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8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7年度審救字第67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救字第67號裁定准許。而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全卷查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40,8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350元。依上開比例核算,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為104元(計算式:10,350×1%=104,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為10,246元(計算式:10,350-104=10,246)。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