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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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吉龍選任辯護人盧永盛律師
施雅芳律師 盧永和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吉龍於民國104年1月30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址外出購物,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1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業於104年5月22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死亡證明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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