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3號聲請人 戴大為 相對人 潘禹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03年度重訴字第526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二三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二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由鈞院於民國103年7月16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526號受理在案,該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
0元,鈞院雖曾以104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停止執行,聲請人亦繳納擔保金7,800,000元為擔保,詎相對人再以上開案件內之另件本票裁定(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9302號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4年度司執字第56230號),為免訴訟期間聲請人遭受重大損失,請儘速裁定停止執行。另聲請人因相對人不當利用本票強制執行程序,繳納之擔保金已逾17,800,000元,且遭相對人扣押之財產已使聲請人生活困頓,懇請裁定最低額之擔保金,以維護聲請人權益等語,業經依職權調取前揭執行卷宗及本案審理卷宗核閱無訛,是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9302號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給付50,000,000元,茲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係延後實現債權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票據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當。準此,本院於103年7月16日受理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該案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00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
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訴訟致系爭執行事件延宕之期間,相對人無法即時滿足系爭債權所生之利息損失應為13,000,000元【計算式:50,000,000×(4+4/12)×6%≒13,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何嘉倫