費及瓦斯費共6萬5,000元,此有100年度司中簡調字第323號調解程序筆錄可參。
㈡詎原告吳秀鑾於100年7月31日期限屆至後,仍拒不搬離系
爭房屋,被告乃於100年8月2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遷讓房屋,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2902號遂於100年10月28日對原告為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原定當日早上9時40分開始執行,然因原告百般阻撓,拖延至下午1時才開始執行搬運作業。而執法人員將原告吳秀鑾限制在樓梯間及警衛室,係因原告吳秀鑾阻擾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並非罔顧原告吳秀鑾之人權。又原告等原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大樓管理委員會亦同意提供社區籃球場供其暫放,然原告吳秀鑾卻指定地點要求搬運至目前之租賃住所,足見原告吳秀鑾早已找到住處,卻故意不搬遷;且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已搬運至原告吳秀鑾指定之地點,原告等未看管好個人物品,係可歸責於己,與被告無關。再者,依100年度司中簡調字第323號調解程序筆錄及99年12月27日租賃合約,均載明「屋內如有遺留之物品視同廢棄物,相對人(即原告吳秀鑾)同意任由聲請人(即被告)處置,相對人對之不主張任何權利」等語。是被告自可主張行使權利,將原告吳秀鑾留置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當作廢棄物清運丟棄。本件原告顯然係因遭強制搬遷,心有未甘,便羅列一堆物件謊稱係搬遷時遺失,而要求被告賠償。
㈢另原告吳秀鑾稱其均有按月匯款房租至被告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內云云,並不實在。經被告查證結果,原告僅匯款下列金額:100年6月20日匯款5,000元、
100年7月15日匯款3,000元、100年8月13日匯款3,000元、100年9月15日匯款3,000元、100年10月15日匯款3,
000元,以上共計1萬7,000元,此係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原告應給付之欠款;至於100年9月30日匯款8,000元、100年10月3日匯款8,000元,以上共計1萬6,000元,則是給付100年9、10月之房租。是調解程序筆錄約定原告應給付之欠款6萬5,000元,原告吳秀鑾僅給付1萬7,000元,餘款4萬8,000元則迄未給付。亦即100年10個月內,原告吳秀鑾僅給付2個月之房租。從而原告吳秀鑾陳稱其均按時匯款房租予被告云云,顯非真實,不足採信。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與原告吳秀鑾前因遷讓房屋等事件,於100年6月9
日在本院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⑴原告吳秀鑾(即該事件之相對人)願給付被告(即該事件之聲請人)6萬5,000元(上開金額係租金4萬元、管理費1萬2,000元、瓦斯費1萬3,000元,另水電費用被告拋棄民事請求權),給付方法:於100年6月20日前給付5,000元;餘款6萬元,自100年7月15日起至102年2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
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⑵原告吳秀鑾同意於100年7月31日前自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之1搬遷,並將房屋返還被告,屋內如有遺留之物品視同廢棄物,原告吳秀鑾同意任由被告處置,原告吳秀鑾對之不主張任何權利。⑶被告其餘請求拋棄。⑷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此有本院100年度司中簡調字第32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嗣因原告吳秀鑾未遵期履行遷讓房屋,被告乃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案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2902號於100年10月28日會同債權人即被告、警員及鎖匠至現場,並因原告吳秀鑾拒不開門,遂在臺中市消防隊配合破壞大門後,始執行遷讓完畢,且當場依原告之要求將屋內物品皆搬至原告吳秀鑾另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上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所有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皆已移置於原告指定之處所。
㈡又依前開調解程序筆錄第二條約定:原告吳秀鑾應於100年
7月31日前自系爭房屋遷出,如未於期限內搬遷,則屋內所遺留之物品皆視為廢棄物,原告吳秀鑾同意任由被告處置,原告吳秀鑾對之不主張任何權利等語,從而於本院100年10月28日會同被告及其他相關人員到場執行時,系爭房屋內原告吳秀鑾所有放置於屋內之物品,已皆視同廢棄物,不再屬於原告吳秀鑾所有,而可任由被告處置。是縱認被告於執行搬遷過程中,認部分物品係屬垃圾或廢棄物,而將之丟棄,亦係依據調解程序筆錄之約定而為,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侵占其物品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前述之物品,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堪予認定。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各4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請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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