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90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907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韓蔚廷
室債務人 李文元
2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 伍萬 陸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李文元於民國(以下同)94年6月26日與聲請人訂定
「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富邦發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
㈡依「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第三條之約定自核准日
起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聲請人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以核准額度6萬元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借款餘額百分之三加計未繳之動用手續費壹佰元,其借款利率係依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分債務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
㈢詎債務人僅繳款至96年3月6日止,依「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
暨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債權人本金56,489元,及自96年3月7日起至96年4月10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一般利息,另自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對前開債務本金56,489元及其期前利息、延遲利息、手續費用等負清償責任。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
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林秀麗附表101年度司促字第1907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文元│自民國96年4│至清償日止│年息20%│││56489││月11日起│││││元│├──────┼──────┼───────┤││││自民國96年3│至民國96年4│年息18.25%│││││月7日起│月10日止││└──┴───┴─────┴──────┴──────┴───────┘◎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